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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9號

自動拆除獎勵金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林秋華

100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林貴美
原告
曾良雄
原告
施騰豐
原告
張錦文
原告
劉美滿
原告
林明海
原告
蕭錦郎
原告
徐林美女
原告
李博永
原告
陳灑鈴
原告
許秀圓
原告
施嘉宏(原名施嘉浤)
原告
王咸智
原告
陳來福
原告
歐瓊惠
原告
鄒武章
原告
謝佩真(起訴原名謝佩榛)
原告
謝衍鉉
原告
林根源
原告
林阿美
原告
王連朋
原告
張國村
原告
羅增聘
原告
王永煌
原告
江阿法
原告
張詹秀葉
原告
林顥承(原名林俊郎)
原告
林義淞(原名林俊瑩)
原告
彭妙娟
原告
姚素琴
原告
何武明
原告
彭清平
原告
黃榮貴
原告
林坤源
原告
郭淑嬌
原告
張岦弘
原告
王秀鳳
原告
王秀琴
原告
許月莉
原告
林昱伶
原告
何阿龍
原告
陳玉聲
原告
張燕昭
原告
徐永昌
原告
徐永樺
原告
徐永財
原告
林清次
原告
文采蘩
原告
林碧靜
原告
廖輝龍
原告
張玉況
原告
吳朝權
原告
陳清碧
原告
鄭秋林
原告
張敏欽
原告
王榆堯
原告
蘇麗娟
原告
陳文華
原告
陳素貞
原告
黃文和
原告
黃文振
原告
林信雄
原告
林炳南
原告
林清和
原告
謝一辛
原告
黃正邦
原告
施志宏
原告
蔡惠月
原告
江明福
原告
邱添木
原告
吳月媚
原告
賴偉勳
原告
李慶雄
原告
王進城
原告
尚榮邦
原告
廖金福
原告
林玉美
原告
宋秀緞
原告
劉玉梅
原告
林昆堂
原告
張秀珍
原告
蕭風順
原告
陳敏容
原告
施金木
原告
陳志誠
原告
趙林桂枝
原告
何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 律師
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

 沈文秋

上列當事人間因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5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79年3月12日以79府建水字第145164號公告大里溪水系河川區域,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自81年起陸續查報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占用臺中市北屯區景中巷,即位於前開公告之大里溪水系大坑溪河川區域範圍內,屬河川公地未登錄土地(為現在太原路6號橋上游右岸一帶),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案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勘查認定屬實,被告先後以83年6月28日中工建字第49112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83年7月22日府工水建字第090602號函,分別通知應執行拆除、限於83年7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逾期將代執行拆除。嗣於84年4月27日強制拆除完竣,有關違章建築事件,雖經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84年6月23日84年判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部分原告甚且因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6月26日84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原告於99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等)書,請求被告應依當時實地查估結果,核准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案經被告以99年5月5日府建水字第099011318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說明……二、查台端等請求事件係84年未經許可佔用本府代管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改制後為經濟部水利署)管轄河川公地,由於該等違建戶違反水利法及建築法令相關規定,經查報84年4月27日強制拆除完竣。期間因佔用河川公地住戶提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案。(有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592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484號可稽)三、近來景原社區屢提相同案件本府曾協助函請中央釋示或比照相關案例仍無適用法源,故台端所請事項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源於辦理「公共工程」而拆遷建物:查本案被告所以將如附表所示建物(以下簡稱「景原社區」之建物)拆除,其原因係因被告辦理「○○○區區段徵收工程」所致,此有事件發生後,針對此事件被告於89年12月29日函「主旨」欄載明「為本府辦理○○○區區段徵收工程範圍」,以「說明」欄載明:「執行目的:含括景中巷部分屬『○○○區區段徵收範圍』,本案違建戶拆除後,對日後區段徵收工程之執行去除阻力……。」可證,而「○○○區區段徵收工程」屬於「公共工程」範疇應無疑問,故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中認為本案非屬公共工程而拆遷建築物,係單純執行拆除違章建築,二者情有間云云,已不合事實,而有違誤。

㈡系爭建物非屬查報之「新」違章建築:再查,本案系爭被拆除之建物都是在被舉報前就已興建完成數年以上之建物,各建物甚且群聚形成一個完整的景原社區,被告早在之前還編定門牌號碼發給住戶居民使用,原告與其他同屬景原社區之居民在其中已生活多年,只因被告強拆系爭建物才造成居民流離失所,此有當時拆除前景原社區住家與工廠相片可證,故系爭建物即便事後被查報,也係已經過多年歲月而非屬「新」違章建築,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若認定本案系爭建物屬「新」違章建築因而認為符合「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下稱拆遷補償辦法)第4條後段但書所謂的「查報有案之『新』違章建築不予救濟」云云,也不合實際事實,而有違誤。

㈢本案原告當時符合自行拆遷之協議期限,被告卻違約強橫拆除建物,原告依法應仍得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

⒈查當時景原社區之建物之權利人就建物拆遷期限乙事,有共同委請當時之林市議員永能先生與時任臺中市長之林柏榕先生協商,當時林市長除同意拆遷戶得就將來區段徵收範圍內之抵價地有優先承購權外,林市長並口頭同意給予景原社區之住戶(含住家與工廠)約十日以上之自動拆遷期間,此部分有林永能議員簽章之證明書可證。詎料,被告卻於協商成立之翌日即84年4月27日違反承諾派大隊人馬強制拆除景原社區之全部建物,現場頓時被夷為平地,令景原社區住戶措手不及成為無水無電之難民。

⒉按依據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自動拆遷獎勵金以重建價格百分之六十計列……,凡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全數發給,由本府代為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雖本事件表面上看起來像是當時由被告強制拆除,然則:⑴此係肇因於被告違反十日內同意由住家與工廠使用戶自行拆遷之承諾,使原告於十日內無法自行拆遷,不可歸責於原告。⑵又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要旨且認為:「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又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今查,原告原本皆已委請林永能議員協商好得於10日內自行拆遷,原告基於此種正當合理之信賴,本得於10日內完成自行拆遷,於拆遷後並得依前述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請求依重建價格百分之60計列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然被告違反承諾於協商成立後翌日即進場將原告之建物夷為平地,不但造成原告來不及搬遷的家當全部被拆毀、壓毀,且屬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自行拆遷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原告自行拆遷之條件已成就,而關於「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擬制規定雖規定於民法第101條第1項,然此種擬制規定之精神,符合「公平原理」,也符合「誠實信用方法」,堪稱為「一般法律原則」,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與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要旨應可將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擬制規定適用於本案之公法關係。

⒊從而,被告違背承諾未給予原告自行拆遷之十日期間而旋即進場強制拆除建物,仍視為原告已自行拆遷,原告得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

⒋又自動拆遷獎勵金不以合法建物之對象為要件,即一般之違章建築只要符合自行拆遷條件亦可領取之,此觀諸前述拆遷補償辦法中所列之自動拆遷獎勵金之發給並沒有對一般違章建築予以排除即明,蓋避免居民抗爭,兼顧行政效率與人身財產安全也。

㈣被告應發給原告人口搬遷補助費:

⒈按拆遷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因建築物拆除必須搬遷之現住人口,以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該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依左列標準發給搬遷補助費:一、一口者,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二、全戶人口在二口以上四口以下者,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三、全戶人口在五口以上者,新臺幣四萬元。」今查,原告當時為本事件中建築物拆除必須搬遷之現住人口,自有請求依上述標準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權利。且此種費用為避免居民抗爭,兼顧行政效率與人身財產安全之目的而發放,並不排除適用於一般違章建築方面。按上開條文文義,此項費用所要求者為「拆遷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現住人口)」,並未以該現住人口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被告主張應以該現住人口為建築物「所有權人」為限,容有誤解。

⒉「人口搬遷補助費」不以建物是否自動拆遷為限,此觀拆遷補償辦法第11條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規定,並未有同辦法第10條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時需具備「自行拆遷」「由本府代為執行拆除者不予發給」之限制條件,即可明瞭。

⒊又人口搬遷補助費主要是解決弱勢族群面對拆遷時遭遇到居住變動與重新適應之社會問題,在法令精神上並不以是居住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限,其發給依據完全是以實際設籍居住在該處之人口數來計算,換言之:⑴即便是所有權人但未設籍居住於該處時也不得請求此種金錢,反之,不是所有權人但有實際設籍居住於該處者可得列入現住人口人數予以請求,此應明辨之。⑵至於被告主張前揭辦法第28條之2規定領取建物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時應帶國民身分證、印章、「產權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向指定機關領取等語,主張沒有「產權證明」文件就不能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云云,是故意忽略同條就不同款項另有允許得提出「其他有關證件」之規定,蓋在一般正常程序,於查估調查階段時,調查員就會調查實際現住人口數並予以記載,而現住人員(不一定是所有權人,可以是承租人)即有此等公告核定文件作為領取依據,何需提出「產權證明」文件?

㈤本案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係自權利得行使起算,而本案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依據拆遷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本府用地機關應依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並於拆除前通知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時,應於協議書提出。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協議書提出異議者,本府用地機關應派員複查並估算複查後之補費額通知領款。」是知本案系爭費用係待被告依實地調查資料估算各項費用後通知所有權人,俟無異議時或異議程序終結後,至此時補償費金額才確定,原告始得請領系爭補償費,在此之前,時效因補償費未被核定,未起算時效,所以並沒有罹於時效之問題,即非自本件拆除事件當時於84年4月27日即開始起算時效;實應自原告之請求書(申請書)與補充請求(申請)理由書分別以郵件於99年4月25日與同年5月14日寄達予被告,其後被告明示於同年5月5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按被告因將該公函僅寄給原告林貴美一人,其餘原告遲至5月底始知有該函,所以才會有仍於5月14日寄出補充請求理由書之情事),被告對系爭補償費做出具體決定(否定之決定),自此時起,原告請求權方開始起算。另參考類似之民事法理,即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其內容為:「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其請求返還之權利消滅時效,係自貸與人訂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後,請求權時效才能開始起算,在未定此相當期限之催告前,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等語。」在本案,被告並未完整進行有效之勘驗與估算、核定動作,致原告無具體金額可資請求,因此本案情形比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所例示之借貸請求返還情形更為嚴重(因連請求金額多少多不知道),依舉輕明重法理,原告等人對上揭金額之請求權利,即不應自系爭建物拆除之時即行起算。

⒉又退步言,即便於84年4月27日之翌日為時效起算點,由於本案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之前,而時效屬於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即「依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一般請求權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93號判決、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等多則實務見解可參,因而本案系爭補償費之時效為15年,應算至99年4月27日始罹於時效,而原告如前所述於99年4月25日已寄達請求書(申請書)予被告,並未罹於時效。至被告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伊欲主張本件時效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將殘餘期間縮短為五年,並至96年1月1日請求權消滅云云,此項見解並非判例,並沒有拘束本案之效力。

⒊又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之合法要件為需先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參照),而人民又需先經歷行政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方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2條參照),換言之,人民提出申請、被駁回申請(或因一定事實原因逕受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被駁回訴願乃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必經前置程序,而只要遵守各該階段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即屬合法。今查,原告之請求書(申請書)與補充請求理由書係分別以郵件於99年4月25日與同年5月14日寄達予被告,已如前述,另原告係於99年5月中旬接到被告之違法與不當之行政處分後,於30日內即99年6月5日提起訴願,又係於99年10月間接到訴願決定書後,於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即99年11月29日提出本件行政訴訟,均遵守各該階段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故被告謂原告於請求(申請)後六月不起訴云云,顯然忽略進入訴願程序後另有特別規定之法定期間適用問題,不足採。

㈥被告所提相關行政法院判決與刑事判決,並未影響原告請求系爭補償費之權利:

⒈按關於被告所提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其意義至多僅認定本案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但因本案所依據之法令「拆遷補償辦法」,其第4條並非對所有違章建築均不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而係查報之「新」違建始不發放,而觀察前述行政法院之內容並未認定本案系爭建物為「新」違建,故無影響於原告之本案權利。

⒉又關於被告所提臺灣臺中地院84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其所列刑事被告有17名,但其中僅施騰豐(原告編號3)、林根源(原告編號22)、謝衍鉉(原告編號20)、王連朋(原告編號24)、林阿美(原告編號23)、施嘉浤(原告編號14)、李博永(原告編號13)、許秀圖(原告編號12)、陳灑鈴(原告編號11)、張錦文(原告編號4)、鄒武章(原告編號18)等11人同為本案之原告,換言之:

⑴本案其餘原告即與該刑事案件無關,其理由應是其餘原告在當地占有土地時間超過竊佔罪追訴權時效,所以才沒有被追訴,此反可佐證其餘原告之系爭建物歷史久並非「新」違建。⑵而即便是前述施騰豐等11名原告,亦僅是被訴竊佔罪成立,然違章乙事,依該刑事判決附表大致揭於80年至81年間已興建系爭建物完畢,而被告係至83年始查報為違建,因此亦非屬「新」違建。⑶判決均無影響於原告之本案權利,故訴願決定書提及該等判決作為駁回原告之訴願之理由之一,並不適當。

㈦被告所提出82年9月25日切結書部分之澄清:

⒈查被告於100年2月17日當庭所提出之多份切結書,其中簽名者屬於本件原告者,經比對資料後,僅有38位,換言之,本件其餘50位原告並未簽寫該切結書,此合先敘明。

⒉又對於簽寫該切結書之38位原告而言,是否即發生拋棄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效果?原告否定之,理由如下:⑴就金錢性質而言,依據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為:「如因公共建設之需要,鄙人應無條件自行將上列之房屋拆除交地,絕不要求任何之補償」云云,即係限於針對「補償費」而言,然拆遷補償辦法第28條係規定:「『補償費』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應於拆除前發放,『自動搬遷獎勵金』應於房屋拆除後十天通知訂期發放……。」第29條規定:「前條所定『補償費』及『補助費』,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各項『獎勵金』逾期未領者……。」等各項用語,顯然將補償費與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分別論述,換言之,補償費與後兩者彼此定義範圍與金錢性質顯然不同,不能混在一起談,故被告所提切結書所指之補償,不能包括到本件系爭之補助費與獎勵金。⑵再者,系爭切結書簽立於82年9月25日,斯時本件系爭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之請求權利尚未發生,故若認為系爭切結書包含拋棄該兩種金錢在內,則屬於「預先」拋棄,然公法上權利一般認為不能預先拋棄,所以應不生拋棄之效果。⑶又行政行為(包含公法上之和解契約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過度禁止原則)」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本件系爭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屬於國家照顧弱勢人民與減少社會底層人民與政府間衝突之恩惠措施,被告以違章之緩拆行為欲換取拋棄上諸權利之結果,違背其照顧弱勢人民之精神與宗旨,違反比例原則,且屬於不當聯結(違章是否拆除乙事,與因公共建設拆除違章建物後之補助、獎勵乙事,不應作為相互條件連結在一起),應屬無效。⑷又被告先前在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59號判決,一再否認曾有令原告或當地住戶簽寫系爭切結書云云,今則又主動庭呈該等文件,實在令人覺得被告竟可如此玩弄法律遊戲?且被告竟可如此不誠實,而82年間的切結書都有保存,被告卻謂查估補償清冊沒有保存,令人不能相信。

㈧亞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覆資料整理部分:依據本案卷內「亞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即82年間「○○○區區段徵收建築物調查表」所整理出與本案有關之部分,即「○○○區區段徵收建築物調查表『景中巷部分』所有權人資料」與「景原社區住戶名冊、切結書及查估清冊人別對照表」。上述資料顯示意義如下:

⒈從前述表格整理結果可知,亞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函覆之資料製作時期為82年間,而在本案88位原告之所屬建築物中,當時僅對本案原告其中之31戶有製作調查表,其餘57位原告所屬建築物則漏未調查;又關於調查表中之人口數記載部分,本案原告中有此項人口數調查資料者僅12戶,其餘原告76人的戶別人口數則無調查。

⒉另亞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84年間又作了一次查估調查工作,其餘57位原告所有之建物資料與人口數資料,應可從84年間之查估資料顯示出來。

㈨北屯區景中巷舊戶籍謄本部分:

⒈部分原告就其於84年4月27日拆除前即設籍遷入景中巷內乙事,整理成附表A及B並附上比對之舊戶籍謄本為證。而該等證據方法可證明該等原告確有於建物被拆除之相當時間以前即設籍於景中巷內,並有明確之人口數之記載,故該等原告確實有請求「人口搬遷補助費」之事實與理由⒉附表A的補正、更正或澄清部分:

⑴關於附表A編號2部分(起訴狀序號編號019)謝佩榛部分,被告質疑其受讓自謝金田之權利內容是否包括拆遷補償費與人口遷移費云云?此處補正讓與人謝金田之「同意證明書」乙份,用以證明其讓與內容包含「全部所有」權利。

⑵關於附表A編號3(起訴狀序號編號025)張國村部分,同意更正如被告答辯狀所指正之4人;附表A編號7(起訴狀序號編號035)彭清平部分,同意更正如被告答辯狀所指正之1人;附表A編號12(起訴狀序號編號071)林清和部分,同意更正如被告答辯狀所指正之6人;附表A編號15(起訴狀序號編號086)廖金福部分,同意更正如被告答辯狀所指正之3人。

⑶關於附表A編號9(起訴狀序號編號067)黃文和部分,謹於此處補正其於82年7月14日遷入景中巷20-33弄9-1號之戶籍謄本乙份,並更正其設籍人數為1人。至被告謂該戶無任何人設籍云云,顯不足採。

⑷關於附表A編號11(起訴狀序號編號069)林信雄部分,依林信雄之戶籍資料,足證林信雄於82年8月5日確有遷入景中巷。被告謂該戶於84年4月27日無任何人設籍云云,顯不足採。

⒊由於亞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可能否認有84年版的查估資料並拒絕提出之,訴訟程度進行至此,原告不得不使用第二線的證據方法,即原告擬以舊戶籍謄本之設籍資料,來證明各原告在當時的景中巷內確實有相對應之門牌號碼之建物存在,再援用經驗法則來主張每戶人家總是需具有一定的居住坪數(例如20至30坪)才能讓人在裡面行一般生活起居活動,另建物材質也可以普通材質(例如磚造或鐵皮)計算,如此,被告仍有義務須依較低標準來核定發給原告一定金額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㈩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之具體金額之計算、核准與通知領取:

⒈按拆遷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拆遷之調查應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二、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居住)。三、附屬設施。四、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五、建築物地址、地號。六、所有權人。」第28條規定:「補償費及人口搬遷補助費應於拆除前發放,自動搬遷獎勵金應於房屋拆除後十天通知訂期發放。……。」同辦法第29條規定:「前條所定補償費及補助費,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發放機關得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

⒉被告於本拆除事件前即有派員(工程顧問公司人員)查估拆遷補償辦法第5條各款所載各項資料,乃得以知悉原告姓名與資料,並得核算各戶建物之重建價格進而依其百分之六十之比例計算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具體金額,並得以知悉各戶當時「現住人口」以計算人口搬遷補助費,於核准後,並應通知原告等人領取之。綜上所述,依據上開拆遷補償辦法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有理由。為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84年4月27日拆除臺中市北屯區景原社區如附表(100年1月6日所提附表,見本院卷一第82至92頁,下同)所示各門牌號碼建物事件,依民國82年「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為計算核准發給附表所示各戶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具體金額處分並通知各戶原告領取;或就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核發作成妥適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就84年4月27日拆除臺中市北屯區景原社區如附表所示各門牌號碼建物事件,依民國82年「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依當時實地查估結果,為計算核准發給附表所示各戶原告「人口搬遷補助費」之具體金額處分並通知各戶原告領取;或就本件「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核發作成妥適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違章建築,雖然係由被告於84年4月27日所拆除,並非原告等所自動拆遷,但被告仍應支付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云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⒈被告係依照82年臺中市議會第12屆第7次大會決議:「請市府全面清查本市河川地,嚴格取締違章及填土情形」而依法進行已查報違章建築之拆除,且違章建築之拆除合法,被告等並無占有之權源,業經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592號判決認定在案,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依法並無支付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之義務,至為明灼。

⒉原告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關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之規定,以及同法第4條有關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而主張渠等未能自動拆遷,係由於被告已經先行拆除違章建築,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有關「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而請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市長林柏榕所同意辦理之「陳情書」、及林永能議員之「證明書」,均無片語隻字提及應給付原告等「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之記載,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渠等所述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⒊查證人兼原告黃文振、王連朋、謝金田於鈞院100年9月1日及同年9月15日審理時,即分別證稱:「原告黃文振:我來臺中二十幾年,看其他人可以占用水利地蓋屋,所以也跟著買,我花了近100萬元,我弟弟也是一樣。」、「(法官:知道買賣土地要登記所有權?)原告黃文振:前手有向政府租約的權利單」、「(法官:沒有所有權為何買?)原告王連朋:人家說沒有登錄的地,以後可以優先購買。」、「(被告訴代林:請問證人謝金田,當初賣主有無說是水利地?)證人謝:他有說他種植芭樂、竹筍、果菜等,我只買權利,我會買是因為看到聯合報,該報紙說臺中市北屯區大里溪五號橋上游是河川新生浮覆地,該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未登錄土地,此為前市議員賴成吉說的,他在太原路旁邊景東巷洗車,做中友停車場,看到報紙才買權利蓋房子,後來呼朋引友,最多住一百七十幾戶,該報紙說該土地屬於國有財產局,不屬於中央縣市政府所有,我買耕作權,植物繼續讓我耕作,未登錄,也有測量圖,後來收稅金,戶政事務所到現場丈量,有水、有電,稅金均有繳納。」可見原告等人已知悉渠等佔用之土地係屬政府所有,則渠等既係非法佔用政府土地建屋,則被告身為政府機關,依法拆除渠等佔用國有地之非法建物乃是理所當然,自無需補償原告等非法佔用政府土地之人士,原告等於政府依法拆遷後,猶要求「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云云,殊悖事理,自無可採。

㈡本件原告等人縱有請求權(被告否認之),惟其請求權業已逾越時效而當然消滅。

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訂有明文。

⒉次按「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施行前,因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並無明文規範,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惟於適用民法規定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已施行,對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則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若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為長者,則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為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準此,可知若公法上之請求權發生時間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時,至遲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5年而當然消滅。

⒊查系爭建物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84年4月27日拆除,故原告等之請求權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則渠等縱有請求權(被告否認之),該請求權亦應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五年之96年1月1日當然消滅,故渠等於99年11月29日始行起訴,渠等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渠等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之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而自系爭建物拆除時之84年4月27日起算15年(被告否認之),惟該請求權之時效亦已於99年4月28日到期,原告等人係於99年11月29日始行起訴,渠等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渠等之請求仍屬無理由。

⒌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訂有明文。準此,請求權人雖已於時效完成前為請求,但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者,其時效將視為不中斷。

⒍退萬步言,本件原告等之請求權時效縱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而自拆除系爭建物之日(84年4月27日)起算15年,且原告等人曾於99年4月27日向被告請求(被告否認之,蓋依原告之申請書,渠等向被告請求之最後日係為99年4月23日),惟渠等係於99年4月28日後七個月之99年11月29日始行向鈞院起訴,時效亦屬不中斷,故可見原告等人之請求權不論係適用行政程序法或是民法,皆已因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原告等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等主張渠等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於99年5月5日以原處分函駁回原告等請求之時,始行起算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殊悖法理,自無可採。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等係起訴主張「被告違背承諾未給予原告自行拆遷之十日期間而旋即進場強制拆除建物,仍視為請求人已自行拆遷,請求人得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請求『自動拆遷獎勵金』」云云,可見原告係主張被告依法拆除本件相關之違章建築時,即應發給渠等「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等款項,故倘原告果有請求被告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等款項之請求權(被告茲否認之),則其請求權時效顯應自被告依法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之84年4月27日起算。

⒊又依97年高等行政法院座談會之見解:「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可見實務上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如何適用法規,業已達成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年時效期間之共識,此除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外,尚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2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準此,本件原告縱有請求被告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等款項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否認之),惟該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屆滿之而當然消滅,故原告等請求被告需發給渠等「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助費」云云,自屬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渠等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1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人口搬遷補償費云云,顯悖事理,自無可採。

⒈按82年9月11日所頒佈之拆遷補償辦法第11條係規定:「因建築物拆除必須搬遷之現住人口,以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在該住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依左列標準發給搬遷補助費:一、一口者,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二、全戶人口在二口以上四口以下者,新臺幣三萬二千元。三、全戶人口在五口以上者,新臺幣四萬元。」,故依該條文之規定,得請領搬遷補助費之要件如下:⑴該建築物係屬請領人所有。⑵該建築物為請領人之住所。

⑶該建築物因被告興建公共工程而必須拆除。⑷請領人因該建築物之拆除,而必須搬遷。⑸請領人在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即在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

⒉查原告等人主張渠等依拆遷補償辦法第11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人口搬遷補償費云云,顯悖上開辦法第11條之規定,蓋: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係為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係以系爭違章建築為住所;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係因整治河川地,與興建公共工程無涉關;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在拆遷公告六個月前即在該建築物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綜上,可見原告等人不備拆遷補償辦法所定之要件,渠等向被告請求給付人口搬遷補償費顯是與法不合,自無理由。

㈤依拆遷補償辦法第28條之規定,得請領人口搬遷補助費者,顯以建築物所有人為限,彰彰甚明。按82年9月11日所頒佈之拆遷補償辦法第28條第2項係規定:「領取前項費用(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時,應帶國民身分證、印章、產權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向指定機關領取。」,可見領取人口搬遷補償費之要件,顯以建築物係屬受領權人所有為前提,否則既非建築物所有權人,則建築物拆遷即與其無涉,又憑何而能請領因建築物拆除所衍生之人口搬遷補償費?準此,得請領人口搬遷補助費者,自以建築物所有人為限。

㈥查廍子地區係於91年4月間始辦理該區徵收公告及工程規劃設計,而系爭建築物係於84年月27日拆除,兩者相隔近7年之久,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築物係因區段徵收工程而拆除云云,顯悖事實,自無可採。

㈦原告所提附表A部分:

⒈查原告等所呈附表A,其中有諸多違誤之處,殊難盡採,被告爰就該附表A內容違誤之處陳述如下:

⑴附表A編號2之備註欄係載:「原設籍人謝金田將請求權讓與謝佩榛」云云,惟依原告等所提陳報狀所載,謝佩榛所受讓者乃係抵價地優先購買之權利,並未包括本件爭執點之拆遷補償費與人口遷移費等請求權,故不論本件其他原告等縱得向被告請求拆遷補償費等款項(被告否認之),惟原告謝佩榛仍無受領之權限,至為灼然。

⑵附表A編號3之當時戶籍謄本顯示該住所設籍人數欄係載:「5」,惟依原告等後附之戶籍謄本顯示,其中黃玉雲已於82年5月10日遷出,故自該戶籍謄本所顯示出於84年4月27日尚設籍之人數應僅有4人。

⑶附表A編號7之當時戶籍謄本顯示該住所設籍人數欄係載:「4」,惟依原告等後附之戶籍謄本顯示,其中陳秀朵、彭雅嵐、彭柏境均於83年5月5日遷出,故自該戶籍謄本所顯示出於84年4月27日尚設籍之人數應僅有1人。

⑷附表A編號9之當時戶籍謄本顯示該住所設籍人數欄係載:「3」,惟依原告等後附之戶籍謄本顯示,黃文和及傅美翠係於84年9月8日始遷入,而黃家緯係於85年2月24日始出生,故自該戶籍謄本所顯示出於84年4月27日應無人設籍於該處。

⑸附表A編號11之當時戶籍謄本顯示該住所設籍人數欄係載:「1」,惟依原告等後附之戶籍謄本顯示,林信雄係於84年11月3日始遷入,故自該戶籍謄本所顯示出於84年4月27日應無人設籍於該處。

⑹附表A編號12之當時戶籍謄本顯示該住所設籍人數欄係載:「7」,惟依原告等後附之戶籍謄本顯示,其中劉文德係於78年9月1日遷出,故自該戶籍謄本所顯示出於84年4月27日尚設籍之人數應僅有6人。

⑺附表A編號15之當時戶籍謄本顯示該住所設籍人數欄係載:「4」,惟依原告等後附之戶籍謄本顯示,廖如芬係於84年7月29日始出生,故自該戶籍謄本所顯示出於84年4月27日尚設籍之人數應僅有3人。

⒉原告等雖主張林信雄係於84年11月3日始自系爭景中巷住處遷入台中市○○區○○里○○鄰○○街○○○巷4號云云,惟自原告等所呈附表A編號11之戶籍謄本中,並無法看出林信雄係於何時開始居住於景中巷,故自無從證明渠於景中巷房屋遭拆除前,已設籍並居住於景中巷六個月以上。

⒊原告所呈讓與人謝金田之「同意證明書」乙份,用以證明其讓與內容包含「全部所有」權利部分,該同意證明書上所載日期係為100年8月26日,可見係屬臨訟製作,不足採信。且其上「謝金田」之簽名筆跡亦與原證之「謝金田」簽名筆跡大相逕庭,益見該證明書並非謝金田所簽署,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彰彰甚明。

㈧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建築物是否屬查報之「新」違章建築物?原告之自動拆遷獎勵金與人口搬遷補助費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件原判決對於在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後,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尚有殘餘期間,且該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等情,論述綦詳,核無不合。又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有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並未如上訴意旨所主張之僅適用於『因行政處分而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本件所有建物原告已自陳於84年4月27日強制拆除完竣。則有關拆遷之獎勵金、人口搬遷補償費之請求權,至遲均自該日即已發生。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自動拆遷獎勵金及人口搬遷補償費之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部分,雖符上開說明之前半段意旨,但「於類推適用民決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後,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尚有殘餘期間,且該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應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而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故其請求權期間,應於94年12月31日終止,乃原告遲至99年4月25日始向被告請求(原告稱於該日寄達申請書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2頁狀陳,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同上揭卷第136頁),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已逾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其請求自欠依據,而不應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依據拆遷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本府用地機關應依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並於拆除前通知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時,應於協議書提出。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協議書提出異議者,本府用地機關應派員複查並估算複查後之補費額通知領款。」是知本案系爭費用係待被告依實地調查資料估算各項費用後通知所有權人,俟無異議時或異議程序終結後,至此時補償費金額才確定,原告始得請領系爭補償費,在此之前,時效因補償費未被核定,未起算時效,所以並沒有罹於時效之問題,即非自本件拆除事件當時於84年4月27日即開始起算時效;實應自原告之請求書(申請書)與補充請求(申請)理由書分別以郵件於99年4月25日與同年5月14日寄達予被告,其後被告明示於同年5月5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按被告因將公該函僅寄給原告林貴美一人,其餘原告遲至5月底始知有該函,所以才會有仍於5月14日寄出補充請求理由書之情事),被告對系爭補償費做出具體決定(否定之決定),自此時起,原告請求權方開始起算。另參考類似之民事法理,即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其內容為:「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其請求返還之權利消滅時效,係自貸與人訂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之後,請求權時效才能開始起算,在未定此相當期限之催告前,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等語。」在本案,被告並未完整進行有效之勘驗與估算、核定動作,致原告無具體金額可資請求,因此本案情形比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所例示之借貸請求返還情形更為嚴重(因連請求金額多少多不知道),依舉輕明重法理,原告等人對上揭金額之請求權利,即不應自系爭建物拆除之時即行起算云云。

㈢惟依原告所引拆遷補償辦法第6條規定:「本府用地機關應依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並於拆除前通知所有權人,對於估價有異議時,應於協議書提出。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協議書提出異議者,本府用地機關應派員複查並估算複查後之補費額通知領款。」既規定「應依實地調查資料估算拆遷補償費並於拆除前通知所有權人」,即表示被告應「於拆除前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並通知所有權人」,果原告合於該補償規定,被告又怠於為該行政處分,原告自得於拆除之日起,向被告請求作成該行政處分(原告聲明第2、3項即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即得自拆除之日起行使其補償請求權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㈣且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條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償因公共設施工程拆遷之建築物,特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係指左列各款:一、都市計畫重新發布(民國45年11月1日)前之建築物。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民國62年12月24日)以前之建築物。三、領有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民國63年12月5日)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四、民國58年12月31日前之建築物比照舊有房屋補償標準予以救濟。」第4條規定「無法提出前條證明文件之建築物,按本辦法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但查報有案之新違章建築不予救濟。」(見本卷一第29頁)。是建於該補償辦法第3條之後,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即為同辦法第4條所稱之「新違建」。原告雖否認係新違建。惟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該判決原卷業已逾保存年限銷毀,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函),已載明:「林金銘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出獄後之某日起,…竊佔臺中市○○區○○○路五號橋以北之大里溪小系(即大坑溪)行水區內之河川公地,面積達十多公頃。得手後,分別轉讓與洪永堅、李汪賢、施騰豐、林根源、李文榮、謝衍鉉、鐘金和、王連朋、林月卿、施嘉浤,及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慶南、賴俊洲。……經本院(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調閱六十七年十二月間及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臺灣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兩次實地攝影『水景頭』空照顯示,被告(指該案刑事被告)所竊佔上開河川公地內,顯示僅有『竹』與『草地』,然並無被違法佔用情事,亦未植有被告林金銘所稱之香蕉、芒果、荔枝(刑事判決註:植有何種果樹航照圖均有標示),更無工寮之搭蓋,有該航照圖兩張附卷可稽,復經臺中市政府河川管理員林煒荏、水利課長紀孟洲到庭結證屬實。而野生竹木比皆是,亦不能因航照圖上有竹木即執為有利於林金銘之認定,被告林金銘所辯於五十八年間即已竊佔之抗辯,不足採信,……,再林金銘於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始因假釋出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林金銘係在七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出獄後某日業已竊佔上開土地。……二、訊據被告洪永堅、李汪賢、施騰豐、林根源、謝衍鉉、鐘金和、王連朋、林阿美、施嘉浤、蕭安廷、李博永、許秀圓、陳灑鈴、張錦文、黃火山、謝金田、鄒武章等17人對於買受上開未登錄河川公地及搭蓋建物之事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2、113頁),參以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事實欄載明:「緣原告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中市北屯區景中巷30之14號等址,搭建建築物(按坐落之土地係屬臺中市○○區○里○○○○○○○○段、建和段未登錄公有河川地),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並由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勘查認定屬實後,乃以83年6月28日中工建字第49112號違章建築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嗣被告機關再以83年7月22日府工水建字第090602號函通知原告等限於83年7月30日以前自行拆除,逾期將代執行拆除,所需費用自行負責。」(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最高行政法院結案後,已將該案原卷檢還臺中市政府(見被告所提本件相關流程資料卷第54頁,或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592號卷第74頁),本件被告83年6月28日中工建字第49112號通知單業據被告提出(見本院卷一第204頁)、83年7月22日府工水建字第090602號函則被告函復因逾保存年限已銷燬(見本院卷一第203頁),雖上開刑事判決就本件原告中僅施騰豐、林根源、謝衍鉉、王連朋、林阿美、施嘉宏、李博永、許秀圓、陳灑鈴、張錦文、鄒武章等11人列該案刑事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原告狀陳),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592號一案中列該案原告同時又為本件原告者計有林貴美、曾良雄、張錦文、林明海、蕭錦郎、李博永、陳灑鈴、許秀圓、施嘉宏、陳來福、歐瓊惠、鄒武章、謝佩真(該案原告係其父謝金田,後轉讓權利)、謝衍鉉、林根源、王連朋、張國村、羅增聘、王永煌、江阿法、林顥承(林俊郎)、林義淞(林俊瑩)、何武明、彭清平、王秀鳳、王秀琴、徐永昌、徐永樺、林碧靜(受讓自宋世雄及王勝雄,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吳朝權、陳清碧、黃文和、黃文振、林信雄、林清和、江明福、林玉美、宋秀緞、劉玉梅、蕭風順、施金木、陳志誠(繼承自陳玉宗)、趙林桂枝(原告狀稱繼承趙有田,見本院卷一第178頁,但其本身亦為該行政訴訟原告之一,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等43人,各該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各該原告部分均屬新違章,應已無疑,雖非全部,但亦可見其一斑。再參以原告所提原告戶籍謄本,及設籍資料附表Α(本院卷一第380、381頁)、附表Β(見本院卷二第409、410頁),均顯示原告遷入系爭地戶籍之時間均在81年至83年間,原告黃文振在本院證稱:「81年蓋(房子)的,82年遷入。」、「(前手)有作雜糧等,沒有蓋房子,其他人大部分都是跟我的情形一樣。」、「我來臺中二十幾年,看其他人可以占用水利地蓋屋,所以也根著買(土地使用權),我花了一百萬元,我弟弟也是一樣。」、「有收到(市府違建拆除通知),但就開始抗爭。」(見本院卷二第464 頁筆錄),原告王連朋亦證稱:「約81年搬入,我作工廠,買地,蓋屋,買地沒有登記所有權。」、「人家說沒有登錄的地,以後可以優先購買。」、「(其他知道人,不知名字的人)確實都住在那裡,我81年搬入,其他人跟在我後面搬入,確實時間我不清楚。」、「我認識的(原告)都是買地來自已蓋的。」(見本院卷二第465、467頁),被告稱81年、82年間由北屯區公所陸續查報(見本院卷一第304頁),綜合上開說明,亦堪信真實。原告雖提出證明書、陳情書並舉證人林永能等,主張曾獲當時市長林柏榕同意自動拆遷10日之期限(見本院卷一第13、79頁),惟依原告所提該陳情書載「陳情書中華民國84年4月26日吾等係北屯廍子地區景中巷拆除戶,為配合政府整治大里溪,實施○○○區區段徵收,不得不搬離家園。唯(惟)吾等深知實施區段徵收後,政府除了獲得公共設施用地和原地主所領回之土地外,尚掌握部分抵價地。吾等特提出要求,將來政府標售抵價地時,拆除戶以同等價格優先承購權。特此要求此致臺中市○○○○○○○○段註記:「註:承購面積為標售抵價地肆分之壹,約七公頃」)市長林:其下載:「同意辦理柏榕84、4、26」。見證人臺中市議會:林永能林永安。陳情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另提證明書載:「一、本議員謹證明:關於民國84年間之『大里溪整治工程』『景中巷違建拆除事件』,本議員於同年4月26日代表景中巷違建戶出面向當時市長林柏榕溝通結果,其中就違建戶自行拆遷期限乙項問題,當時有獲林柏榕市長口頭同意景中巷違建戶之自行拆遷期限,自林柏榕當時同意之翌日起算,當時畫紅色圓圈空屋戶同意先行拆除;另來不及搬遷之工廠、住宅,給予景中巷違建戶十日之自行拆遷期限。二、臺中市政府於翌日即84年4月27日卻違反承諾派人強制拆除景中巷所有違建戶,造成景原社區居民流離失所、無水無電,違反本議員代表違建戶出面與當時市長林柏榕間所已達成之上述約定。立證明書人林永能議員簽章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謹立。」(見本院卷一第42頁),林永能亦到庭證稱確有其事(見同上揭卷第169至17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果有該承諾,既於同日已簽署於陳情書已如上述,何對緩拆之事未見書面文字?證人稱「市長一言九鼎,他向工務局長說的算不用每件事情都以書面。」(見同上揭卷第171頁),惟果係如此,市長既已下命於工務局長,何又強制拆除?足見所證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緩拆承諾,阻止自動拆除條件之成就,應認係自動拆除,亦非可採。原告主張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第11條請求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搬遷補償費,亦屬無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理由雖不盡相同,結論並無不同,核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及命被告㈠應就84年4月27日拆除臺中市北屯區景原社區如附表(100年1月6日所提附表,已如前述)所示各門牌號碼建物事件,依民國82年「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為計算核准發給附表所示各戶原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具體金額處分並通知各戶原告領取;或就本件「自動拆遷獎勵金」之核發作成妥適之行政處分。㈡應就84年4月27日拆除臺中市北屯區景原社區如附表所示各門牌號碼建物事件,依民國82年「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11條規定,依當時實地查估結果,為計算核准發給附表所示各戶原告「人口搬遷補助費」之具體金額處分並通知各戶原告領取;或就本件「人口搬遷補助費」之核發作成妥適之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自動拆除獎勵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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