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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訴外人汪炎墩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5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0年10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0年民執七字第6513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洪振中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經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3,787,325元,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在案。嗣上訴人於98年3月3日以債權人之身分,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即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辦理退稅,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8年3月6日投稅財字第0980007941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原判決依本院8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認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免稅之公法上權利,係誤解法令,與法律、實務見解、財政部函釋不合,均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本件主要為退稅事件而非免稅事件,原判決以此為據,遂認債權人不得申請免稅,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㈡依本院88年判字第392號判例、95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及95年度判字第01843號判決均肯認債權人有申請及退稅之權益,或得代債務人申請退稅之權利,而屬公法請求權之行使。
㈢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函復否准,非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且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不合,構成判決違背法令。㈣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難認課稅處分有錯誤,係違背舉證法則並遺漏事實。㈤原判決以上訴人為課稅處分之事實利害關係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係誤解法意、違背判例,且認定事實互有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㈥原判決應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竟不履行法律規定所賦予之義務,竟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命作成合法之行政處分,而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致影響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是否可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退還稅款是否有理由?等重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即論明:土地稅法第4章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對土地因漲價之受益者,即出賣人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就訴外人汪炎墩所有系爭土地拍賣而言,居於債權人地位之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課徵土地增值稅,雖影響債權受分配之金額,惟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益,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並非關於發生免稅效果之規定。抵押權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不得對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免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本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足見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又本件土地增值稅係債務人所繳(由被上訴人通知法院代為扣繳),上訴人僅為其債權人,並非繳稅之人,即非該課稅處分之受處分當事人,則上訴人並無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權利;且對於債權人之上訴人而言,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仍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從准許等意旨,並分別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理由矛盾或違背舉證法則等,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