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8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803號
- 聲請人
- 蕭來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上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1795號、97年度裁字第3441號、97年度裁字第4525號、98年度裁字第1581號及99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辦理「南投縣l49線9K十871乾坑橋及10K十595瑞興橋復建工程」由臺中市裕建營造股份公司得標,於民國92年9月16日開工(原訂於93年10月8日完工,違規延長至94年6月28日),施工單位並未依法徵收,且違反土地徵收之行政程序,嚴重恣意剝奪百姓之生存權利,原機關亦未遵守公告及相關異議等程序,顯有侵害人民之權益。另相對人未曾依土地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實施公聽會及依法定徵收之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原審及原裁定未細究全部卷宗,以及詳細閱讀聲請人前所檢附之所有卷證資料,本件徵收案顯已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人已於原審為本件徵收程序違法之主張,原判決適用法令殊有違誤,又上訴審程序未按行政訴訟法第251條規定就上訴聲明範圍詳為調查,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惟本院96年度裁字第2218號裁定仍維持原審見解,未審酌相對人實質違法情形,將上訴以不合法逕予裁定駁回,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規定,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云云。經核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81號裁定,未敘明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以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仍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未遵守依法應迴避之規定,嚴重剝奪聲請人受法律救濟之正當程序及救濟管道,不符合法律之正當程序,於法有違部分。經查,「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官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既以一次為限,則除參與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裁判者以外,其他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法官自毋庸自行迴避。經查本件原裁定之法官並未參與聲請人原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81號裁定程序,聲請人指原裁定未遵守依法應迴避之規定,於法有違部分,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