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國立彰化師範大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8年12月17日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2個月內提起之(第1項)。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第2項)。」「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新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之規定;再審事由,依新法之規定。」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9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現行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對該法修正施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於判決送達時起2個月內提起;又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應於其訴狀表明關於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90年度判字第1279號判決駁回,嗣自90年起迄本年止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再審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陳倬民於卸任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後,係由李威熊繼任,惟李威熊並未承受訴訟,致再審被告於訴訟期間中未經合法代理,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未經合法代理下作出判決,顯有違法,原確定判決正本未載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訴訟法第27條規定,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其於98年6月24日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之送達,該裁定理由二記載「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雖主張原判決(指本院88年度判字第4155號判決,下同)被告欄僅記載國立彰化師範大學,未記載代表人,顯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此無非說明原判決有何符合再審之理由...」,爰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88年12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再審理由。故其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89年3月7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況再審原告嗣先後多次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顯見再審原告早已收受原確定判決且早已知悉有所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又參以再審原告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928號、98年度裁字第1548號聲請再審意旨亦多次述及原確定判決被告未經合法代理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等云,則再審原告遲至98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再審原告雖謂於98年6月24日收受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之送達云云,然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確有遵守不變期間之情事及證據。況觀諸本院98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係認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357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再審明事由,該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上開98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理由所載內容,亦無從證明再審原告因收到該裁定「始知悉」對原確定判決之本件再審理由,併此敘明。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