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61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88年2月10日以「映像管與前蓋體之鎖固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88年8月11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5009號專利證書;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係「一種映像管與前蓋體之鎖固結構改良,其中該前蓋體之裏側突設有多數固定柱,以對應地承接該映像管外緣所突伸之各固定片跨置於上,且於該前蓋體之中央形成一視窗者;其特徵在於:令該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上時,該前蓋體之視窗,其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並令多數螺絲分別迫鎖固定該映像管之各固定片於該前蓋體之各對應固定柱上時,各該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嗣上訴人於92年5月21日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2為西元1997年12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1);證據3為85年3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映像管固定機構之改進」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2);證據4之1為聯強股份有限公司88年1月產品型錄;證據4之2為聯強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型號15AG顯示器產品實物;證據5為前蓋體實物1只;證據6為固定片實物1只;證據7為螺絲1顆。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4年05月10日以(94)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4204265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原處分錯誤解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上訴人於舉發理由及訴願理由中皆清楚主張,解讀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就其內部證據進行判斷後,以確定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然而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自始未對上訴人主張之理由加以論斷,忽略了系爭專利由其內部證據所可獲得之正確解讀,原處分一再地認為「前蓋體視窗之端緣吻合地密貼於映像管之周緣」屬於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非適法之解讀與判斷。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錯誤認知主張理由與證據:上訴人於舉發理由書分別以引證1、2中專利說明書習知背景所揭露之圖式及其對應內容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以系爭專利與引證1、2之圖式相互比對,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僅抄錄了引證2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部份而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並非針對上訴人所主張引證2其專利說明書習知技術中「定位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固定支柱上」所揭露之內容。㈢引證1、2確實揭露系爭專利之請求,且可從其獲得教示與建議,系爭專利自不具備專利要件:引證1清楚揭露「令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的態樣,引證2清楚地揭露「令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該前蓋體之視窗其週緣端緣吻合地密貼於該映像管之周緣」的態樣,系爭專利所請求之產品要求清楚地揭露於引證2。又引證2第五圖及第六A圖所揭露之結構或與系爭專利略有差異,惟其所揭露之圖式當中亦可清楚看出固定片面積小於固定柱面積,亦即清楚地教示了「固定片面積小於固定柱面積」之設計。㈣系爭專利固定片向下微量鑲入係材料特性,而非屬符合進步性之創作:以材料學的角度而言,任何材料的硬度都將直接反應其受外力破壞之抵抗能力,固定片向下微量鑲入固定柱,即是固定片破壞了固定柱之表面,其之所以造成「微量鑲入」的原因為「固定片之硬度要大於固定柱之硬度;施予固定片之力量要大於固定柱之抵抗能力」。以監視器(顯示器)此一產品而言,為能夠支撐監視器之映像管,固定片係為金屬材質,而監視器之前蓋體一般係為塑膠材質,金屬材質之硬度大於塑膠材質之硬體,在固定片上施予一定的力量下(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迫鎖」),即會使金屬材質之固定片將破壞塑膠材質之固定柱的表面而形成微量鑲入。因此能否構成「微量鑲入」之關鍵決定因素在于螺絲鎖入之力量大小,當於螺絲下壓之力量大於固定柱頂面之表面抗力時,將會使固定片破壞固定柱之表面而形成微量鑲入。「微量鑲入」確實屬於一般材料學之原理。㈤縱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出:「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上時,該前蓋體之視窗,其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並令多數螺絲分別迫鎖固定該映像管之各固定片於該前蓋體之各對應固定柱上時,各該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惟從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說明書比對可知,系爭專利實際之「創作」,係僅僅將原設置於固定片及固定柱間之橡膠墊圈移除而已,而移除橡膠墊圈又是習知技術(見引證1、2);至於「微量鑲入」也只是將螺絲「迫鎖」,進而可以清楚地判斷出系爭專利實際技術手段為:「把墊附在螺絲與固定片間之橡膠墊圈拿掉,而於螺絲鎖入頂靠於固定片上後,再多旋鎖二~三圈」形成「迫鎖」。因此,原處分所認定之系爭專利之重要技術特徵「⑴前蓋體之視窗,其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⑵各該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僅僅為符合產品要求(前蓋體之視窗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之前提下,移除了橡膠墊圈(亦可見於引證1、2),並再將螺絲多旋鎖二~三圈,而其所達成之微量鑲入為當然可期之結果,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此一實質之技術手段是否符合「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尚難謂無可議之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理由㈡、㈢所述並未見於舉發理由書中,其舉發理由之主張僅在新穎性及引證1、2之先前技藝部分,因此起訴理由㈡、㈢非舉發階段所提出,應不予論究。系爭專利係將習知之橡膠墊圈移除,且無加裝任何固定加強元件,即可藉由直接將螺絲微量鑲入固定柱,並揭示有節省成本之功效且為更佳之鎖固方式,故引證1、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引證1,依美國專利公報所載,係揭露一種螢幕之組裝結構,包括螺絲、固定片及框架結構,主要在固定片與框架結構中間加入一固鎖片後,可額外產生一向上鎖緊之固鎖力以增強螢幕與前蓋版之間之固定。引證2,依我國專利公報所載,乃揭露一種映像管固定組裝結構,包括4個螺絲各加上4個墊圈,直接穿過4個映像管之固定耳將映像管固定在機殼,主張加裝一固接調整元件,本體中央有螺孔,其端部形成連接向兩側下方斜伸之定位片,藉此使映像管與機殼的組裝更為方便。然查引證1及引證2均未揭露系爭案「前蓋體之視窗者,其周圍突緣之端緣係吻合地密貼該映像管之周緣及各固定片於該前蓋體之各對應固定柱上時,各該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之技術特徵,是以,系爭案具有新穎性。次查,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案,其創作目的在於防止映像管產生位移及滑動;乃將習知之橡膠墊圈移除,且無加裝任何固定加強元件,即可藉由直接將螺絲微量鑲入固定柱,並揭示有節省成本之功效且為更佳之鎖固方式;然揆諸上開引證1及引證2,均未說明該螢幕之固定是否需要橡膠墊圈,僅揭示一種齒狀螺絲之鎖固方式與固鎖改進方法,故系爭案具有進步性。至證據4之1為聯強股份有限公司88年1月產品型錄;證據4之2為聯強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型號15AG顯示器產品實物;證據5為前蓋體實物1只;證據6為固定片實物1只;證據7為螺絲1顆,均為聯強股份有限公司15AG顯示器產品型錄及相關實物;其柱體並無藉由直接將螺絲微量鑲入固定柱之情形,且其固定柱結構與系爭案亦不同,自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舉發證據資料,均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所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現行專利法第136條第1項僅對異議案件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3日(該日期係立法院三讀通過日期並非施行日期,因現行專利法第138條規定:本法除第11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玆行政院以93年6月8日院臺經字第0930026128號令核定自93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已提出之異議案,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舉發案件,並未規定其適用法規基準時,本件舉發審定是否有違法事由,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程序事項應適用舉發審定時即現行專利法舉發程序之規定,實體事項從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規定。經查,系爭案申請日為88年2月10日,並由被上訴人於88年8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上訴人並於修正施行前92年5月21日提出舉發,被上訴人於修正施行後之94年5月10日為舉發審定,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86年5月7日修正公布之條文係91年1月1日施行,於本件不適用)。
㈡再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1、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
㈢原判決固以引證1、2之技術內容比對系爭案,認引證1及引證2,均未說明該螢幕之固定是否需要橡膠墊圈,僅揭示一種齒狀螺絲之鎖固方式與固鎖改進方法,系爭案具有新穎性、進步性,固非無見。惟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
㈣另按作為舉發案專利要件新穎性、進步性比對證據之引證文件,若引證之證據為專利前案,不以該引證案說明書所揭露之同案申請專利範圍、說明與圖式為限,引證案說明書所提及欲改良之習知技術,當然亦可作為引證資料進行專利要件之比對,亦即引證案說明書提及欲改良習知技術之圖式、文字等所揭露之技術特徵,經舉發人作為舉發理由主張或有證據關聯性者,均應作為引證文件之一部分。經查,上訴人於舉發理由書分別以引證1、2中專利說明書習知背景所揭露之圖式及其對應內容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以系爭專利與引證1、2之圖式相互比對,主張:引證1(即舉發理由證據2)圖式FIG.1及FIG.2及其對應內容來佐證『固定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框架結構上』,引證2(即舉發理由證據3)圖式第二A~二D圖及其對應內容來佐證『定位片的底面係直接跨置於固定支柱上』,引證1、2確實揭露系爭專利『令該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於該前蓋體上之各固定柱上』等語,此有舉發理由書7至11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引證1圖式FIG.1及FIG.2確係引證1之習知技術,引證2圖式第二A~二D圖亦係引證2之習知技術,則上開習知技術之圖式、文字等所揭露之技術特徵,既經舉發人即上訴人作為舉發理由主張,自應作為引證文件據以比對系爭案之專利要件。詎原判決僅分別以引證1、2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之部分,而與系爭案進行專利要件比對,而非以上訴人所主張引證1、2其專利說明書習知技術中所揭露之內容作比對,自屬有違。
㈤再者,於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可專利性要件時,應先瞭解先前技術的範圍與內容,並確定請求項與先前技術之差異,進而正確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後,再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進行判斷。原判決依據系爭新型專利創作目的認定系爭案在於防止映像管產生位移及滑動;乃將習知之橡膠墊圈移除,且無加裝任何固定加強元件,即可藉由直接將螺絲微量鑲入固定柱,並揭示有節省成本之功效且為更佳之鎖固方式;另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以吉普森式寫法,是系爭案之技術特徵為申請專利範圍「其特徵在於」以下之文字,此均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依原審定所認定之系爭案專利特徵。經查:
1、從引證1專利說明書中圖式FIG.1及FIG.2之習知圖式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令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是否已揭露於引證1之習知圖式中?另引證2習知圖式第二A-二D圖揭露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界定之「令映像管之各固定片之底端,對應地跨置貼平於該前蓋體之各固定柱」「前蓋體之視窗,其週緣端緣吻合地密貼於該映像管之周緣」,是否已被揭露?此外系爭案固定柱之結構與引證1、2習知技術有何不同?凡此均與系爭案可專利性之新穎性、進步性判斷有關,自有深入推究之餘地,原審未能就此詳予審究,尚嫌速斷。
2、又「各固定片於該前蓋體之各對應固定柱上時,各該固定片係向下微量鑲入其所對應固定柱之頂端中者」固係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之一,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中無論是摘要、新型說明,甚或是申請專利範圍中,皆未有任何有關固定片向下微量鑲入之界定、說明以及對固定片與固定柱之結構組成、材質及其形狀具體描述;況原處分亦指出「系爭專利所稱之微量鑲入當指固定片與固定柱間兩者互相嵌入,使其無相對滑移之可能,且固定片尚且須於材料、形狀相互配合,始能產生功效」,則系爭專利所謂「固定片向下微量鑲入」,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僅係材料特性,為熟習此項技術者當然可期之結果,而不符合進步性專利要件?原判決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認系爭案具進步性,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從而,原判決對本案重要爭點尚未查明,即遽爾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法令之適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為明真相,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