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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39號

發明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39號

上訴人
日商日本巴卡萊近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江山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行政訴訟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0年1月20日以「磷酸鋅處理方法及無環境污染的處理液」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上訴人於91年1月8日修正該發明專利名稱為「磷酸鋅處理方法及可減低環境污染的處理液組成」。案經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8日以(93)智專三(四)01021字第09320996660號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為「本案應予專利」之審定,並依發明專利申請書上所載「專利代理人」之「事務所」欄中所列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99號12樓之5」通知上訴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專利證書費及第1年年費,嗣上開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已交由郵政機關於93年11月1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惟上訴人並未於前開期限內繳納年證費,遲至97年11月21日始向被上訴人申領專利證書並繳納年證費,被上訴人遂於97年12月8日以(97)智專一(一)15011字第09742235780號函為所請申領專利證書案歉難受理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效力,明顯與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有違憲之嫌;上訴人亦有雷同案件,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4號判決,與原審判決完全相反,原審判決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原審法院以足認送達情形為可信,草率判決駁回本案,不但違反公平正義,並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損甚鉅,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矛盾,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件郵務人員並無依法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門所,一份置於信箱,故不符寄存送達程序,原判決顯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等語。惟原判決已就被上訴人93年11月8日(93)智專三(四)01021字第09320996660號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暨繳納年證費通知是否合法送達予上訴人等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4號判決,為下級審之見解,又因個案情形不同,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3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申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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