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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06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高啟燦胡方新帥嘉寶黃合文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306號

上訴人
歐馬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提出之BMW集團寶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馬公司)依法由西德卡賽爾地方法院之公證人、我國政府駐德臺北代表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官方單位辦理認證在案之車型年份證明文件等證據,該證明文件即係系爭車輛原廠即BMW集團寶馬公司提出之證明文件,亦即係被上訴人所稱之原廠證明文件,則為何該份原廠證明文件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原判決竟隻字未提,亦未提出說明為何該證明文件不可採信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該證明文件既證實系爭車輛車型年份為西元2003年,依法應推定為真正,則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裁判、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81號及94年度判字第58號裁判要旨可知,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上訴人舉證,原審未為該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有未洽。又原審既對該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偽存疑,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該證明文件內容之真偽,且該調查並非不能,原審不為調查,不無速斷之嫌,且泛稱該證明文件僅係寶馬公司業務人員就上訴人函詢事項所為簡易答覆云云,而捨本逐末,非得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所出具之樣張為準?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其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卷附之汎德公司97年6月17日法德08字第029號覆函略謂,如有非由該公司代理進口之車輛,其相關資料建議應可由該車之原廠證明文件為據。系爭車輛既非汎德公司代理進口,則顯無依據汎德公司「車型年份彙整表」推知其車型年份之理,而應依據原廠證明文件為據,進而證實其車型年份。被上訴人僅憑「車型年份彙整表」,即推定上訴人確有違章事實,按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要旨,其裁處難謂適法。詎原判決竟捨上訴人提出之原廠證明文件,並違反上開汎德公司之覆函,而違法認定本案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汎德公司「車型年份彙整表」認定系爭車輛之車型年份,足見該認定顯然違背原審卷附證據,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上訴人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8月17日台總局驗字第09610177121號「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為裁量方法,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6條、第1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原審據以維持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法。㈣退萬步言之,縱認書證內容之實質證據力,係原審之自由心證,型式年份亦屬原處分機關適法之裁量,上訴人確有渠等所稱之違章情事,惟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斷,已有未合,原判決遞予維持,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5年12月5日作成0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於96年3月26日作成基普復二進字第0961008941號復查決定書,自無從援引財政部關稅總局96年8月17日台總局驗字第09610177121號「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為裁量方法,上訴人容有誤會。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06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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