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2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224號
- 上訴人
- 德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沈昭錦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丙○○
丁○○
戊○○
號
己○○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外人林宗慶前於民國82年6月29日以「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8220906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627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旋經申准讓與專利權予上訴人。嗣參加人4人於92年5月8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4年11月11日智專三㈢06020字第09421028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丙○○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6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157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重行審查期間,參加人丙○○於同年4月18日撤回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函請參加人丁○○、戊○○、己○○表示意見,均回覆不同意撤回舉發在案,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依現行專利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該舉發案之撤回申請應不予受理之處分,因參加人丙○○逾限未提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查,並以同年12月5日智專三㈢06001字第097206736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前舉發案於行政救濟階段始主張之事實或提出之證據,經各級行政救濟機關納入實體審查,並維持原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若後舉發案以前揭救濟階段始提出之同一事實、證據再為舉發,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不應以原舉發審查時所提出者為限,是以,參加人己○○於前舉發案在訴願階段業已主張組合引證1及引證2為其證據方法,並先後經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維持原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而本件舉發案中既仍主張組合引證1及引證2,顯屬以同一事實、證據再為舉發,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顯有不適用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7條第4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審法院對上開主張復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遽予駁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件訴訟標的應係經濟部98年7月17日經訴字第09806115150號訴願決定,而前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則係經濟部95年6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7號訴願決定,二者顯不相同,原審法院既以不同行政處分即屬不同訴訟標的,卻於判決中逕認後者為前者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