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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高啟燦黃淑玲黃合文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271號

上訴人
金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國棟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壽圖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95年3月31日以「發光二極體之支架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經其編為第9520543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於95年9月1日發給新型第M29704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元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1日以舉發證據一為系爭專利公告本;二為西元2005年3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6872585號「LED DEVICE AND MANUFACTURING METHOD THEREOF」專利案(下稱引證案)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7年7月30日以(97)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7203985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為一種發光二極體之支架結構,其係一未與塑料本體結合並已將各支撐件折斷(非移除)之支架結構,配合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所記「本案之重點在於:該支架10朝各承載部12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15,各支撐件15與各承載部12不相互連接,於兩個承載部12的區域設置一塑料本體13,而各支撐件15並略為伸入該塑料本體13中,如第5圖之實施例所示,其支撐件15可分別於兩個承載部12之縱向位置伸入塑料本體13中,另有二個支撐件15分別於兩個承載部12之橫向位置,並相對於接腳14之一側伸入塑料本體13中。當接腳14朝向相對應於塑料本體13的既定位置彎折時,請同時參閱第6圖所示,可藉由各支撐件15伸入塑料本體13所產生的支撐作用,使接腳14彎折時所產生之作用力,不會影響塑料本體13而產生偏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已包括朝各承載部之橫向及縱向處配置的支撐件,且各支撐件事後經折斷使整體支架與料帶分離之後,整體支架仍會保留每一個支撐件折斷之後相對位於支架一側之區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新型當然具進步性。而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等附屬項係各別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附加,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系爭專利之結構只差別在系爭專利於支架10朝各承載部12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15 ,而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僅於支架10朝承載部12之橫向處設有二個支撐件15,故系爭專利之支架10具有相互對應且相對應端不相連的兩個承載部12,其承載部12並延伸有接腳14,實已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又系爭專利其特徵在於:該支架10朝各承載部12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15,而引證案揭露具有一對支撐件13a、13d分別自外部支架16左右部延伸固定至膠料本體2,一對支撐件13b、13c分別自外部支架16上部延伸固定至膠料本體2,即引證案具有一對橫向支撐件13a、13d及一對縱向支撐件13b、13c,引證案實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支架10朝各承載部12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15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內容分別已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及引證案所揭露,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結合引證案及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以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其為一種發光二極體之支架結構改良,其支架具有相互對應且相對應端不相連的兩個承載部,其承載部並延伸有接腳;其特徵在於:該支架朝各承載部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系爭專利之發光二極體之支架結構,其支架具有相互對應且相對應端部相連的兩個承載部,承載部並延伸有接腳等結構為先前技術,而「支架朝各承載部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等結構為創作改良部分。若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對照其圖式第1至3圖亦可知,系爭專利自承一般習用發光二極體之支架,係先以於金屬料帶上沖製成型兩個相互對應且相對應端不相連的承載部,接著在兩個承載部區域成型一塑料本體,再將承載部伸出塑料本體的區段沖製成既定形狀○○○區段○○○○○區段朝向相對應於塑料本體的既定位置彎折,以成為完整的接腳構造;完成後可於承載部定置發光晶片,並於塑料本體填入相關螢光材料或封裝材料。而系爭專利為解決接腳區域朝向相對應塑料本體之既定位置彎折時會產生偏移的問題,即在支架朝各承載部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待接腳朝塑料本體既定位置彎折後,再將支撐件折斷,以便完成後續晶片材料、螢光材料或封裝材料之設置。換言之,系爭專利與其專利說明書自承之習知發光二極體支架結構唯一差異在於,系爭專利於支架朝各承載部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然引證案專利說明書第9、10欄及第4圖所揭示之發光二極體支架(LED lead frame 11),亦具有自外部支架(outerframe 16)三個方向延伸至膠料本體(package 2)之支撐件(hanger lead)13a、13b、13c及13d,其中13a、13d為橫向支撐件,13b、13c為縱向支撐件;該支撐件亦可使導電接腳在彎折的過程中可穩固而不產生偏移。意即,引證案已揭露系爭專利支架朝各承載部之橫向及縱向處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的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申請前之引證案所揭示之「支架朝各承載部之橫向及縱向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支架具有相互對應且相對應端部相連的兩個承載部,承載部並延伸有接腳」等結構,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自不具進步性。另本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文字並無疑義,明顯不包括「支撐件略為伸入塑料本體中」等結構,自無須就該等結構與引證案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認定前揭結構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內有所違誤云云,顯有誤解。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載之「該支撐件與各承載部不相互連接」之構造,已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揭露;第3項所載之「各承載部的位置係包覆設置有一塑料本體」及第4項所載之「各承載部的位置係包覆設置有一塑料本體,該接腳朝向相對應於塑料本體的既定位置彎折,以形成與電路板相連接之接腳結構,並可於承載部定置發光晶片,並且於塑料本體填入相關螢光材料或封裝材料」者,亦已為引證案之承載部3、4a至4e包覆膠料本體、導電接腳可彎折、承載部定置發光二極體晶片及膠料本體可填入封裝材料等結構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附屬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得依申請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得依申請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而「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復有明文。又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得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原判決關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依申請前之引證案所揭示之「支架朝各承載部之橫向及縱向設有至少一個支撐件」及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所揭露之「支架具有相互對應且相對應端部相連的兩個承載部,承載部並延伸有接腳」等結構,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自不具進步性,並逐項審查,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附屬項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得依申請前引證案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次按前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關於進步性規定之「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與同條第1項第1、2款關於新穎性之定義相同,而其規範之目的在於因申請之該技術係晚申請日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技術,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自無再予以專利之必要,是以申請案之專利說明已將之列為先前技術,乃於申請日前已公開而能為公眾之一之系爭專利申請者所知悉,自係該申請案之先前技術。經查,上訴人亦自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內容當中提及第1圖至第3圖式內容,並於圖示簡單說中明確表示係第1圖至第3圖式,均為習用技術之結構圖或立體圖,自不容嗣後再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否認其為先前技術。上訴意旨以:其將第1圖至第3圖式列為先前技術係為便於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將其與系爭專利非主要技術特徵之部分以相同形狀加以繪製,以期能夠讓熟習該項技術者單就圖式部分清楚瞭解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事實上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內容中所提第1圖至第3圖揭露之技術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原判決逕認其為先前技術之特徵,有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原判決對於先前技術認定如何產生,應依何證據認定未有進一步說理,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本件由上開系爭案說明書內容即可證明第1圖至第3圖式即為先前技術,自無庸再由申請專利範圍之寫法,依據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推論第1圖至第3圖式為先前技術,原審雖予以贅述,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附此敘明。

㈣再按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在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元件或限制條件,即非專利權範圍;是以,原則上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文字並無疑義,明顯不包括「支撐件略為伸入塑料本體中」等結構,自無須就該等結構與引證案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進行比對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敘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認定前揭結構未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內有所違誤云云,尚不得執為有利之論據,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標的為一種發光二極體之支架結構,該支架結構係為一未與塑料本體結合的支架,上訴人認不宜將「支撐件略為伸入塑料本體中」等結構描述記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然參酌專利法第106條規定,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支撐件,當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而包括於與塑料本體結合時係必須「略為伸入塑料本體中」之結構機能限制,原判決稱:「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文字意義並無疑義時,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者認定專利權範圍。」,顯增加專利法第106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殊非可採。

㈤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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