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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9號

使用執照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藍獻林吳東都胡方新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79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間使用執照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前經原審於97年7月9日96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裁字第467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抗告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依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專屬本院管轄。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屬事實認定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本應專屬原審管轄,惟其卻援引顯然違法之本院95年8月法官庭長聯席會議決議,而將此事由移送至本院,實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況抗告人係依發現新事實、新理由,而整合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及14款等規定,作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故原審本應全部審理,且縱原審認本件應分案處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規定,亦應僅徵收一件之抗告費用始符合程序正義。詎原審不僅違法分案審理,並且徵收兩件之抗告費,其裁定自有違誤,故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本院查:

㈠、查本件抗告人係因使用執照事件,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聲請再審。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揆諸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該確定裁定所為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管轄。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爭執,原審法院參照上揭本院聯席會議決議,認管轄錯誤,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並無違誤。

㈡、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乃96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為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後,鑑於裁判費係按件計徵,故就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之訴之合併為不另徵收裁判費之規定。經查本件再審之移送,與原審就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乃兩個不同審級之再審事件,自無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可能,則抗告人分別對其不服,自應回歸原則,即按件計徵,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因與本院98年度抗字第480號屬一訴之範圍,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規定,應僅能徵收一件之抗告費用云云,核屬其主觀之見解,自非可採,併附說明。

㈢、另抗告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部分,因係於原審98年度再字第34號之移送裁定於98年11月2日評結並製作正本後始於98年11月3日具狀追加(參原審98再34號卷第70頁),故該部分並不在本件再審移送之範圍內,自非抗告審所須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9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使用執照,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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