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認定事實的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問題。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被告(為原審本訴被告及反訴原告)為辦理新竹縣縣治遷建第二期區段徵收,需用再審原告(為原審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及訴外人藍敏聰、藍敏銓(為原審本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共有系爭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道段771地號等26筆土地,經再審被告以民國(下同)88年2月26日府地測字第12322號公告徵收,並經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藍敏聰、藍敏銓於88年4月14日各領取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15,672元完竣在案。嗣再審被告發現「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中之土地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等均有誤繕,以致原發放之地價補償費計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地價補償費,另再加計四成補償費後,確認各溢發257,166元,再審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95年3月23日府地測字第0950032699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溢發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藍敏聰、藍敏銓之地價補償費各257,166元之行政處分,並請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藍敏聰、藍敏銓於95年4月10日前繳回。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藍敏聰、藍敏銓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再審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渠三人各給付上開溢發之地價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9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08號判決訴外人藍敏銓、藍敏聰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甲○○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即原審反訴被告)甲○○應給付再審被告(即原審反訴原告)貳拾伍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即原審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均不服,乃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8月27日98年度判字第982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遂以原確定判決違反法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審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認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期間至95年12月25日即已屆滿進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88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相違誤。本案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其信封封面蓋有95年10月24日寄存豐原郵局招領檯戳章,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即應以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從而計算行政訴訟之期間應為96年1月3日屆滿,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合於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論明:訴願決定書所為之寄存送達既已依規定為之,則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0天,至12月23日屆滿,惟該日為星期六,應以同月25日星期一代之,則至95年12月25日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5年12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意旨,經核原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且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已釋明:「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觀諸前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訴訟程序之歧異見解,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違反法令,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且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尚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