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47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後,多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87號、97年度裁字第2380號及97年度裁字第3706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0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且未考量聲請人應有之權益,致無法辦理月退,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軍中服役年資之採計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職公務人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