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05號
- 抗告人
- 黃昭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選舉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本件相對人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第7次委員會議中,對訴外人即高雄市議員第4選區候選人楊統一所提政見3「支持楊秋興入主高雄市政府」及政見4「棄黃保楊」之政見,為同意刊登於高雄市第1屆市長、議員選舉公報之決議,應屬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抗告人係於99年10月24日自報上之報導,知悉相對人有上述99年10月6日第7次委員會議之決議,惟抗告人迄未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亦迄未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等情,業據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既未對相對人前述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不能認有停止執行之利益;且抗告人於99年10月24日已知悉相對人前述行政處分,惟其迄未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尚難認有何急迫情事,亦欠缺保護之必要等語,乃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且敘明相對人上述處分是否於法有違,尚非本件審酌之範圍。
三、抗告意旨略謂: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時,並不以聲請人已經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為限,倘若聲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時,於書狀已敘明有何因情況緊急而即須由行政法院處理者,依89年第1次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之決議意旨,縱聲請人尚未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仍得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再依上開決議要旨,可知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訴願人或受處分人得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亦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即關於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人或受處分人僅得選擇其一為「申請」或「聲請」,是聲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時,並不以事先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為限。若抗告人「先」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嗣後再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依上開座談會之意旨,則行政法院應類推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不備其他要件」,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足見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無停止執行之利益,顯有違誤。又原裁定謂抗告人於99年10月24日自報上之報導,知悉相對人之上開行政處分,卻未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亦迄未向相對人或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認為相對人上開處分就抗告人而言,並無急迫情事,亦缺乏保護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於99年10月24日自報紙報導後知悉上開行政處分,遂立即於翌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於刪除上開由楊統一所提政見3及政見4之內容前,不得印製選舉公報,且不得公告及散布於眾,足見相對人所為之行政處分,確實屬於緊急情狀,抗告人才會立即採行保全程序,以維護抗告人之名譽權及合法參選權至明。再者,相對人所為之上開違法行政處分,抗告人業於99年11月3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併此敘明。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7條第6項規定,選舉公報應該在投票日前2天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公開刊登,此次高雄市長選舉將於99年11月27日舉行,現距選舉不過20餘日,而訴外人楊統一所提政見3及政見4之內容,一旦刊登在選舉公報,將造成抗告人權益重大損害,且難以回復。倘抗告人先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機關所為之決定為3至5個月之久,其訴願程序所耗費之時間甚久,顯見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確實有情況緊急需即時由行政法院審理之必要等語。
四、本院按: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經查,抗告人係主張其於99年10月24日由報紙報導知悉原處分,當時距99年11月27日高雄市長選舉日,尚有1月餘,抗告人非不得先行提起訴願,併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迺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當時,尚未提起訴願(見原審99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抗告人之代理人陳述),難認日後抗告人將合法提起本案之訴願及行政訴訟,無法即認本件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既無由行政法院處理原處分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之必要,抗告人本件聲請,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得選擇向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或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一節,核與本院前述法律見解不合,不足採取。又停止執行是否具有聲請利益,以事實審法院裁定當時之狀態為準。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方提出其於99年11月3日17時寄出之訴願書,既在原裁定之後,自非原裁定當時所得加以審酌,且抗告人既已提起訴願,併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其所陳稱之事由均得依訴願程序予以救濟,亦難認為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