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5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51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明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29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51號、95年度裁字第1297號、95年度裁字第2297號、96年度裁字第907號、96年度裁字第3401號裁定及97年度裁字第42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聲請人已具體陳明上開裁定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事實及理由,原裁定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第3點、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核其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029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已經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之指摘,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