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5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537號
- 聲請人
- 黃正雄
黃陳鴻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甲鎮公所及臺中縣政府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黃正雄所有坐落於臺中縣大甲鎮○○段5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63年9月10日納入臺中縣大甲都市計畫河川用地範圍內,77年7月經前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完成規劃報告,並將該筆土地納入規劃範圍內,臺灣省水利處於87年6月26日將其所在之河川水系(溫寮溪)列入臺中縣縣管河川,惟尚未辦理河川區域公告。嗣黃正雄於前揭土地河川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經相對人臺中縣政府勘查後以93年9月30日府工水字第0930242006號函(下稱93年9月30日函)請黃正雄於同年10月20日前自行拆除構造物並回復原狀,屆時如未拆除,將依法處理。惟黃正雄未依前揭93年9月30日函拆除該構造物,相對人臺中縣政府據以認定黃正雄於其縣管河川溫寮溪位於水尾橋東側20公尺南岸行水區內施設構造物,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之規定,以94年5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40145005號函(下稱原處分)裁罰黃正雄新臺幣(下同)60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04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就前揭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320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9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謂:按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1年度再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91年度刑事判決)及臺灣省水利局77年2月5日77水政字第1294號函檢送省水利局長77年2月2日所召開之會議內容等,均足證其所有系爭土地並非位於河川行水區域內,故其在該土地施設構造物,並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相對人臺中縣政府逕予處罰,自有違誤,原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其侵害聲請人事證明確,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原確定裁定意旨,具體敘明理由,續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略以:①撤銷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判命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510萬元。③相對人應依據本院74年度判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廢止其違法設置之擋水牆並辦理執行拆除楊秀雄、賴進佳二人所占用之違建物;同時依臺灣省水利局77年2月2日會議紀錄規劃內容,在聲請人系爭土地以北40公尺內建造堤防。④判命相對人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分別將其所屬公務員王大業、張助壽等二人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作成懲處,以端政風云云。
三、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實體關係之事實認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第1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雖稱其已按原確定裁定意旨,具體敘明理由,而續提聲請本件再審云云,容有誤解法律情形,尚非可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而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至聲請人聲請判命相對人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規定,分別將其所屬公務員王大業、張助壽等二人移送監察院審查並作成懲處,以端政風云云,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