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0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93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高啟燦姜素娥林文舟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293號

上訴人
青青園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丙○○
市○○路1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28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按商業登記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如認為違反法令或不合程式者,應於收文之日起5日內通知補正;其核准之期限,自收件之日起至核准登記之日止,不得逾7日;並非規定7日補正期限,是以被上訴人命上訴人7日內補正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該7日之限制於法無據,原處分有違反依法行政原則。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臺北縣政府受理公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性質僅為作業性行政規則,僅為規範內部機關秩序及運作,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故無法以該作業標準遽認7日之補正期限對人民而言屬於合理期限。又依被上訴人工務局網站所示,其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必須經過60日之工作時間,顯然原處分訂定7日之期限並非客觀合理之期限。而此為對於上訴人有利之事實,但原判決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被上訴人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國家賠償案件中,於訴訟外自認商業登記法第22條並未規定任何失權效果,故僅屬訓示規定,則該條文既無法律效果之規定,基於禁反言理論,被上訴人自不得謂7日補正之期限為強制規定,而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國家賠償案件中陳述「7日」為訓示期間之主張,亦未有所論述,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自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94年度判字第1791號判決確定至今業已近3年,此期間均未接獲被上訴人任何公文通知上訴人補正,但上訴人卻於97年4月2日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7日內檢附原申請書件2份、用途相符之使用執照送交辦理,而在上訴人措手不及之情形下,駁回上訴人92年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上訴人雖無法於7日內補正,然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誠實信用之方法蓄意違背法令,剝奪人民合法正當之權益,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8條規定。又上訴人早於92年8月20日提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申請,遭被上訴人駁回,歷經2年行政訴訟,上訴人不堪損失,故先與原屋主暫時終止租賃契約,前所設置之消防設施、設備,亦因年代久遠而有重新施作之必要,實無法於7日內完成,並申請辦理用途別相符之使用執照,此項不利益自不應由上訴人承受,始符合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原判決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法院為判決之基準時點存在為前提之理論基礎何在,未見原判決詳加深究,且該法律見解顯然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倘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91號判決確定後,即遵該判決意旨而為審查上訴人92年間所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當時仍未有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之規定,則上訴人業已取得被上訴人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執照,故若原判決之上開法律見解可採,則行政機關將利用「審查權限」刻意拖延,而利用拖延之時間另訂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則行政機關顯然係以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手段,達到駁回人民營利事業登記申請之目的,此絕非一妥適之法律見解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