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2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928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被繼承人周廖幸玉前因民國85年度贈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其繼承人(含聲請人)承受訴訟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4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駁回,並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44號裁定駁回而告碓定。其間贈與人周廖幸玉於96年8月22日歿,聲請人(即繼承人)復以97年7月30日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其父周文龍,應係周文龍所贈與,如仍認定屬周廖幸玉對聲請人及周秀芳有視同贈與行為,則聲請人及周秀芳於償還上開土地款時,無論返還對象為周文龍或周廖幸玉,均應自墊付土地款中扣除云云,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更正,案經相對人於97年9月11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70248281號函,認聲請人所提出之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4月24日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審酌而駁回確定在案,為判決之確定力所及為由,否准所請,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復為本院99年度裁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贈與稅核定案件原確定判決認周廖幸玉並無借款,惟依國泰世華97年12 月2日通知函可知周廖幸玉確有借款之事實,且聲請人所提「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亦載明周廖幸玉確屬債務人之一,則原確定判決對此項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未論明其不予採證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向相對人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自屬合法。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提示周文龍與案外人張章得等5人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及周秀芬(改名為甲○○)於89年12月29日在相對人處所所為之談話紀錄,即遽予推論周廖幸玉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贈與人,顯置周文龍為系爭土地真正買受人之情況不顧,仍認係周廖幸玉之贈與,而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而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公平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當然違背法令。㈢本案因周廖幸玉售地分配款遭配偶周文龍挪用為甲○○及周秀芳墊付購地款,而仍應依相對人核認之墊支款額,認屬周廖幸玉之視同贈與情事者,惟甲○○及周秀芳亦已將款項清償完竣,同無視同贈輿之贈與稅問題,相對人認「聲請人未提示甲○○及周秀芳2人匯款予周文龍後隨即轉付與周廖幸玉之積極證據供核,空言主張,核無足採」云云,顯有割裂適用之違法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決)如何不服之實體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