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吳明鴻吳東都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92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抗告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自民國82年10月至85年11月,經營承包「彭凝大樓」興建工程業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5,135,737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遭檢舉而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並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5,756,787元,並處以所漏稅額3倍之罰鍰計17,270,300元(計至百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相對人重行核定補徵營業稅5,512,293元,並變更罰鍰16,536,800元。抗告人乃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補徵之營業稅超過5,503,483元部分均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予變更,確定其罰鍰金額為16,510,4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抗告人仍未甘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5,503,483元部分及關於罰鍰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復提起上訴,遭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仍表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遂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相對人應返還無法律上原因的租稅債務並加計利息。並對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遲誤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則略以: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業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並於97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則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同時確定。抗告人對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起算自97年12月17日起算,應至98年1月1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於98年7月28日(原裁定誤載為98年7月22日)始對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即非合法。又抗告人於97年12月24日另以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復以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相同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適法。另查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書業於98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鹽埕區○○○路263號8樓之14,因抗告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上開再審卷可憑,原審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予以公示送達,並於98年4月10日公告於原審法院牌示處及於98年4月15日揭示公告於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公告處,依同法第82條規定,該判決業於98年5月25日確定。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98年5月26日起算,計至98年6月24日即告屆滿。抗告人於98年7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雖抗告人就此部分,另以其長年設籍高雄市鹽埕區,並未搬遷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查,抗告人係因其個人遷移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而此事由以通常人之注意即可避免,是本件再審期間逾期係由抗告人主觀事由所致,非屬客觀之不能,核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合併與再審之訴裁判之。況倘抗告人爭執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送達不合法,實為主張該判決尚未確定,則其是否得提起上訴,屬另一問題,亦無對其所主張未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餘地。因此併予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再審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行政訴訟法第81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本件郵局人員,以抗告人住所不明回函公示送達,然其如向管區警員及里長查明即可真相大白,況且,收件至公示送達前後一星期即逕自公示送達,有未盡查明責任,致抗告人未收到97年度再字笫66號判決書。再言,抗告人自85年10月16日遷入高雄市○○○路263號8樓之14至今已有13年之久,原裁定卻未具理由,並調查聲請公示送達人之責任,即裁定駁回回復原狀及再審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然查「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原確定判決,於97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對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起算自97年12月17日起算,應至98年1月1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7月28日始對原審判決與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難謂合法。再查「(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4項)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天災僅係例示,此外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則本件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其長年設籍高雄市鹽埕區,並未搬遷為由,聲請回復原狀乙節。因抗告人係其個人遷移之事由致無法送達,而此事由以通常人之注意即可避免,是本件再審期間逾期係由抗告人主觀事由所致,非屬客觀之不能,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茲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業於98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戶籍所在地即高雄市鹽埕區○○○路263號8樓之14,因抗告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有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上開再審卷可憑,原審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予以公示送達,並於98年4月10日公告於原審法院牌示處及於98年4月15日揭示公告於高雄市鹽埕區公所公告處,依同法第82條規定,該判決業於98年5月25日確定。則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98年5月26日起算,計至98年6月24日即告屆滿。抗告人於98年7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亦非合法,有如前述。從而,原裁定併予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