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4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4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5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又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或法院或院長依聲請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或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免職事件,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定(下稱原審96年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事件,其民國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不實、審判不公,故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承審之王碧芳等法官迴避,惟遭原審法院陳金圍法官駁回,然陳金圍法官復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卻逕行認定聲請人於原審追加訴之聲明,其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均非相同,其認定事實錯誤。況本院為法律審,卻行事實審之裁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爰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1)參與原確定裁定之陳金圍法官,係參與聲請人聲請原審96年事件之法官迴避事件之裁判,並非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即原審96年裁定一節,有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及原審96年裁定附卷可稽,故陳金圍法官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甚明。而曾參與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裁判之陳金圍法官,復參與原確定裁定,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規定之其他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陳明陳金圍法官有經法院或院長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依上開所述,自無可採。(2)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所追加訴之聲明,係就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及因公受傷慰問金另為請求,其請求權之基礎與原起訴請求撤銷專案考績、賠償精神慰問金並准許辦理退休或賠償退休金部分,均非相同,故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等理由,認原審96年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聲請並無違誤一節,已經原確定裁定論述在案。而請求基礎是否相同,屬依案卷資料為其請求基礎為何之認定事項,尚非單純之事實認定範疇。況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針對判決之上訴事件得行言詞辯論之規範,故聲請人執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法律規定及本院判例,並無可採。(3)另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則其於裁定主文為「抗告駁回」之諭知,自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故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