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7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7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至第3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第28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其聲請再審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無誤,不能分割為兩部份審理,原移送之裁定顯違反上述規定,何以本院98年裁字第418號裁定既在判決理由中明示此項事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判決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則原裁定所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裁定亦於法不合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拆遷補償事件,認本院於96年6月14日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因而將該再審起訴案件,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另關於本院97年6月30日97年度裁字第3378號裁定、97年10月9日97年度裁字第4712號裁定及98年2月19日98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均係本院駁回抗告人對於不服該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而來,非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屬為裁定之本院管轄,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顯屬管轄錯誤,亦將此部分再審聲請移由本院審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無非就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為爭執,尚無可採。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