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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49號

退休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649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雲林縣私立淵明國民中學
代表人
劉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任教於雲林縣林內鄉民生國民小學(下稱民生國小),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1日辦理自願退休,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生效後,隨即受聘於雲林縣私立淵明代用國中(下稱淵明國中)事務組長。91年3月15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因立法委員質詢清查國內退休再任之情形,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乃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函文,即行文所屬單位機關學校清查國內退休再任之情形。被上訴人淵明國中函報該校事務組長即上訴人係屬民生國小退休教師再任職,乃衍生上訴人原領之月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應追繳利息差額如何處理之疑義。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向教育部請求釋疑,教育部於91年8月14日以臺(91)人(3)字第91111696號及同年8月28日以臺(91)人(3)字第91128209號函分別函釋。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依教育部前揭函釋意旨,於91年8月19日以91府人給字第9100079094號函、同年9月2日91府人給字第9100085942號函行文民生國小,請依教育部函釋辦理,停止及追繳上訴人受領二分之一月退休金及追繳二分之一之優惠存款利息。另上訴人於91年4月間自淵明國中重行申辦屆齡退休,被上訴人淵明國中以91年5月3日91淵中人字第063號函送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有關退休文件辦理上訴人屆齡退休,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於91年9月4日以91府教學字第9104004619號函同意退休,但不再補發退休金。上訴人對上開處分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中追加對被上訴人淵明國中請求該國中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法定職等所應受之俸給待遇之差額薪資,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91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3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法院將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以98年判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餘部分則以96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代用國中教職員退休準用公立學校之規定,必備兩條件,其一為,「須依照規定資格任用」其二為「須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法意至明。上訴人受聘為被上訴人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之聘書,約聘者僅為被上訴人淵明國中之校長,既未依照事務組長之聘任資格任用,亦未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亦未經主管官署准予備查。衡諸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9年8月14日79教四字第62352號公文內容亦顯有違反。是上訴人縱有於被上訴人淵明國中退休,依前揭規定,自難「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之餘地甚明。原判決以…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提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可能較受有利益之裁判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依本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及司法院34年9月26日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意旨,上訴人接任被上訴人淵明國中之事務組長屬聘任而非委任,自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亦難視同為公務員。依法自難比附援引公務員退休法第12條第2款所規定之「再任『公職』」論議。因此乃指公職及職務而言,並非指報酬若干而言,不容混淆。原判決以…惟前揭判例及解釋僅對聘任之中小學教職員非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所為法令之闡釋…不能謂為證物,難認符合原判決有漏為斟酌之證物之情事…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㈢復按前揭理由迭經上訴人在原審即前確定判決程序中以漏未斟酌遽行裁判主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項爭執並未斟酌論議准駁。而原判決復以…故亦經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是此理由,亦不符合再審補充性原則,亦不得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為判決,亦顯「未就實體上是否可採而為論斷准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㈣依70年1月29日70教人字第15693號臺灣省教育廳函、70年6月15日70教人字第43866號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函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可知,臺灣省教育廳在當時係全省教育最高主管機關,行政機關代表國家依法行政,其將「凡退休後再任人員應照退休時所支薪級核計支薪」之國家意思表示於公式復通函全省省立各級學校及各縣市政府,並刊載於臺灣省政府公報。易言之,主管行政機關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確有此一事實行為存在。上訴人及主管人員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更,故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上訴人於79年10月1日自雲林縣民生國小退休後旋即再任私立淵明國中事務組長,至82年11月8日前支薪僅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在委一以下)。嗣後主管人事單位人員發現前揭省教育廳函二件後始依該函等主旨所示「應照退休時所支薪級核計支薪」,才按原薪級核計支薪調高為450元後,始領取約4萬多元,致「逾」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人員俸給30,280元之標準。上訴人及主管人員因信賴國家表示於外觀之意思而本因信賴之具體行為致生法律上之變更。事證斑斑可考。斟酌及此,顯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乃見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未准駁論議,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其理由已敍明:㈠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淵明國中以校長李振興為戶長,校址為戶籍地,讓鹿谷等外縣市學生入籍入學,請求依職權向戶政單位調閱雲林縣林內鄉公園3號全戶戶籍云云。經查,上訴人爭執之全戶戶籍,形式上雖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惟該證物縱證明被上訴人淵明國中以校長李振興為戶長,校址為戶籍地,讓鹿谷等外縣市學生入籍入學,然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學生入學,係依學生戶籍設籍地劃分,非以學生就讀該學區內立國小為據,是倘已設籍在被上訴人淵明國中學區之學童,則依其設籍劃分進入被上訴人淵明國中學校就讀,形式上仍難謂非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入學。至學生設籍原因是否可議,為另一問題,仍難謂非屬被上訴人淵明國中學區學生。抑且,依教育部89年11月10日召開「代用國中是否繼續代用及經費支應問題協調會議紀錄」作成同意被上訴人淵明國中繼續代用,各該年度業已執行,亦不能改變被上訴人淵明國中各該年度學生已由「政府劃分學區、分發入學,學生免納學費且學校人事及辦公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而為代用國中性質。則被上訴人淵明國中教職人員之退休,自須依首揭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準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辦理。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揭證物,縱經斟酌,亦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㈡被上訴人淵明國中應屆畢業生人數表,上、下課遊覽車照片、畢業生名冊載外縣市學生之住址及預、決算等證物,此均經上訴人於上訴中主張該事證,並經本院依上揭理由,據以駁回,有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續(一)狀附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91號卷宗可憑,則此部分證物上訴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知其事由,基於再審補充性原則,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亦不得執此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㈢經查,原判決係以「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而主張適用此項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⒈有信賴基礎之存在;即行政機關必須有一個表示國家意思於外之外觀,或是一事實行為存在。⒉有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致產生法律上之變動,而信賴基礎與信賴表現間有因果關係。⒊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9年8月14日79教四字第62352號書函意旨,僅係對國小教師退休可否轉任私立國中(含代用國中)所為之釋示,並非對於轉任代用國中後,有關薪俸之領取如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加專業加給時應如何處理所為之釋示,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受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自79年間由民生國小退休另受聘擔任被上訴人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一職至91年間,非但未有任何機關告知上訴人其所擔任之職務為公職,其所受領之報酬為俸給,且十餘年間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均持續按月核發上訴人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未曾間斷,更與信賴保護原則之信賴基礎尚屬有間」等語,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79年8月14日79教四字第62352號書函及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均持續按月核發上訴人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優惠利率存款,均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因認未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原判決自未有漏未斟酌之情事。而上揭上訴人主張信賴基礎之事實,亦經上訴人於上訴中主張該事由,有上訴人於94年7月28日所提之上訴理由續(一)狀附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91號卷宗,亦經本院以無信賴基礎及信賴表現為由,加以駁回,基於再審補充性原則,亦不得再執此事由,依行政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㈣本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及司法院34年9月26日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僅對聘任之中小學教職員非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所為法令之闡釋,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不能謂為證物,難認符合原判決有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且關於本院40年判字第19號判例及司法院34年9月26日院解字第2986號解釋,亦經上訴人以原審漏未斟酌遽行裁判,主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於94年7月14日所提之補具上訴理由狀附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91號卷宗可憑,故亦經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是此理由,亦不符再審補充性原則,亦不得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㈤被上訴人淵明國中自57年迄今,學校所需經費(含人事辦公費、退休撫卹及各項補助經費)皆由教育部補助支給,有淵明國中92年9月4日92淵中人字第080號函可佐,其所屬經費均屬公庫支出,本件上訴人91年1月至4月在被上訴人淵明國中月領薪資為62,225元,已逾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人員俸給(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七級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0,280元)之標準,揆諸行為時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第2款及教育部91年8月14日臺(91)人(3)字第91111696號函,上訴人自屬再任公職至明,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予以停發月退休金,自無不合。至上訴人以其受聘為被上訴人淵明國中事務組長之「聘書」,約聘者為被上訴人淵明國中校長,並以該聘任既未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亦未經主管官署之備查,聘任過程在行政處務規程上有瑕疵,亦不足以變更上訴人實際受領公庫雙重給付之事實。且此亦經本院據以認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屬再任公職,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予以停發月退休金,並無不合,予以駁回,上訴人再執此爭執,即屬無據等語。即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揆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並以其主觀上對法定再審事由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已經論斷之理由,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及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按本件原審判決僅係處理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是否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對於本件原審判決有關認定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論述,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列舉之違背法令情事,則未具體表明,均難認對本件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64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