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02號
- 上訴人
- 眾文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商標異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96年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0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猶不服,以原審法院96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適用商標法第23條不當,因該條規定須同時符合「近似」且「致混淆」二要件,如僅符合其一要件,仍應准予商標註冊。本件雖近似但並不致混淆;「博識」及「網」均非專用名詞,而係通用名詞,非商標保護範疇而不得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准許「博識網」之註冊核屬錯誤,原審未察,僅就以往書面資料審查,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法院96年判決之實體事項再為爭議,而對原判決以上訴人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要件不合,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