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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王德麟許武峰詹日賢

102年6月19日辯論終結

原告
蕭瑞邦
原告
蕭瑞騰
原告
蕭瑞謀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複代理人
薛宇婷 律師
複代理人
原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訴訟代理人
鄭思宜
訴訟代理人
陳志賢
參加人
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許正信
訴訟代理人
曾孟嫺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101302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查本件土地徵收事件,因涉訟之不動產即被徵收土地係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彰化縣,自專屬於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3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位於參加人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需用之9筆土地範圍內,經參加人報請被告以民國100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後,參加人遂於100年11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A號函通知原告等及其他所有權人。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於申請徵收土地前,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亦非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1.按土地徵收乃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人民之財產權,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之手段,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限制,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有關公聽會之舉行,及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惟倘需地機關於踐行公聽會、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並未確實踐行該條所定之程序,自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未依法舉行公聽會,且未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合法送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公聽會陳述意見,則本件徵收之前置程序,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故其徵收程序不合法,徵收處分應予撤銷。

2.雖被告辯稱:「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變更編定之博物館用地,於100年5月24日以府建城字第1000131610A號公告展覽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計畫書,並於100年6月8日舉行說明會,既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徵諸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屬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等語,惟核:

⑴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在申請徵收土地前,需用土地人應將興辦之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在報請許可前舉行公聽會,但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可以不在報請許可前舉行公聽會,非指該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不需報請主管機關許可。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作為博物館用地一案,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從未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文化部之許可,自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之規定,彰彰甚明。

⑵次按行為時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須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始可替代應舉辦之公聽會。系爭土地係於94年11月17日由原都市計畫為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舉行說明會之時間點係在「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則所謂替代公聽會之都市計畫法說明會,僅有在94年11月17日主要計畫送請審議通過之前之說明會,始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絕無允許其他非送請審議前之說明會魚目混珠之理。

⑶本件主要計畫審議通過之後,迄至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申請徵收之時,已超過5年6個多月,無以說明會替代之可能,況本案並無在主要計畫送請審議前之說明會,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召開公聽會,而需用土地人卻僅以其所謂補辦說明會代之,與法律規定並不符合,其徵收程序即非合法。

⑷又需用土地人補辦說明會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非可認為係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說明會,而以此補辦之說明會欲替代主要計畫送請審議通過前應辦之說明會,在時間上固不允許,欲替代依法應舉辦之公聽會,尤屬依法無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9號及101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3.戊○○○○於100年9月14日雖曾召開協商價購,但只是單純的佈達徵收價格就是公告現值加四成,並無進行實質協商。此為被告於審議時應加以斟酌之事項,但衡諸被告或參加人提出之文件,並無被告有加以審酌之情形。此不僅違反內政部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要旨所不許。

㈡需用土地人在變更主要計畫將系爭土地由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有違法之情事,固屬徵收前之違法處分,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意旨,係採違法性承繼之法理,認為後續據以徵收之處分亦屬違法:

1.被告營建署於92年11月3日以營授辦審字第0923590295號函檢送92年10月28日召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第1次審查會紀錄,命參加人依審查意見辦理,就系爭土地由原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審查意見為:「據鄉公所列席人員說明,為振興地方產業,將於本地點籌設臺灣紡織博物館,故建議縣政府擬具具體可行之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提下次會繼續討論,否則請另依法定程序辦理。」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乃於93年1月29日以和鎮建字第0930001612號函,檢呈「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請參加人轉陳內政部審議,參加人隨即以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將和美鎮公所前開函文所補正之「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轉陳內政部。

2.豈料,和美鎮公所竟自行於93年3月10日以和鎮建字第0930004353號函檢陳「變更和美都市計畫批發市場用地為博物館用地」陳情案予內政部營建署,函文檢附之「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與上開和美鎮公所93年1月29日和鎮建字第0930001612號函檢附之補正資料,即參加人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轉呈內政部審議之「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在土地使用計畫上有極大的差異。和美鎮公所所提陳情案並未敘明博物館需用基地面積為何,亦無細部計畫、空間規劃,僅含糊表示「本計畫區總面積0.96公頃,其土地使用擬變更為博物館用地,籌設紡織博物館」核與其原先所提出的博物館需用基地為0.14公頃、空間需求樓地板面積3,500平方公尺,另有住宅區有0.63公頃之細部計畫差異甚大。和美鎮公所何以在參加人函轉補正資料予內政部後,復於1個月後自行提出陳情案予內政部,反言主張博物館用地需求面積為0.96公頃?其中變異嚴重侵害地主權益,著實令人感到匪夷所思。

3.再從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4月13日第583次會議紀錄觀之,第6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七「計畫區東南側批發市場」原計畫為「批發市場用地」,新計畫為「住宅區」,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為:「依據縣政府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稱略以:和美鎮公所為振興地方產業,促進傳統產業升級,將於本地點籌設紡織博物館。故原則同意採納縣政府所提意見修正為博物館用地,並增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博物館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將來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惟應補辦公開展覽,公開展覽期間如無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否則再提會討論。」可見,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所提審查意見係依據參加人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紡織博物館基地需求僅0.14公頃),而非和美鎮公所自行提出的陳情案(博物館用地面積為0.96公頃),為何94年11月17日參加人所公告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原批發市場用地0.96公頃全部變更為博物館用地?被告審議過程究竟為何?是否淪為橡皮圖章?益證系爭土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之程序有重大瑕疵。

4.和美鎮公所逕向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所提之變更案並非合法,蓋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鎮公所始有聲請變更都市計畫之權利,否則即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本件參加人既未在通盤檢討時提出其有何要興建之重大設施,即表示其並無重大設施需要鎮公所配合,則和美鎮公所既無配合縣政府興建重大設施之問題,依法並無提出細部計畫變更聲請之餘地。可見其細部計畫變更自始即不合法,被告未為合法監督,逕予以核定通過,則該變更都市計畫之核定處分,既有違法,依違法性承繼之法理,其後續據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亦屬違法。

5.縱使參加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送請內政部審議後,系爭土地由原本變更為「住宅區」,改為「博物館用地」,仍應依規定辦理公開展覽30天、舉行說明會,並將公開展覽與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3日以為周知,惟參加人僅提出93年6月11日府城計字第09301092963號公告,並未提出有將公開展覽與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3日周知之證據,顯與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有違,難謂適法。

㈢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20日提出陳情書,被告審理時已經質疑參加人之措施並不妥適:

1.原告強調本件已劃設為批發市場用地超過25年,並未基於該目的而徵收,應該還地於民,參加人即應考量以交換之方式取得需用土地,以免使原告失其賴以為生之土地。

2.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2第1項規定:「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申請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劃設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得優先辦理交換。」系爭土地早於56年即規劃為批發市場用地,至94年變更其使用目的為博物館用地時已經38年未按原規劃目的使用,依法律規定逾25年未經政府取得者即應優先辦理交換,而本案系爭土地已經超過法律規定年限13年之多,尤應考量之,則在原告陳情還地於民時,本案徵收就此並無考量。

3.另原告強調毗鄰之農地皆願配合整體開發,請參加人以區段徵收或市○○○○○段為之,參加人卻不予考量:

⑴內政部在審核是否通過本案徵收時,曾經提出質疑:「……則有關協議價購會議中與會所有權人以言詞陳述建議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經貴府建設處答復以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云云,則本案如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檢討用地取得方式,則此時以徵收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是否妥適?」

⑵雖參加人認為系爭徵收案與人民之陳情案處理無關,以此矇混內政部,致內政部在有此質疑下仍予通過徵收。惟區段徵收較之一般徵收更為慎重,且能夠整體開發對於都市規劃較為有利,故法令規定政府機關在超過1公頃時須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辦理土地取得。而區段徵收係對於參加人及原告兩利之方式,戊○○○○雖然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可以採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之方式為之,但基於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將會限縮縣政府之裁量權至零,僅能依較慎重且較有利於兩造之方式如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辦理之,而不能依一般徵收之方式辦理之。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即為裁量之濫用,因此法規雖然授權政府機關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需用土地,不過係授權政府機關依比例原則以最適於達成目的及損害人民最小之手段時可裁量為之,如在有多種選擇之情形下,選擇損害人民最大之方式為之,即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之最小損害原則,應即為裁量權之濫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應撤銷其徵收處分。

㈣本件徵收處分不符合誠實及信用原則:

1.本件於100年11月10日徵收處分作成時,正值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案送請立法院審議期間,該審議之重點在於「應依市價協議價購或徵收」,原告對此公平之價購或徵收方式有合理之期待利益,亦為政府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表現,因本案和美紡織博物館並無設置之急迫性,無需急於一時,應待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案通過之後,即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第1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及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於101年1月4日公布生效後,參加人以市價與原告協議價購或徵收,始符合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

2.被告在立法院即將修法通過之1個月前,在無急迫性之情形下,不顧原告之陳情,不顧原告將受有較市價5倍之損失,強行徵收系爭土地。完全不利於原告但對於參加人之使用目的並無何助益之情形下,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行政義務,破壞了程序正義,損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3.被告經原告陳情,亦明知土地徵收條例刻在修法要使其更符合公平之情形下,其仍不顧公平正義、不顧人民利益強行徵收,無非係為規避修正後市價徵收之適用,並非基於其他正當之理由,此規避法令適用之遁法行為,不符合政府之政策取向,甚至可說是故意違反之,絕非誠實信用方法,被告明顯已經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規定。

㈤被告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作為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作為「和美紡織博物館」之用,另依參加人100年11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事項可知,本件由參加人興辦事業之種類,其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所規定之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則系爭土地既非用在國防、交通、公用、水利、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等事業、政府機關之公共建築、教育、學術及文化、社會福利、國營等事業之用途,而僅係作為地方性之紡織博物館之用,欠缺公益性要件。

㈥本件徵收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1.「和美紡織博物館」為參加人推動彰化縣特色產業中「白蘭氏健康博物館、臺灣玻璃博物館、健康人體博物館、鞋業博物館、車燈博物館、泡麵博物館、自行車博物館」等十大博物館之一,參加人對於其他九處之博物館,全部係由與該博物館特色有關之產業相關之企業主,以私有土地作為博物館基地後,並由該企業主出資興建地上物而為使用,惟獨和美紡織博物館卻以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該行政作為有違反平等原則外,參以彰化縣內尚有諸多工業區內所閒置之土地,亦有為數眾多之公有土地可資作為和美紡織博物館基地之用,甚至與紡織博物館有關之紡織產業,亦有為數甚多之未營運紡織廠土地或仍營運之紡織廠土地,可資作為紡織博物館基地之用,未料,徵收機關及需用土地人卻捨此不為,反而徵收原告所有土地,該徵收行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2.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之1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本件從「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示意圖」可發現在和美都市計畫土地內,尚有「文小3」A區、「文高」B區、「文中2」C區等文教區,目前均為閒置土地,可供作博物館用地,實無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

⑴「文小3」A區為彰化縣和美鎮○○段○○○○號土地,面積共21,747平方公尺,為本件系爭遭違法徵收之9筆土地共計9,685平方公尺之2倍以上,足供作紡織博物館用地,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

⑵「文高」B區為彰化縣和美鎮○○段409、410、641、642、645、646、648、649、650、651、652、701-1、702、706、708、709、710、711、888地號共19筆土地,面積共40,133平方公尺,為本件系爭遭違法徵收之9筆土地共計9,685平方公尺之4倍以上,B區地形方整,交通便利,為大片空地,僅有部分土地鋪設紅土、搭建棚架作為簡易棒球場,以及籃球場使用,足供作紡織博物館用地,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

⑶「文中2」C區為彰化縣和美鎮○○段○○○○號土地,面積為24,505平方公尺,為本件系爭遭違法徵收之9筆土地共計9,685平方公尺之2倍以上,C區地形方整,交通便利,為大片空地,僅有部分土地鋪設紅土、搭建棚架作為簡易棒球場,以及網球場使用,足供作紡織博物館用地,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

⑷且戊○○○○在第3次通盤檢討之94年變更系爭徵收土地為博物館用地時,即同時向和美鎮公所表示該「文小3用地部分,戊○○○○教育處已於94年正式行文和美鎮公所,表示該用地已無需求,得納入通盤檢討變更為其他使用……」等語,參加人既然有其他符合需求用地,且更符合其文教設施之用地,為何在94年通盤檢討時仍執意變更市場用地為博物館用地,而非就「文小3」用地考量之,即不符合徵收之必要性。

3.依和美鎮公所於93年1月29日函請戊○○○○將其補正資料核轉內政部,其補正資料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所載,興建紡織博物館亦只需使用基地0.14公頃即可,整體公共設施用地前述基地含停車場及道路,亦僅需0.33公頃即可達其設置博物館之目的,並無需所有0.96公頃之批發市場用地全部變更為博物館用地。惟被告竟因和美鎮公所乙紙陳情書提出全部0.96公頃皆為博物館用地之另一方案,未依合法程序(鎮公所並無變更計畫之提案權),將全部0.96公頃土地做為博物館用地,且未見被告在審議時對該兩方案有任何審酌哪一個方案的變更對於人民損害輕重之比較,率而採取對於人民損害最為嚴重之方案,顯見被告在審酌時並未依據比例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最小損害原則,自非合法。

4.如果0.33公頃土地即能達到設置博物館之目的,則多徵收0.63公頃對於人民損害即非輕微,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非所許,自亦違反了比例原則,而屬違法行政行為。

㈦本件紡織博物館之興建,非屬都市計畫法第48條之公用事業設施,不得依該條規定予以徵收,亦非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自不得在價購不成之情形下辦理徵收:

1.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所謂公用事業用地係指供作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等公用事業使用之土地,系爭博物館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參加人辯稱系爭批發市場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供興建公用事業設施即紡織博物館之用,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系爭土地於法有據等語,自無足採。

2.又依卷附內政部調借文件之「土地徵收案件檢核表」可知,系爭紡織博物館訂為「文教設施」,擬以「BOT」方式辦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第1項「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規定,該紡織博物館用地為原告等人之私有土地,主辦機關未以一般買賣價格協議價購,而以公告土地現值加四成發放補償費,於法已有未合。

3.復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2項「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之規定,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文教設施,即屬重大公共建設範圍:「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5億元以上之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教育機構及其設施。」之規定,退萬步言,縱認主辦機關有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而價購不成,然依工商時報96年12月27日以「福懋總座蓋紡織博物館」為題報導:「對於福懋興業總經理謝式銘擬興建博物館,彰化縣和美鎮長王水川昨日證實,該博物館的地點,是位於和美彰美路旁,面積約有1千坪的土地,但因當地已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來擬由該公所辦理土地徵收作業之後,再行籌設,預估未來所需土地徵收補償費約7千萬元;另博物館的建物經費約3億元。」,且原告於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庭呈之彰化縣文化局出版之「彰化百傑人物特輯」圖書節本,謝式銘的成就貢獻為「以個人名義,協助素有臺灣紡織與雨傘故鄉之稱的和美鎮,興建占地面積1千坪的紡織博物館,展示當地紡織及雨傘等特色產業,以及過去所有的收藏品,全案預估總經費至少近2億元。」。故系爭紡織博物館投資總額不含土地,未達5億元以上,自不屬於重大公共建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縱使以一般價格價購不成,亦不得辦理徵收,被告准予辦理徵收,顯然於法有違。

㈧綜上所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案未確實踐行徵收之前置程序如公聽會及協議價購程序乙節:

1.有關公聽會部分:本件「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經參加人於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940219748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通過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七,由原計畫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因市場用地於59年發布後,均無使用之規劃,閒置至今,無經濟市場面之需求,為振興地方產業、促進傳統產業升級,故提案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以使地盡其用,惟應補辦公開展覽,參加人遂以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00131610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事業計畫概況,於100年5月24日以府建城字第1000131610B號函送前開公告將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及公開展覽期間,張貼公告於參加人、和美鎮公所及其里辦公室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新聞紙(聯合報100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本案並於100年6月8日舉行說明會,於說明會時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無任何人員出席,公告期間亦無人提出異議。案送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參加人以100年10月6日府建城字第1000323885號公告即日起實施。本案用地既「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即屬「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

2.有關協議價購之辦理情形:參加人為辦理前揭用地取得,前以100年8月31日府教社字第1000287162號函雙掛號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0年9月14日舉行協議價購會議,均經合法送達當事人,會中與出席業主說明協議價購事宜,對於部分未出席會議業主或協議價購不成者,亦於會議中有詳述其權利,如對本協議價購不成或對往後徵收有意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於100年9月21日前以書面向該府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參加人並以100年9月16日府教社字第1000306224號函寄予案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本案原告等3人於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提出意見,建議併同毗鄰農業區之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並經參加人以100年10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00311352號函復略以:前開博物館用地,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用地取得方式都市計畫規定以一般徵收取得,則無辦理市○○○○區段徵收之適用。有關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參加人均逐一函復原告等,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附具所有權人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

㈡都市計畫部分,依徵收計畫書內戊○○○○所檢附之都市計畫文件,整理說明如下:

1.本件系爭用地經參加人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940219748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圖(變更計畫書、圖)分別陳列於該府城鄉發展局(城鄉計畫科)、和美鎮公所供公眾閱覽。按依計畫書內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變更內容明細表,該表內原計畫為批發市場用地,新計畫為博物館用地,其變更理由:「一、批發市場用地於民國59年發布後,均無使用之規劃,閒置至今,既無經濟市場面之需求,則宜撤銷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二、為振興地方產業、促進傳統產業升級,故提案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以使地盡其用。」該表內備考欄備註載:「補辦公開展覽。」

2.又依參加人100年7月25日府建城字第1000250400號函附之公開展覽計畫書內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紀錄內,審議案第1案戊○○○○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依案內說明略以:「一、本案業經該府以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00131610A號公告10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計30天辦理公開展覽,及於100年6月8日假和美鎮公所舉辦公開說明會完竣。二、法令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同條第2項。……六、和美紡織博物館係彰化縣縣政藍圖推動十大博物館計畫之一,本案主辦單位為和美鎮公所,因公所財務困難,改由縣府辦理,原計畫擬定機關為該公所,經該公所函請縣府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加速用地取得與興闢。嗣經縣府以100年4月20日府建城字第1000100472號函同意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暨同條第2項規定由該府辦理都市計畫逕為變更。……貳、決議:一、本案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縣政府轉內政部審議。」

3.案經被告100年8月25日內授營中字第1000807493號函送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100年8月9日第761次會議「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會議紀錄,請參加人依決議辦理;查該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戊○○○○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一、為符合實際變更計畫內容,將案名修正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事業及財務計畫)案』。二、請將本案開發構想、交通動線規劃示意圖及基地空間配置概要等基本資料納入計畫書敘明,以資完備。」嗣經戊○○○○100年10月6日府建城字第1000323885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計畫書,並自即日起實施。

4.爰此,徵收計畫書內有無妨礙都市計畫書所載都市計畫發布日期、文號及案名為「100年10月6日府建城字第1000323885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並於備考欄載明「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940219748A號」據以依法辦理徵收,尚無違當地都市計畫。

㈢有關原告指稱於年底徵收意圖規避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施行後以市價徵收之新規定乙節,核本案用地所需經費,經參加人100年5月20日府主一字第10000128047號函核定先行辦理在案。且所需用地經參加人於徵收前,即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惟協議不成,參加人始申請徵收,並無原告所指於年底徵收意圖規避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施行後以市價徵收之新規定之情形。且按101年1月4日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其有關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之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有關查估市價之相關規定事項,被告於101年6月5日以台內地字第1010199193號令訂定發布「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有關上開第30條規定及該辦法之施行日期經行政院101年7月20日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B號函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原告所指,係有誤解。

㈣本案為何不採區段徵收辦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提出說明如下:有關區段徵收之時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已有明文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為區段徵收: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理使用實施更新者。三、都市土地之農業區、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或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商業區者。四、非都市土地實施開發建設者。五、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規劃實施更新者。六、其他依法得為區段徵收者。」本案系爭土地原係都市計畫批發市場用地,經參加人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940219748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並無前揭區段徵收規定之適用,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㈤有關本件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1.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按100年8月9日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於都市計畫書所載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經費來源(開發方式):⑴文建會補助款。⑵視縣政府財源狀況編列預算辦理。⑶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鼓勵民間投資開發。

2.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第4項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敘明「(一)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三)都市計畫法第48條。……」並於第14項興辦事業概略及其計畫進度項下敘載「(一)計畫目的:為促進本縣和美地方繁榮,帶動文化產業發展,讓產業與地方特色傳統文化相結合,由地方的文化帶動地方產業的發展,將我國之文化創意產業落實至基層鄉鎮,共同發展地方文化及觀光事業,並透過振興工業喚起地方居民的文化意識,『產業文化化、文化產業化』,由地方文化產業發展,由點而面,擴大全國產業發展新型態,融合發展出全國產業的文化特色,進而達到『產業文化化』的目標和理想。『和美織仔』是和美鎮在戰後物資奇缺的年代,所創造出來的經濟奇蹟;不過,隨著國內投資環境的改變、產業結構的轉型及國際貿易的改變等因素,和美紡織業受到相當大的衝擊,本府有鑑於此,擬成立和美紡織博物館,讓產業與地方特色傳統文化相結合,以重建『和美織仔』的榮耀與驕傲。……對於徵收之土地,擬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開發方式,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按參加人所敘並擬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申請徵收,屬被告99年10月28日「研商落實土地徵收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土地使用計畫配合問題」會議會商結論所稱之「特定興辦事業」,依被告100年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90261119號函所規定,就公益性及必要性向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報告,經於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0次審議該府之徵收案件,並由參加人就公益性及必要性向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進行報告。

3.按其報告內容略以:

⑴公益性說明如下:本用地已於94年時都市計畫變更為博物館用地,目前尚未依都市計畫開闢。博物館開闢後除可提供地區民眾一開放文化產業活動使用空間,並可有效振興和美鎮地方特色產業、促進傳統紡織產業升級之需求。各評估因素分述如下:

①社會因素評估:影響人口結構:本區現況並無現住人口,未來將提供產業交流平台以促進產業技術提升,及透過紡織文化創意產業的推動,估計增加500個關聯就業機會及居住人口,對於地區人口結構有正面影響。周圍社會現況:本區開發後,將更凝聚紡織產業的向心力,群聚現象將更明顯,強化上、中、下游產業的垂直與平行結構,並帶動周邊地區的商業、服務業需求,開發效益對社會現況應有正面影響。本區緊鄰和美都市更新地區,配合都市更新之土地開發利用,公共設施與景觀之改善,可提升都市環境品質,塑造城鄉新風貌,促進和美都市整體發展,且提供商業及關聯產業之發展機會,擴大本區開發效益,對周邊地區社會現況有正面影響。社會關係:住宅聚落:本區內無住宅聚落。歷史古蹟:本區內無古蹟與歷史建築。弱勢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及居民健康風險:本區目前無居住人口,故區內之生活型態並無顯著影響。

②經濟因素評估:稅收:本區開發後,因土地利用效率提高,將帶動關聯產業、商業、服務業及不動產的發展,政府每年將增加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收,對中央和縣府的財政有所挹注。糧食安全:本區為博物館用地,已無農業使用,近來才種植黑板樹數株,非屬農業生產使用。本區僅東南二側臨農業區,且基地將朝向綠建築及生態方式設計,並依都市計畫書規定退縮建築、劃設隔離綠帶及進行都市設計與審議,對周邊地區糧食生產安全並無影響。增加就業機會:未來本區完成開發後,伴隨關聯性產業之成長,將為和美地區至少增加500個關聯就業機會,對促進地區經濟成長,具有正面效應。周邊生產環境:本區未來將以綠建築及生態方式設計,並退縮建築及劃設隔離綠帶,且日後需通過景觀、區內外交通系統、建築設計等之都市設計審議,對周邊生產環境影響甚微。周邊土地利用完整性:本區係以計畫道路及分區界線劃設,土地方整,並依規定退縮建築及劃設隔離綠帶,未影響周邊土地使用之完整性。

③文化及生態因素評估:城鄉自然風貌:本區位於和美都市計畫之邊陲地區,透過主要進出動線之規劃、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設計、建築景觀設計,及博物館建築景觀設計結合紡織主題意象設計,將型塑園區景觀風格與地方特色地標,創造博物館觀光效益。生活條件或模式:本區現況呈低度利用之閒置狀況,藉由本博物館之興建營運,提供為和美紡織產業技術交流的平台、提升技術和促進產業聚集,並成為一合宜的文化產業展演、教育空間,對和美地區環境將有正面影響。生態環境:本案基地現況較道路高度為低,透過挖填方之平衡整地,儘量以零廢棄土方辦理開發建築,對生態影響衝擊低。環境效益:本區位於都市計畫邊陲地區,屬社教性質之低度使用,以外環道路與市區隔離,配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設計、隔離綠帶等機制,將減輕開發對都市環境負面影響,並成為基地兩側工業區、農業區不相容使用之緩衝空間。

④永續發展因素評估:國家永續發展政策:博物館產業為本縣重要施政計畫,屬文化產業的一環,文化產業為近二十年來都市永續發展重要的策略之一。本區之開發可讓民眾深刻瞭解及體驗紡織產業,形塑地方文化產業的特色,並做為紡織產業交流平台,預期開發完成後,將擴大商業及關聯產業波及效應,發展成為臺灣地區紡織及相關文化創意產業重要的動能。永續指標:為落實環境永續發展,本區除以綠建築為建築基調,並配合環境綠化、開放空間的集中留設,可有效節省空調、燈光等電力需求,達到節能減碳的永續概念。

⑵必要性說明如下:

①本計畫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聯理由:本區興建為紡織博物館,做為紡織產業之展示、技術交流、研發、教育及文化展演空間。因和美鎮尚無其他大面積之閒置公有土地,且考量交通的動線及衝擊,故於辦理「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時選擇都市計畫外圍已無需求之市場用地之私有土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案經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94年發布實施。本區計有和美鎮和東段1380地號等9筆私有土地,面積約0.9685公頃。

②預計徵收土地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理由及有無可替代地區:本計畫最小需求面積約0.9685公頃,區內全部計9筆私有土地,其用地需求、區位、面積等業經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於94年發布實施。紡織博物館設在紡織故鄉和美鎮有其正當性,該鎮尚無其他大面積且區位適當之閒置土地可以替代。

③是否有其他土地取得方式:聯合開發:本區係由政府取得土地後再興建及營運或採以促參方式辦理,不適合聯合開發相關規範以合作開發建築物為主要的內涵。捐贈:私人捐贈土地做為本區之開發,需地主有意願,惟本區地主並無提出捐贈土地。公私有土地交換:本區於協議價購程序規定之陳述意見期限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出以公私有土地交換之意見,及和美都市計畫區亦無適當之公有土地可供交換,故本案無以地易地之議題。

④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和美鹿港紡織業在日據時期為全臺最重要紡織聚落,產量高居全臺第一。目前全臺紡織業雖外移,惟和美仍有高達65家紡織業者,部分並轉型朝向高價值、多元性產品。在和美設立紡織博物館,可見證臺灣紡織業的發展、並進行研究、技術的交流和提升,以及教育的推廣,亦可豐富地方文化與產業特色發展。和美地區長期缺乏一適當之文化展演及開放利用空間,藉由本工程之興建將可落實經建會推動「一鄉一特色」之政策願景,且可提高地區文化活動參與之便利性及提升居住環境品質,故有其必要性。

4.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70次會議決議通過,以被告100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核准徵收。按本件參加人為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用地取得,其需用地業經都市計畫編為博物館用地,使用限制為博物館相關設施。經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不成,自得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有關規定,申請徵收取得所需土地,其徵收係依法律規定,並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無違反公益性及必要性。

㈥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為:⑴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⑵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6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⑶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月13日工程技字第09300016260號函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土地取得之規定,係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土地取得多元方式之一,非為限制性之規定;主辦機關若依其他相關法令取得土地,其土地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仍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該紡織博物館範圍用地既屬都市計畫指定之博物館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參加人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申請徵收,被告據以核准,於法並無不合。又按「徵收之土地,得於徵收計畫書載明以信託、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委託經營、合作經營、設定地上權、或出租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為核准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是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所需用地,而其開發方式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敘明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1款開發方式。故本案工程用地於徵收後,自得提供民間機構投資建設,而參加人對所徵收土地之開發,即應由其本於需用土地人之權責,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事項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㈦綜上論結,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主張:

㈠本件博物館用地都市計畫變更說明如下:

1.和美鎮公所辦理公告徵求意見,公告期間自88年3月4日起至88年4月2日止計30天。

2.參加人於89年3月10日公告自89年3月21日起至89年4月19日止計30天辦理公開展覽,及於89年4月7日假和美鎮公所舉辦公開說明會。

3.參加人於91年12月9日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49次會議,會議決議:照鎮都委會決議通過,原計畫批發市場用地以附帶條件三變更為住宅區。

4.後被告以92年11月3日營授辦審字第0923590295號函送被告都委會專案小組第1次審查會議紀錄:「據鄉公所列席人員說明,為振興地方產業,將於本地點籌設臺灣紡織博物館,故建議縣政府擬具具體可行之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提下次會繼續討論,否則請另依法定程序辦理。」

5.經和美鎮公所於93年1月29日依據被告都委會專案小組會議補送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等資料予參加人,參加人旋於93年2月4日轉呈和美鎮公所所提資料予被告審議。

6.和美鎮公所更於93年2月6日召開和美鎮都委會第75次會議,臨時動議決議將該批發市場用地0.96公頃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並於93年3月10日補提陳情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批發市場用地為博物館用地)相關資料逕送被告審議。

7.後「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提送被告都委會,和美鎮公所依旨向被告都委會提變更案「原計畫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被告都委會於93年4月13日第583次會議決議原則同意採納修正為博物館用地,並決議補辦公開展覽。

8.參加人依照被告都委會第583次會議於93年6月14日至93年7月14日補辦公開展覽並於93年6月28日舉辦公開說明會,並無陳情意見。

9.被告都委會於94年6月21日第611次會議核定通過「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參加人方於94年11月17日以府城計字第0940219748A號公告發布實施「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

㈡本件系爭土地原計畫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之程序並無違失: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計畫變更為「住宅區」,竟在報請被告審議後,在未經彰化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情況下,遭參加人以一紙函文逕行變更為「博物館用地」,被告竟違背都市計畫法之法定程序,同意修正要求補辦公開展覽,於法顯屬無據云云。

2.然按「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之規定擬定之:一、市計畫由直轄市、市政府擬定,鎮○○○市○○○○街計畫分別由鎮、縣轄市、鄉公所擬定,必要時得由縣(局)政府擬定之。」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既為和美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則由擬定機關和美鎮公所依核定機關即被告指示擬具紡織博物館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報參加人轉呈被告審議,並無何程序上之違失。

3.此外,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經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規定乃為確保人民權益而設。本案已依法規定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惟都市計畫變更係為三級三審制,嗣被告都委會決議與彰化縣都委會審議結果不同,若變更內容過大,為兼顧人民權益,被告都委會將請縣市政府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若有陳情案件,則需再提被告都委會討論,否則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實務上各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案件皆以此種方式辦理,概皆已成被告行政慣例。本案經被告都委會93年4月13日第583次會議決議退請縣府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則本件參加人及和美鎮公所依被告指示補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並無獲陳情意見,旋依被告指示「公展期間倘無陳情意見者則報部逕予核定,免再提內政部都委會審議」辦理,程序上亦無何瑕疵。

4.系爭和美都市計畫批發市場用地於59年發布實施,當時規劃提供和美鎮農會徵購做為農產品之批發集散中心。原告等3人於和美鎮公所辦理「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案」期間,陳情變更批發市場為住宅區,惟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未便採納」,理由為:變更後土地增值不合利益分享之公平性及合理性。

5.和美鎮公所於辦理「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期間,將批發市場用地未開發利用之議題納入,並考量第2次通盤檢討案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中關於變更後之公平性問題,提案將批發市場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三之土地,即規定需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回饋適當比例之公共設施後,其住宅區始得發照建築。此提案經和美鎮都委會第72、73次會議及參加人都委會第140、149、150、151次會議審議通過。

6.由參加人函送上開提案予被告審議,被告都委會依慣例,遴選5位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實質審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並於92年10月28日召開第1次審查會議,於會議前幾日,適逢彰化縣建縣280週年,彰化縣文化局於和美鎮舉辦「和美織傘文化節」活動,活動相當踴躍,為逐漸沒落的紡織、洋傘等和美鎮地方產業,注入一股新生命,並在活動籌設與展出期間,相關產業紛紛希望能成立「織傘博物館」,以凝聚及振興地方產業,故被告都委會第1次專案小組審查會議中和美鎮公所列席人員向委員說明,為振興地方產業,考量交通、區位及都市計畫變更等因素,希望能於原批發市場用地籌設織傘博物館,經被告都委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為:「建議縣政府擬具具體可行之整體開發方案及財務計畫提下次會繼續討論。」

7.和美鎮公所考量和美鎮及參加人都委會上開審議通過「變更原批發市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三」精神之因素,於變更主要計畫中進一步擬具細部計畫(含住宅區、文教用地、停車場用地、道路用地等),乃變更主要計畫附帶擬定細部計畫之方式,清楚說明日後住宅區與公共設施用地位置與面積(簡稱方案一),並以93年1月29日和鎮建字第0930001612號函,以補正資料方式函送參加人核轉被告在案。

8.和美鎮都委會於93年2月6日召開和美鎮都委會第75次會議,委員會以臨時動議方式建議將該批發市場用地0.96公頃變更為博物館用地(是為方案二),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建議案並獲通過。

9.被告都委會專案小組於93年3月2日召開第2次審查會議,參加人列席人員向小組委員轉呈提報和美鎮都委會第75次會議臨時動議之建議案(方案二),經小組委員審議決議原則同意採納「批發市場用地0.96公頃變更為博物館用地」(方案二),但需請和美鎮公所以補陳情之方式,提送被告都委會大會審議,並另請參加人重新辦理公開展覽程序。和美鎮公所配合辦理,以93年3月10日和鎮建字第0930004353號函送被告營建署補提陳情案(方案二),並副本函送參加人知悉。

⒑和美鎮公所補提陳情案(方案二),經被告以「逕向本部陳情意見編號4案」,於93年4月13日被告都委會第583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為:「本案准照本案專案小組審查意見(如附錄)通過,並退請戊○○○○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並決議補辦公開展覽。

⒒前開被告都委會第583次會議審議通過所指本案專案小組審查意見為:「依據戊○○○○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稱略以:和美鎮公所為振興地方產業,促進傳統產業升級,將於本地籌設紡織博物館。故原則同意採納戊○○○○所提意見修正為博物館用地,並增訂土地使用管制:『博物館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將來申請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惟應補辦公開展覽,公開展覽期間如無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否則再提會討論。」上開內容分三段說明如下:

⑴第1段:「依據戊○○○○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稱略以:和美鎮公所為振興地方產業,促進傳統產業升級,將於本地籌設紡織博物館。」本段內容乃專案小組敘明籌設博物館之緣由係依據參加人93年2月4日府城計字第0930018107號函所述,並於該段句尾以句號結束此段。

⑵第2段:「故原則同意採納戊○○○○所提意見修正為博物館用地,並增訂土地使用管制:『博物館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將來申請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本段內容為被告都委會專案小組同意採納參加人列席人員所提「批發市場用地0.96公頃變更為博物館用地」(方案二),並明訂博物館用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五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二百,將來申請建築時應自道路境界線至少退縮5公尺建築等土地使用管制要點。

⑶第3段:「惟應補辦公開展覽,公開展覽期間如無任何公民或團體提出異議,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否則再提會討論。」本段內容為被告小組委員考量「方案一」與「方案二」差距甚大,規定參加人應針對方案二補辦公開展覽;由此得知93年3月2日第2次審查會議中委員已建議以「方案二」替代「方案一」,和美鎮公所93年3月10日和鎮建字第0930004353號函送被告營建署補提陳情案,僅係依被告之要求完成程序。

⒓綜上所述,可知和美鎮公所提方案一博物館基地需求為0.14公頃已遭被告專案小組否決而不採,專案小組審查後係改採博物館基地需求為整體之0.96公頃(方案二),並且經大會通過,故針對方案二並無庸提出細部計畫(蓋附帶條件三所指須擬定細部計畫之前提為涉住宅區之計畫內容),此觀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書94年10月版第53頁、第77頁所載即明。是以原告認被告審查意見通過者為0.14公頃乙案,甚或被告未就0.96公頃乙案審查細部計畫逕予通過云云,實為誤解。

⒔本案和美鎮公所所提「方案一」,係依據和美鎮與參加人都委會決議:「變更原批發市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三」後續擬定之細部計畫,並由該範圍內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以無償提供公共設施用地之回饋方式後,始得於市地重劃分配之住宅區發照建築,故「方案一」中記載博物館用地之土地取得方式為「無償提供」,本無不妥。

㈢另就原告質疑被告第611次會議紀錄,並無就變更內容明細表編號七有關系爭土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一事為審議部分,細觀被告該次會議決議,其乃指除附錄一等案外,准予核定,是以該「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明細表編號七乙案(博物館用地)確實經被告都委會於94年6月21日第611次會議核定通過,應無疑義。

㈣至原告爭執和美鎮公所無提案權部分,按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第27條第1項:「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互核該前後條文之文意,可得知其乃因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即生一定之效力,基於行政權中法安定性之考量,並兼顧行政權為人民服務之彈性,方有「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以及「『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之規範,亦即上揭第26條規定所規範者實乃明揭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仍得變更之旨,而就其變更權設限以防浮濫而已;另上揭第27條規定所規範者則為於特殊情況下該都市計畫既已不敷實際情況所需,故規定行政權「應」迅行介入變更以符實際情況,並非指僅於該特殊情況下方得變更。是原告主張和美鎮公所並無何第27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而無提案權,顯然誤解上開規定而不足採。

㈤原告所提「文小3」、「文高」、「文中2」等土地,衡量其面積、權責單位及使用現況等情,皆不宜作本件博物館用地之使用,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文小3」、「文高」、「文中2」等為閒置土地,可供作博物館用地,實無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

2.經核原告所提「文小3」、「文高」、「文中2」等3處學校公共設施用地(其中含有徵收私有之土地、教育部經管土地及少部分之國有土地),雖其面積有本件系爭「和美紡織博物館」土地2倍或4倍之多,惟需用地之大小,依其各種目的事業之不同經濟規模而異,並非一律皆以越大越好,否則可能造成土地割裂使用,反使經濟效應降低。而本件系爭紡織博物館用地之最適經濟規模為1公頃,原告所提「文小3」、「文高」、「文中2」等3處學校公共設施用地並不適合供本件紡織博物館使用,先予敘明。

3.又該「文小3」之公設地,其中由和美國中代管者僅0.0212公頃(和南段937-1地號),目前為一條溝渠,不利於開發使用,而其中2.1747公頃之土地(和南段942地號)雖為國有學產地,目前租借作為耕地使用,惟其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就權屬而言自非得由參加人供作紡織博物館使用。另該和南段937-1地號土地實已於93年12月簽准撤銷徵收,並於94年1月17日函請和美鎮公所將和美文小3變更為非學校用地列入和美鎮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惟當時和美鎮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業已結束,未及列入通盤檢討議案,於101年3月和美鎮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業已將和美文小3學校用地變更案列入議案討論,以利用地整體規劃。

4.另原告所提「文高」之公設地,其中1.1521公頃之土地(竹營段409、649、650、708地號)則為國有學產地,惟其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就權屬而言自非得由參加人使用。另其中0.2181公頃之土地(竹營段642、645、648、651、701-1、706、709、710地號)亦為國有地,其管理機關則為國有財產局,亦非得由參加人使用。而其中2.6431公頃之土地(竹營段410、641、646、652、702、711、888地號,實際上為「文小4」)為徵收土地,並業已開發為和東國小第二校區曲棍球場,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等規定,若徵收後未依原計畫目的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行使收回權及買回權,故亦非參加人可任意供作紡織博物館使用。

5.至於該「文中2」之公設地,其中2.4505公頃之土地(和東段214地號)為國有地,目前為和美國中第二校區規劃網球、籃球、壘球、槌球場及夜間照明等設施,供附近居民及社團使用,惟其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就權屬而言非得由參加人使用。

6.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文小3」、「文高」、「文中2」等土地,衡量其面積、權責單位及使用現況等情,皆不宜作本件博物館用地之使用,原告主張本件實無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自不可採。

㈥關於本件需地機關變更程序部分,說明如下:

1.參加人於99年12月20日召開「本縣99年度推動『和美紡織博物館現況與對策』會議」,會議決議由參加人自辦用地徵收及後續興建,並請所屬建設處100年度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該博物館用地興辦事業機關為參加人。和美鎮公所更於100年1月28日以和鎮建字第1000001939號函請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逕為變更「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並經參加人以100年4月20日府建城字第1000100472號函同意。

2.嗣參加人以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00131610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9日止計30天辦理公開展覽,及於100年6月8日假和美鎮公所舉辦公開說明會。經李秀珠等12人陳情,理由載:「本案請配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一併考量,以符民意。一、依據彰化縣府建城0000000000A號函陳情。二、本案採一般徵收,嚴重損害地主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於和美鎮公所辦理『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陳情擴大博物館用地,採市地重劃方式辦理,縣府可無償取得博物館用地,地主則分回可建築用地。」陳情人並同時建議:「一、博物館用地面積擴大至2公頃,符合相關公設需求(綠地、停車場用地等)。二、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先行提供縣政府建築博物館使用。三、陳情人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與縣政府簽署協議書。」

3.經參加人於100年7月8日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0次會議,就「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決議:「一、本案准照公開展覽草案通過…。二、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4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

4.後被告於100年8月9日召開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就「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案決議:「……准照戊○○○○核議意見通過,……將案名修正為『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並將核定結果函知參加人。參加人旋於100年10月6日以府建城字第1000323885號公告發市實施「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

㈦再者,本件系爭批發市場用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供興建公用事業設施即紡織博物館之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及都市計畫法第48條等規定,其徵收自屬於法有據。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規定重大公共建設徵收之部分,則係立法者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所提供不同土地取得管道其中之一種,並非謂不符合該條規定即不得徵收取得土地,復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月13日工程技字第09300016260號函所明示。至本件參加人所援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相關規定,係指紡織博物館此一文教設施之開發方式,欲採取引進民間參與之方式進行,即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之意,而與系爭土地之徵收取得無涉,併予敘明。

㈧末按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本件用地經參加人以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00131610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事業計畫概況,並以同日府建城字第1000131610B號函送該公告,復將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及公開展覽期間,張貼公告於參加人、和美鎮公所及其里辦公室之公告處所及刊登新聞紙(聯合報100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再於同年6月8日舉行說明會,於說明會時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並無任何人員出席,公告期間亦無人提出異議。故本案用地既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則依首開規定,即屬「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又參加人為辦理取得系爭用地,前以100年8月31日府教社字第1000287162號函雙掛號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100年9月14日舉行協議價購會議(均合法送達),於會中與出席業主說明協議價購事宜,對於部分未出席會議業主或協議價購不成者,亦於會議中詳述其權利以「如對本協議價購不成或對往後徵收有意見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之規定,於100年9月21日前以書面向該府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參加人並以100年9月16日府教社字第1000306224號函寄予案內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經本件原告於陳述意見之期限內提出意見,建議併同毗鄰農業區之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整體開發,並經參加人以100年10月12日府教社字第1000311352號函復略以「前開博物館用地,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761次會議審議通過之『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用地取得方式都市計畫規定以一般徵收取得,則無辦理市○○○○區段徵收之適用。」等語,故有關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參加人均逐一函復原告等,並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附其所有權人及相關回應處理情形一覽表。是本件協議價購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參加人就本件土地徵收之前提,即都市計畫需用土地此一構成要件,既享有計畫性政策決定之判斷餘地,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基於其都市計畫權責機構所為判斷決定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本院對其判斷自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方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則本院基於尊重司法權與行政權之分際、恪守權力分立原則,並對被告所為本件土地徵收處分採取較低審查密度之前提,於本件都市計畫核定及土地徵收過程並無何違法之情況下,應尊重被告所為之判斷決定,即認本件土地徵收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依據是否合法?徵收是否符合公益性、必要性?有否經召開公聽會、協議價購程序?經查:

㈠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所明定。另「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並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明定。又「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六、文教設施。…」、「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5條及第16條有關土地取得之規定,係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土地取得多元方式之一,非為限制性之規定;主辦機關若依其他相關法令取得土地,其土地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仍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業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月13日工程技字第09300016260號函釋在案。該函釋係行政主管機關就公共建設土地取得方式所為之釋示,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㈡本件原告3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位於參加人辦理「和美紡織博物館」需用之9筆土地範圍內,經參加人報請被告以100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1000223986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後,參加人即於100年11月11日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號公告,同日並以府地權字第1000361141A號函通知原告等所有權人,此有各該函及公告在卷可稽。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揭之主張。

㈢按行政處分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亦具有拘束法院及其他機關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在經權限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適法有效之推定,法院及其他機關在處理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構成本案行政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無論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經法定程序撤銷之前,行政法院仍無從逕行否定其效力,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為被告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而非據以徵收之細部計畫變更案,該細部計畫變更案既未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而形成存續力在案,且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本院及兩造俱應受其拘束,原告無從藉由提起本件訴訟,否定該細部計畫變更案之效力,並進而主張被告嗣後據以徵收,亦非合法。則系爭土地於和美鎮59年間實施都市計畫時,已經編定為批發市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被告都委會於94年6月21日第611次會議核定通過「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參加人並以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940219748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將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而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該變更和美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本院自無從否定其效力。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既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被告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核准本件徵收雖有未合(詳如後述),惟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社教機構、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本件之博物館用地,自屬該條第2款「社教機構」之公共設施用地,原告訴稱所謂公用事業用地係指供作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等公用事業使用之土地,系爭博物館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自無足採。則該非屬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徵收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1月13日之函釋,自屬依法有據。

㈣又和美為昔日之紡織重鎮,系爭和美紡織博物館之開闢,可喚起地方居民之文化意識,提供地區民眾一開放文化產業活動使用空間,並可有效振興和美鎮地方特色產業,以重建「和美織仔」之榮耀與驕傲,促進傳統紡織產業升級之需求,進而達到產業文化化之目標,且可豐富地方文化特色、提高地區文化活動參與之便利性,自難謂無設立之公益性。

㈤另原告所提「文小3」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中由和美國中代管者僅0.0212公頃(和南段937-1地號),目前為一條溝渠,不利於開發使用,而其中2.1747公頃之土地(和南段942地號)雖為國有學產地,目前租借作為耕地使用,惟其管理機關為教育部,此有該地土地登記謄本在本院卷(第249頁)足稽,就權屬而言自非得由參加人供作紡織博物館使用。另該和南段937-1地號土地實已於93年12月簽准撤銷徵收,並於94年1月17日函請和美鎮公所將和美文小3變更為非學校用地列入和美鎮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有參加人94年1月17日府教國字第0940011177號函附本院卷(第368頁)可憑。「文高」之公共設施用地,其中1.1521公頃之土地(竹營段409、649、650、708地號)則為國有學產地,惟其管理機關為教育部,就權屬而言自非得由參加人使用。另其中0.2181公頃之土地(竹營段642、645、648、651、701-1、706、709、710地號)亦為國有地,其管理機關則為國有財產局,亦非得由參加人使用。而其中2.6431公頃之土地(竹營段410、641、646、652、702、711、888地號,實際上為「文小4」)所有權人固為彰化縣,惟其為徵收土地,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78頁)足稽,該徵收土地並業已開發為和東國小第二校區曲棍球場,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若徵收後未依原計畫目的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依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故亦非參加人可任意供作紡織博物館使用。又該「文中2」之公共設施用地,係位於和東段314地號,面積為2.4505公頃,所有權人固為彰化縣,管理權人為彰化縣立和美國中,惟其亦為徵收土地,目前為和美國中第二校區規劃網球、籃球、壘球、槌球場及夜間照明等設施,供附近居民及社團使用,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4紙在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0頁)可憑,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若徵收後未依原計畫目的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可請求依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參加人亦不得擅自變更為興建本件博物館之用,致衍生事後原所有權人行使買回權之爭議。原告訴稱尚有「文小3」、「文高」、「文中2」等文教區之閒置土地,可供作博物館用地,本件無徵收原告系爭土地之必要性,核非可採。

㈥後按「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所稱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指具有軍機種類範圍準則規定之機密性國防事業;所稱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興辦事業計畫於規劃階段已舉行規劃說明會者。二、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分別為核准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件用地,戊○○○○以94年11月17日府城計字第0940219748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通過由原計畫批發市場用地變更為博物館用地,並於100年5月24日以府建城字第1000131610A號公告「變更和美都市計畫(博物館用地開發單位變更)」事業計畫概況,將於100年6月8日於和美鎮公所舉行公開說明會,並以100年5月24日府建城字第1000131610B號函送前開公告將舉辦說明會之日期、地點及公開展覽期間,張貼公告於該府、和美鎮公所及其里辦公室之公告處所,並刊登新聞紙(聯合報100年5月30日、31日、6月1日),此有該公告、函及新聞紙3紙在原處分卷可稽,則參加人既已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徵諸核准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屬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至於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號、第419號判決意旨所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作限縮解釋,於5年內依都市計畫法舉辦公開展覽或說明會者,始得作為代替徵收前應為之公聽會,核與本件於徵收前5年內之100年6月8日已舉行說明會,自無牴觸,併予敘明。

㈦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依此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為其他法律之特別法,有關土地徵收於其他法律與土地徵收條例競合時,自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至於土地徵收條例未規定者,仍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係居於補充法之地位。為強調土地徵收條例為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屬性,乃明定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土地徵收條例牴觸者,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凡與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有關者,應優先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必該法未規定者,始有適用其他法律之餘地等語,尚無足採。而依核准徵收時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儘可能避免徵收,故公益事業用地之取得,應先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法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捐贈等方式,與所有權人協議取得用地,協議不成,始得依法徵收之。」而以協議方式取得事業用地,除能順利並迅速完成興辦之事業外,且可促進社會祥和、避免人民抗爭、減少社會成本,增進人民對政府之信賴與整體社會之利益。是以協議取得事業用地,成就「政通人和」,亦屬整體社會公益之內涵。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地機關於辦理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4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參加人僅於100年9月14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一場協議價購會議,原告乙○○、甲○○分別於該協議價購會議陳稱:「此塊土地本是編為果菜市場預定地,超過15年未開發,應還地於民,如今又變更為博物館用地,嚴重犧牲地主權益;況且徵收價格只有市價的五分之一,地主無法接受。」、「希望大家能將心比心,如果角色互換土地被徵收會做何感想?要得民心必須瞭解地主心聲,施政應符合社會正義,創造政府、地方及地主都好的三贏局面。」經參加人綜合答覆稱:「1.人民或團體陳情案部分,農業區變更為可建築用地因涉及農業區之檢討利用,且依行政院規定變更面積大於1公頃以上者應採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本案建議請和美鎮公所納入『變更和美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案』內研議。2.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辦理協議價購者,可約定時間請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補償費可提前發放;不同意者將依土地徵收條例呈報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作成下述結論:「1.出席業主所提意見,除經本府及相關單位人員於現場說明,會議紀錄並將寄送參考外,如尚有不瞭解者,可以書面、電話(00-0000000轉0474)洽詢。2.經協商結果,出席會議之所有權人因價格未能合宜等原因,致協議不成,另部分所有權人因未出席協議者,視為協議不成立,惟會後如所有權人同意前開所訂價格讓售者,得於100年9月23日前出具協議價購同意書交本府或傳真至本府教育處社教科課程督學吳進村(傳真號碼00-0000000),逾期未提出者,基於工程需要,將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申請徵收。如於會後對協議價購有意見時,請於100年9月21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以書面向本府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意見陳述,不於前述期間內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此有該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稽。參以內政部93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30060635號函釋:「說明:…三、按…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所明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徵收前之必要程序』,需用土地人應體認徵收係取得土地之最後手段而非優先手段,參與協議之人員,應詳予溝通交涉,『不得以徒具形式之開會,虛應故事』,使得因土地徵收而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嚴重侵害之損害減至最輕。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雖規定得以開會方式為之,但至少開會時之人數、空間、事項等,需用土地人之承辦人員得為交涉、說服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程度,如共同或相類地價區段之所有權人一起開會,『若僅通知召集多數或全部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自難謂係合法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請需用土地人參酌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立法精神,積極辦理用地取得,無法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並應於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敘明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詳細經過情形」意旨,觀諸上開協議價購與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全文,參加人僅係利用該次會議告知參與會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法定補償地價暨參加人辦理系爭徵收,不予加成補償及一律按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系爭被徵收土地地價之立場,而未見原告之出價、參加人之買價,及雙方對於價格之討論過程,而與協議價購程序之精神有違,此徒具形式而無實質協議之意義,自難認系爭土地徵收案已確實踐行徵收前之法律程序,無從認參加人向被告提出本件徵收申請之要件已具備。至於參加人於事後覆稱原告本件無法依區段徵收辦理等情,核與其應與原告進行協議價購程序無涉。

㈧另依前揭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之土地,於價購不成時,始得由主辦機關辦理徵收。而所謂重大公共建設,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依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於文教設施類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之文教設施:…三、投資總額不含土地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社會教育機構、文化機構、教育機構及其設施。」經核系爭博物館建設,依參加人100年9月變更和美都市計畫(修正博物館用地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案所載:「第二章現行計畫概要…貳、本變更範圍規劃內容…㈢事業及財務計畫:本案土地取得方式為徵收;土地徵購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約為13,814萬元,整地費約為308萬元,工程費約為21,715萬元,整體開闢經費約為35,837萬元」,此有該財務計畫案附原處分卷(即內政部調借文件)可稽。是系爭博物館之文教設施,除土地外之經費約為2億多元,顯未達法定5億元之規模,自非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重大公共建設」,參加人即不得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徵收,被告併依該法之規定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亦有違誤。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准本件徵收之處分,尚有部分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有理由,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符法治。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詹 日 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