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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劉鑫楨楊惠欽吳慧娟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04號

抗告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銀鯨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表人
封偉倫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訴訟代理人
林佳華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0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猶未甘服,前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8日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案號98年度再字第159號審理中。抗告人復於99年3月1日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抗告人並於99年4月22日以再審呈報狀表明係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原審卷第44頁)。抗告人主張其經陳情後,於99年1月29日收受財政部99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7800號函(下稱99年1月26日函),始知財政部對原行政處分主張適用財政部賦稅署95年7月7日台稅二發字第09504534840號函(下稱95年函釋),與相對人不同;財政部之法律見解及函釋自有拘束下級機關效力,原行政處分已變更,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事由;且抗告人經財政部函復始知該部援引前揭函釋為處分依據,行政法院亦依該函釋為判決,由於判決書未明文引用95年函釋,有判決不備理由,且剝奪抗告人依法辯論及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課稅處分係確定判決審查之程序標的行政處分,並非形成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且財政部99年1月26日函係就抗告人陳情所為之函復,未對人民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於判決後為另一行政處分所變更之情形,自難謂係於99年1月29日始發生或知悉此款再審之理由。次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抗告人於收受原審判決並確定時即已知悉,並無知悉在後可言。是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抗告人係於98年11月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是抗告人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8年11月10日起算,又抗告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8年12月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3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並敘明抗告人於98年12月8日曾具狀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原審法院另案(98年度再字第159號)審理之。

三、抗告意旨除復執前詞外,並略以:㈠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之具體個案,與本件情形不同,本件原處分係在92年12月8日製作完成,後續行政救濟中,財政部賦稅署方作成95年函釋,原審判決言詞辯論前,並未闡明上開95年函釋,卻默示適用95年函釋據為判決,抗告人於收受財政部99年1月26日函,始知悉相對人默示適用95年函釋為原處分依據,原審亦默示適用95年函釋為判決,抗告人無法為抗辯,原審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顯有錯誤。㈡財政部賦稅署95年函釋於95年7月7日方發布,原審於98年6月18日為判決,其默示適用95年函釋為判決,為變更處分日期。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默示適用95年函釋加以變更,而抗告人自收受財政部99年1月26日函後,始知悉原審判決於98年6月18日變更原處分。原審判決默示適用95年函釋據為判決,改變原處分對抗告人產生判決之確定法律效果,雖財政部99年1月26日函為觀念通知,已無解於原審判決之法律效果。原審判決發生變更處分法律效果之日期為98年6月18日,但知悉日為99年1月29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76條第2項知悉日之規定。本件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同法第278條第1項不合法之裁定理由等語。

四、本院按: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確定裁定係於98年11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2月9日(星期三)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3月1日始主張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原確定裁定送達時,抗告人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原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而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其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惟核其所陳理由,僅泛言本件情形與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之具體個案不同,而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再審之訴有何違誤之處,故其此部分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經查,原行政處分乃原審判決所審查之對象,並非上開規定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且原審判決或財政部99年1月26日函均未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則抗告人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既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原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原裁定以裁定駁回,裁判形式雖有未洽,惟結果並無不同,對抗告人程序利益亦無影響,仍應以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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