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0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高雄市左營區○○○路10米計畫道路,係相對人民國77年6月10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左營細部計畫(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劃設,相對人98年間辦理「變更高雄市都市計畫(左營地區)細部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期間,抗告人陳情上開計畫道路與計畫銜接之左營新路(15米路)中心線有2.5公尺落差,不利市容觀瞻,又影響道路順暢安全及貶抑路口附近土地價值,建議左營下路亦以左營新路中線為準向西微調。於98年4月22日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333次會議審決:「請異議人於2週內補附變更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否則維持原計畫。」相對人所屬都市發展局乃於98年5月25日以高市都發二字第0980008947號函請異議人於文到2週內檢送變更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否則維持原計畫。抗告人不服,乃聲請原審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停止高雄市左營區○○○路10米計畫道路執行。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高雄市左營區○○○路10米計畫道路」之執行,其所指之原處分即係上開相對人77年6月10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左營細部計畫(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由於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5條),因此,都市計畫本含有行政機關就其執掌事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決定,此即非司法機關所能干涉;亦即,都市計畫經公布實施,固對於人民及各級政府均有一定之拘束效力,然由於都市計畫並非係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按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5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計畫,皆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要件不合,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都市計畫委員會98年4月22日第333次會議決議,既對原擬定都市計畫之左營下路計畫道路,已作變更決定,卻課予抗告人負責取得變更後範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之附帶處分,逾越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於法無據,顯不合法。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50條之規定,相對人依據都市計畫法就左營下路10米計畫道路具體事件所作之決定,即為行政處分等語。
四、本院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77年6月10日公告實施之「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左營細部計畫(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於行政訴訟前,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得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且無情況緊急之情事,實無逕向原審法院聲請之必要。原審法院以上開相對人「擬定及變更高雄市左營細部計畫(通盤檢討)並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案」,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意旨,屬法規性質,並非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停止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欠允當,但結論相同,故仍應認本件抗告人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