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李有元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許立民(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8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抗告人起訴時尚未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函覆,因抗告人已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新臺幣(下同)14,150元,僅得核發5,858元,抗告人不服,經由相對人於105年1月19日提起訴願中,尚未結案,抗告人仍堅持繼續訴訟,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難認合法。不經訴願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程序,亦喪失訴願程序之功能,對於以訴願先行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之行政訴訟事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倘受處分人自始即忽視原處分之教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逕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應認受處分人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8年度裁字第2203號、98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5年1至3月生活扶助金即無理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違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105年1月19日提起訴願;原裁定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經相對人核定自105年1月至12月為低收入戶,每月核發生活扶助費15,162元,抗告人確實具有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原裁定違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抗告有理由云云,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核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0款)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亦為同法第5條所規定。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論是不服行政機關之怠為處分、或駁回處分,都應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否則其訴為不備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而應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此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核列抗告人自105年1月至12月止為低收入戶第0類,因抗告人自103年11月起按月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14,150元,故自105年1月起相對人按月核發低收入戶生活補助5,858元,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認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一個月差額9,304元,依前開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請求相對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且須以經合法訴願為前提。惟抗告人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逕提一般給付訴訟,於法已有未合,原審於105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法官已闡明抗告人如不服相對人104年12月18日核定每月核發生活補助費5,858元之行政處分,應先提訴願,惟抗告人堅持其認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可,不需訴願,也不願意訴願等語。按訴訟類型之選擇屬當事人處分權範疇,抗告人提起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並非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合,其訴不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變更本件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本件訴訟類型仍為一般給付訴訟,是其訴訟類型選擇於法仍有不合,抗告人以其已於105年1月19日提出訴願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非可採。另,本件與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無涉,抗告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有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