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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65號

分割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65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間檢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704-3、704-10、704-11及704-12號等4筆耕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共有物合併及判決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永明、陳朝益及陳朝明係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取得共有,依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釋意旨,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系爭土地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劉明賢、劉邱佳水、涂秀華、陳錦松(即陳朝明、陳朝益、陳永明之前手)、蕭林秀麗、陳張碧霞等7人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3條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可分割為28筆,然彰化地院96年度訴字第650號確定判決僅分割為10筆,並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細分原則;且陳朝益、陳朝明、陳永明等人就系爭土地依法可分割為4筆,然上開判決僅分割成3筆,更無違法之處,況彰化地院之判決業已確定而無法變更,故上訴人據以申請為分割共有物之登記,自為合法妥適,被上訴人未予從寬處理,同意上訴人登記之申請,原判決未察逕予駁回,均有違反法令等語。經核,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指摘部分均詳予論述其不足採理由,上訴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6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