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年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017號裁定駁回後,多次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3387號、97年度裁字第2380號、97年度裁字第3706號及98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7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轉任公職之軍士官申請查證年資之規定,以致聲請人無法辦理,使聲請人應享權益受損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