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05號
- 上訴人
- 臺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昌坪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 2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根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上訴人辦理國內32家麵粉廠小麥聯合採購、合船進口作業事宜,透過協調、配合及召集會員廠商開會等方式,不當實施總量管制暨定數分配,並介入會員廠庫存撥補管理等限制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以民國89年6月7日(89)公處字第091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命立即停止上開限制競爭之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0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前處分及行政院臺89訴字第34884號訴願決定關於罰鍰貳仟萬元部分均撤銷。原告(即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嗣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均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重行審查結果,以上訴人透過下轄「採購業務暨加工技術發展委員會」召開之年終會議及下屬「採購業務組」之每季或不定期會議,以協議方式限制事業自由決定採購小麥數量;87年7月在採購作業上,更進行所謂「庫存量撥補表」,介入調整各會員廠之實際庫存量,並據以決定各會員廠配船之進貨量,此等限制競爭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禁制規定,前經被上訴人處分在案,此部分並經本院判決確定。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罰鍰之裁量,依本院判決內容及原處分事實欄所示,綜合審酌考量上訴人違法一切情狀,重行論處罰鍰1,200萬元,發給94年9月9日公處字第09409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縱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該違法期間應僅限於前處分所調查之86年及87年期間,被上訴人卻以88年2月3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課處上訴人1,200萬元之罰鍰,顯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至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88年間仍持續實施違法行為,係被上訴人事後在88年間因執行調查而所為之比對,並非上訴人88年間另有違法之聯合行為。且公平交易法所稱「聯合行為」應係指事業為達成合意所為之契約、協議等行為,而非被上訴人所認包括事業嗣後基於該合意所為之行為。(二)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既認定系爭違法聯合行為期間由7年縮短為2年,卻對有關「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未予重新斟酌,即作成原處分,其裁量顯違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等規定。而其僅以「進口價」與「售價」比較,即認定該差價為消費者之損失,所比較之基礎亦明顯有誤,故其就裁罰金額之裁量權行使亦顯屬違法。況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僅重新斟酌「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及「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而就「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未為調查並重新認定,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自屬違法。且上訴人既已獲得聯合輸入之許可,即使逾越原許可範圍,被上訴人如欲使上訴人停止該等行為,僅需廢止(撤銷)原許可決定並命上訴人停止已足,被上訴人卻於廢止原許可決定外,另課處上訴人罰鍰,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三)至原處分僅記載其課處上訴人1,200萬元之罰鍰,且僅單純抄錄法條,而對本件之事實與裁量要件間之涵攝過程,未予說明,致上訴人無從由處分書知悉該罰鍰計算是否正確,顯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繳交之1,200萬元罰鍰,暨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應包括事業間之「合意」與事業間「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在內,而違法聯合行為持續期間之計算,係包括事業因該等合意進而執行違法行為之實施期間為範圍,並非僅以該違法聯合行為之合意作成時點為基準,故上訴人違法聯合行為既已持續至88年2月3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後,自當適用其行為時已具規範效力之新修正公平交易法。(二)原處分係依本院前判決意旨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依法重行審慎量處上訴人1,200萬元罰鍰,並於處分書內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裁罰金額係被上訴人經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相關事項後,重新斟酌調整原處分「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及「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項目,並依從輕原則採計而得。因上訴人為操控原料供給與分配之惡意妨礙市場公平競爭行為,對國家總體經濟及社會整體福利有極嚴重之影響,且本件參與廠商眾多,市場力量龐大,經被上訴人依法審酌相關情事,尚難僅因其違法行為期間縮短而有重新調整罰鍰金額之必要,被上訴人之裁罰並無過當及濫用裁量權之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三)前處分係因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許可辦理國內32家麵粉廠小麥聯合採購合船進口作業事宜,惟有不當採取總量管制暨定數分配,限制事業自由決定其採購數量,並介入會員廠庫存撥補管理情事,經被上訴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爰決議予以裁處罰鍰。而上訴人之行為,業已逾越被上訴人86年12月31日(86)公聯字第012號許可決定書所許可其聯合採購小麥之範圍,爰同時決議廢止上開許可決定,故原處分廢止原許可決定,命上訴人停止該等行為併處予罰鍰,並無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必要性原則及有關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86年年底,上訴人所屬採購業務組提出3種配額表方案,由各會員協調採何案,做為下次進口比例之標準,最後決定採行第2案,即以82年6月至86年11月止(即以自82年第13船至86年第23船止)各公司之進口百分比例,經對照87年1至2月之採購統計表,發現該2月之比例與前揭新配額第二方案之比例完全相同。87年3月順大裕麵粉廠停產後,上訴人又提出乙份依前揭第二方案扣除順大裕後之百分比新表實施分配,前揭新分配表之「配額」標準,經對照87年7月公會提出之「庫存量撥補表」中百分比是一致的,另對照88年第一至第三季之採購量比例表趨向一致,足見前揭「配額表方案」於88年第三季仍有實施。且87年10月間上訴人召集全體會員廠開會討論88年預定進口量為87萬公噸,另加5%估計為91萬3,500公噸,其中北部11家麵粉廠分配比率為32.909%(30萬624公噸)、中部15家麵粉廠分配比率為41.396%(37萬8,152公噸)、南部6家麵粉廠分配比率為25.695%(23萬4,724公噸),配船方式為以3萬4千噸船為基準,1年安排27船次,每次間隔13.5天。經對照上訴人88年8月10日確認之修正船期與數量表相近似,證實上訴人確係依87年10月之開會決議事項辦理,上訴人於88年8月10日仍依據決議「實施」總量管制之限制競爭行為,自難謂於88年2月3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後,已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聯合行為。
(二)所謂聯合行為,係基於合意,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其必先有合意,而後再有實施,若行為人僅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但嗣後反悔而未實施「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則該「合意」不可能危害交易秩序,自必該合意經參與者依約實施,聯合行為才會產生危害交易之結果,該「實施合意」之行為,非僅為狀態之繼續,且為聯合「行為」之繼續,故聯合行為之「行為期間」,自應算至「實施相互約束行為結束」時為止。原審前判決雖記載「上訴人之違法事實,僅限於86至87年間之系爭表格製作期間,殊不能以會員廠之無相關補強證據即逕予認定上訴人自81年起有違反公平法之事實」,但依前後文義觀之,該判決所謂「上訴人之違法事實僅限於86至87年間之系爭表格製作期間」,係針對「殊不能認定上訴人自81年起有違反公平法之事實」而言,該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88年之實施行為,非屬聯合行為之一部分,且88年2月3日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最高罰鍰額度為100萬元以下,而前處分裁處罰鍰金額為2,000萬元,前處分顯然是適用88年2月3日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但該判決並未指責前處分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有何錯誤,足證該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聯合行為侷限於公平交易法修正之前。本件上訴人於88年8月10日確認之修正船期既與數量表相近似,足證上訴人於該時間仍有實施合意之行為,其聯合行為自應適用88年2月3日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下稱行為時公平交易法)
(三)查前處分時,國內有32家麵粉廠,總產量可達年產200萬公噸,當時國內市場需求量約70萬公噸,自產業發展角度而言,將有許多麵粉廠在競爭中遭淘汰,然因上訴人之聯合行為,以配額之方式相互約束全體會員之產量,使整個產業共存共榮,倘無該聯合行為,國內麵粉市場在正常競爭下,原應出現較高產量及較低價格之現象,但因該聯合行為使價格高居不下。因進口麵粉與國產麵粉有替代性,且當時國產麵粉業者幾乎盡屬上訴人之會員,其所提供之價格既已遭人為操作而失客觀,唯有以進口麵粉售價,作為國產麵粉合理售價及計算消費者所受損失之比價基礎,較為客觀,被上訴人將其作為比價基礎,自無違誤。至鄰國麵粉之價格,除生產成本外,不同國家之地理環境、國民所得、飲食習慣、進口管制寬嚴等,均為影響其麵粉價格之可能因素,不能用以比較我國國產麵粉價格是否過高。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小麥進口加工成本試算表、雙茂麵粉有限公司回覆被上訴人之資料可知,進口小麥關稅為6.5%,而進口麵粉之關稅為20%,進口麵粉之關稅遠高於進口小麥,縱使國產麵粉係以較高價格、品質之美國小麥所製造,但反映於售價上,進口麵粉之售價仍應高於國產麵粉,且進口麵粉產地勞動成本較國內為高,進口麵粉之售價於理論上自不可能更低於國產麵粉。又前處分當時,我國進口麵粉有身分管制,縱使國產麵粉之價格不合理,亦無法任意進口麵粉,是國人縱未大量進口價格較低之澳洲麵粉,亦不能證明「國產麵粉價格合理」。
(四)被上訴人引用之國產麵粉售價資料,為國內各麵粉廠自行申報之售價資料,被上訴人引用之進口麵粉售價資料,則為廠商所提供之進口麵粉售價表,並均以各廠商報價之平均值計算國產麵粉、進口麵粉之售價。依國產麵粉、進口麵粉之申報、提供資料可知,各麵粉廠、進口商多將其本身生產之麵粉以高、中、低筋予以分類,不會以更細項之分類來報價,上訴人所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11月15日函文內容亦採相同區分標準,可證明市場交易習慣上向來僅以「高、中、低筋」之大類區分來報價。各業者所提供之高、中、低筋麵粉售價應係其各大類麵粉之細項之均值來報價,被上訴人再以各廠商該報價之平均值,用以計算出進口高筋麵粉平均售價為每公斤10.96元,國產高筋麵粉每公斤為13.18元,自無違誤。況高筋洗筋粉即為洗筋粉,英文為「clearflour」,又稱「次級粉」或「次級麵粉」,非高筋麵粉,且其「灰分」最高,價值最低。洗筋粉乃將分級剩下來麩皮較多的粉流匯集而成的麵粉,不宜作為麵包用麵粉,其係就「高筋麵粉」洗出「麵筋」、「粉心粉」後,所殘餘之副產品,原即不屬低、中、高筋麵粉中任何一種,自不在上訴人或其會員所報價之範圍,上訴人以洗筋粉用為計算高筋麵粉平均值之基礎之一,本不合理。且若強要以麵粉種類之細項作為查價之標準固非不可能,但到底要以何種程度之細項比較查價為適當,仍應就行政目的、裁罰金額、查核成本、查核必要、交易習慣等,作必要性之判斷。本件裁罰金額固達1,200萬元,但衡諸社會觀念、查核成本、查核機關人力、交易習慣等情,原處分以各業者所提供之「高筋麵粉」售價(係各細項高筋麵粉售價之均值),取其平均值,用以計算國產高筋麵粉售價及進口高筋麵粉售價,已合乎社會觀念所需之必要性,尚無違誤。又依據「盛業87年進口麵粉各項費用明細表」,除列「售價」外,尚併列「採購價格、運費、關稅、港口卸載貨、國內運費、其他、成本」等各項費用,該進口麵粉之「售價」,自已包括合理利潤在內,原處分以該等進口商所陳報麵粉進口後於國內市場之售價(已包括成本及利潤在內)與上訴人所屬各麵粉廠自行申報所生產麵粉之國內市場之售價(亦已包括成本及利潤)為比較,計算聯合行為所導致消費者之損失,自已扣除業者合理利潤,尚無違誤。
(五)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已授與被上訴人裁處罰鍰與否之裁量權,本件聯合行為之行為期間不短、情節非輕,原處分除限期命其停止外,更裁處罰鍰,並非無必要。至原審90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所指責前處分之部分,係認裁罰基準表就(1)至(6)等6項,被上訴人以等級為A列計,非無瑕疵,惟本院前判決認為前處分僅存有(4)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持續期間之違誤,其餘各項前處分並無違誤,原處分因而考量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之一切情事,重行裁處上訴人1,200萬元罰鍰,並未過重,其裁量亦未濫用。況系爭聯合行為自86年起至88年第三季止,其行為期間之結束在修正後公平交易法施行之後,全部聯合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而非如上訴人主張僅有88年之行為應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之額度來裁罰,又原審前判決所認定前處分就「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等項列為A級非無瑕疵」之部分,業經本院前判決認為「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雖有未合」,該部分之判決理由,行政機關自無遵照辦理之必要,且原處分已經斟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重為裁罰1,200萬元,依其所重新認定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違法所得利益(包含為自己或他人而獲得之利益,亦指消費者損失)」,較諸前處分裁罰金額2,000萬元而言,其裁罰金額減少之比例難謂過低。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已繳交之罰鍰及利息,為無理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三、同業公會。」「(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3項)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4項)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2項之水平聯合。」「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3款、第7條、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88年2月3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1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則規定:「被上訴人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二)按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取得市場力。而事業從事聯合協議,既可選擇彼此商議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形成聯合行為,亦可藉由同業公會之運作而達成共同行為之結果。同業公會係由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所組成之團體,同業公會之組織章程或會務決議皆係由於會員之直接參與,或基於會員之授權,其決定具有合意性質。故事業遂行聯合行為,無論以彼此商議或藉由同業公會之運作,該兩種方式本質上對於事業間競爭之限制並無不同,對於妨礙市場機能運作、不當獲取市場力及損害經濟效率之負面效果亦無軒輊。是以,同業公會藉由章程、會員大會決議、理監事會議決議、內部組織或會議決議、發函所屬會員、代表人之意思表示,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會員事業活動或指示採取協調行動,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事業之聯合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
(三)本件上訴人係麵粉工業同業公會,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所稱之事業,其辦理國內32家麵粉廠小麥聯合採購、合船進口作業事宜,透過協調、配合及召集會員廠商開會等方式,不當實施總量管制暨定數分配,並介入會員廠庫存撥補管理等限制競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被上訴人前以89年6月7日(89)公處字第091號處分書(按即前處分)命應立即停止上開限制競爭之行為,並處罰鍰2,000萬元,「前處分」關於「命立即停止上開限制競爭之行為」部分,業經原審90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之範圍,僅係罰鍰處分部分,是對於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部分,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原審認:⒈於88年2月3日公平交易法修正後,上訴人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聯合行為;⒉進口麵粉價格所以會低於國產麵粉,係因上訴人之聯合行為所致,原處分以進口麵粉作為國內麵粉合理價格之比價基礎,並無違誤;
⒊系爭聯合行為自86年起至88年第三季止,其行為期間之結束在88年2月3日修正公平交易法施行之後,全部聯合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而非如上訴人主張僅有88年之行為應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之額度(5萬至2,500萬元)來裁罰,原處分已經斟酌各種情狀,重為裁罰1,200萬元,依其所重新認定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違法所得利益(包含為自己或他人而獲得之利益,亦指消費者損失)」,較諸前處分裁罰金額2,000萬元而言,其裁罰金額減少之比例難謂過低,原處分並無不法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上開規定無違。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詳如上述並無所謂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上訴意旨雖稱:⒈原判決判認被上訴人得以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作為處罰上訴人之依據,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⒉原判決判認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亦包含其實施行為,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⒊原判決認原處分課處1,200萬元之罰鍰並未過當,違反比例原則;⒋原判決認國產麵粉之售價較澳洲進口麵粉為高,違背證據法則,且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義美公司及盛業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作為澳洲進口麵粉與國產麵粉售價之比較基礎並無違法,違反證據法則;⒍被上訴人於重為處分時,僅重新斟酌「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及「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而並未一併考量「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亦當然因違法期間由7年縮短為2年而降低,惟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並無瑕疵,亦有適用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
1.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認為聯合行為包含其實施行為,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乙節:
(1)按所謂聯合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自應包括事業間之「合意」與事業間「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在內,其裁罰基礎自非僅以事業之違法聯合行為「合意」本身為斷,上訴人指聯合行為僅限其「合意」本身,進而指摘原判決及被上訴人擴大解釋處罰及於上訴人依據「合意」內容所持續執行之違法聯合行為,顯係對公平交易法之誤解。
(2)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違法聯合行為自86年底開始,持續進行至88年2月3日公平交易法修法後,該違法聯合行為自有88年2月3日新修正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要無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2.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其認被上訴人行使裁量權無瑕疵,有適用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不當之違法乙節:
(1)按原處分係依本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及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依法重行量處上訴人1,200萬元罰鍰,裁罰金額係被上訴人經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定相關事項後,重新斟酌調整原處分「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及「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項目,並依從輕原則採計而得。上訴人為操控原料供給與分配之妨礙市場公平競爭行為,本質上即對國家總體經濟及社會整體福利有嚴重之影響,對公平交易法所欲維護之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等公共利益之損害尤深,且本件之參與廠商眾多,市場力量龐大,經被上訴人依法審酌相關情事,仍認有關「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乙項,尚難僅因其違法行為期間縮短而有重新調整之必要。上訴人以原處分未併就該事項酌予調整為由,指訴原處分有漏未重新斟酌該項因素之裁量違法情事,顯屬無據。
(2)且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系爭聯合行為自86年起至88年第三季止,其行為期間之結束在修正公平交易法施行之後,全部聯合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平交易法,而非如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僅有88年之行為應依修正後公平交易法之額度來裁罰,……且原處分已經斟酌『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重為裁罰1,200萬元,依其所重新認定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違法所得利益』,較諸前處分裁罰金額2,000萬元而言,其裁罰金額減少之比例難謂過低,原告主張裁罰過重云云,尚不足採。」顯見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之主張詳加審酌後認為不可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及有適用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不當之違法云云,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五)綜上,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既已就本件爭點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情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