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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吳明鴻姜素娥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8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完全不知道相對人是依據那條法律授權以假文件,公然聯手聲請法院查封假扣押,強制拍賣予拍定人。聲請人完全不知道,公司工廠、宿舍、營利事業隱私權、智慧財產權以及所有的物權,究竟是何人搬運、何人經手、送達何處、何人保管?聲請人完全不知。又使聲請人長期喪失居住工作權之利益,亦使聲請人無法正常行使商標專利權著作權之利益云云。然聲請人就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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