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9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教育部
- 代表人
- 吳清基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佐,經該院以其於民國(下同)92年度內連續曠職4日以上及累計曠職達62日,合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予以處分為由,函報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10日台人(二)字第0920166131A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1次記2大過,並經銓敘部92年11月14日部銓三字第0922299407號函銓敘審定,嗣台大醫院以同年11月24日校附醫人字第9200212980號專案考績通知書予以免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69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37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87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585號裁定駁回,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586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123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人雖主張:其調任台大醫院公館院區停車場收費工,因身體疲憊,免疫力降低,罹患帶狀皰疹併發神經系合併症,而忍受劇烈疼痛,無法請假休息後,再連續併發手部舊疾、肌肉、肌腱及雙手周邊神經疼痛,而達到必須請假休養之程度,但遭台大醫院不准病假並記二大過免職處分,造成上訴人經濟陷入困境等語,為其論據。惟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僅泛稱原處分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