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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4號

年資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鄭忠仁張瓊文黃秋鴻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4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後,多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87號、97年度裁字第2380號、97年度裁字第3706號及98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轉任公職之軍士官申請查證年資之規定,以致聲請人無法辦理,使聲請人應享權益受損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4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年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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