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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43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鄭淑貞廖宏明鄭小康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43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或「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事由,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又所謂「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或法院或院長依聲請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或裁判。再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聲請再審,固專屬本院管轄,惟此所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係指證明其上訴為合法之證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免職事件,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下稱原審96年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事件,其民國96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不實、審判不公,乃於原審法院聲請承審之王碧芳等法官迴避,惟遭原審法院陳金圍法官駁回,然陳金圍法官復參與原確定裁定之裁判,是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又聲請人於提起上訴時,已具體指摘原審96年判決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違法、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原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等違法,並提出相關證據,惟原確定裁定卻認聲請人未具體指摘,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故原確定裁定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同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1)參與原確定裁定之陳金圍法官,係參與聲請人聲請原審96年判決事件之法官迴避事件之裁判,並非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即原審96年判決一節,有原審法院96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及原審96年判決附卷可稽,故陳金圍法官未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前審裁判甚明。而曾參與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裁判之陳金圍法官,復參與原確定裁定,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9條各款所規定之其他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陳明陳金圍法官有經法院或院長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依上開所述,自無可採。(2)又原確定裁定係因聲請人對原審96年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狀所陳,「無非重執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乃認其對原審96年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述甚明。至聲請人所為其已就原審96年判決之違法有具體指摘之主張,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本院判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執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3)另原確定裁定係以上述理由認聲請人提起之上訴不合法,則其於主文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自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故聲請人所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主張,自無可採。(4)再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證物,無非係關於其前訴訟程序實體事項爭議之證物,與其提起之上訴是否合法無涉。故聲請人據以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依上開所述,於法即有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4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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