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6號
- 抗告人
- 甲○○原名:蔡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7日送達,由抗告人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且於97年12月2日擬具異議書,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予以徵收,抗告人不願補正裁判費至明,其上訴自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本案係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4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自符合前開行政訴訟法免徵裁判費之規定,惟原裁定(即97年度再字第121號裁定)對免徵裁判費乙事,及抗告人於97年12月所提之異議理由,均未予以斟酌,原裁定顯有足以廢棄之重大事由,難予維持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257條第2項:「因高等行政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行政法院。」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上訴之對象即原審97年度再字第121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係抗告人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68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45號裁定,以無管轄權,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判決裁判之案件,並非本院發回或發交更審之案件,亦非本院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之案件,是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非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上訴,自無該規定免徵裁判費之適用。抗告意旨以其上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