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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8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藍獻林王碧芳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8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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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表人
乙○○
通訊處所臺灣省臺中市○○路○段128號
16樓B3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訴外人胡珠嬌原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589-1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仁武都市計畫區,使用分區為「公園兼兒童遊戲場」,民國(下同)82年間,上訴人(抵押權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82年度執字第2723號受理並拍定,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11月6日函請被上訴人核算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查定系爭土地應納增值稅額為新臺幣(下同)4,856,828元,該稅款亦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於82年12月25日代為扣繳。上訴人於91年10月23日申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改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繳稅額;被上訴人以91年11月26日高縣稅財字第0910121536號函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08號裁定駁回,且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96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復以債權人身分再次提出免稅申請,主張依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應退還所繳稅款,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30日高縣稅土字第098001048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發回訴願機關;原判決未就「撤銷之訴」為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190條規定不得為終局判決,原判決逕就上訴人未提出之「課予義務訴訟」為判決,自屬訴外裁判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㈡上訴人係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案件之債權人,而於「退稅程序」中,以受處分人身分地位,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其利益受損,與原處分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8條、第31 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之2第1項、第49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61條均未明文規定法院執行拍賣案件債權人不得申請退稅,原判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且無應受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乙節,顯然誤解法令並限制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㈢若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予判決,其適用法令自有不當,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189條規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㈣依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6號、第1843號及原審90年度訴字第471號、第1306號判決與財政部92年9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82年6月1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89年8月1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93年12月14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73年7月30日臺財稅第56686號函釋等意旨,上訴人有申請被上訴人履行公法義務之請求權,故所為之申請當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之依法申請案件,原判決卻認上訴人無公法上之請求權,所為申請非屬依法申請案件,顯對法令之誤解,亦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為退稅申請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前揭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人即訴外人胡珠嬌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要件(見原判決第11頁);又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所指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人,係指申報移轉現值之土地所有權利人及義務人,並無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得為免徵土地增值稅申請之規定甚明(見原判決第12頁);另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既當然發生免稅效果,本無待人民之申請,債權人之申請,僅在促使稅捐稽徵機關注意減該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而已,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見原判決第14頁),故上訴人既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又無存在「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應以無理由駁回。(原判決另述及上訴人係請求退還稅款,依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辦,雖其聲明僅記載「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原訴願決定機關。」惟自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既足認其真意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稅款,則縱其為完足之聲明、選擇無誤之訴訟種類,其訴仍無理由,故無再予命其變更訴訟種類之必要,見原判決第15頁,故其係針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判決,非屬訴外裁判),並已詳述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何顯無理由及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舉本院95年度判字第1666號為再審事件,係審酌已確定之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95年度判字第1843號判決則係個案論述是否合乎免徵條件,與本件不同;原審90年度訴字第471號亦屬個案且非判例、90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則與本件無涉。再,上訴人所舉財政部之函釋,並非指明債權人具有以債權人身分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與本件無關,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8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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