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35號
- 聲請人
-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鴻明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核定,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嗣提起訴願,而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4年9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8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96年10月4日96年度判字第178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情形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903號裁定,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亦遭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數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83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意旨略以:1.7波長規則階梯狀光學加工,有準直光學效果,於原確定判決後,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民國95年11月1日出具工研轉字第0950015207號函鑑定報告,聲請人始知悉,為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有利聲請人,並於再審中提出,原審未論斷為真實即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關稅稅則7003節、7004節、7005節內容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未判斷,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7006節貨物之判決基礎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