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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84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黃秋鴻林文舟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584號

上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6日以「馬達定子、馬達定子的本體結構及其製造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2123387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2169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上訴人於95年8月17日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之更正本與原公告本相較,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准予更正,遂依系爭專利之更正本為審查,而於96年6月28日以(96)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6203599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處分理由㈢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具有重大程序欠缺之重大行政瑕疵,應予以撤銷:查訴願決定機關指出舉發人(即本件參加人)96年3月12日所提之舉發補充理由書未脫舉發證據1至3(按證據1為90年8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88115703號發明專利案;證據2為西元1994年7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5,331,237號專利案;證據3為西元1998年12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5,853,513號專利案,下同)不具進步性之範疇,應視為專利審查基準第5-1-12頁中「補充理由意旨已見於先前之舉發理由者」,而得不發交答辯之情形,亦為對審查基準未臻了解而產生之矛盾。實則,參加人96年3月12日提出之補充意見,與原舉發理由書相比對,至少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2、16、21等項捨棄原使用理由而改用相異論點作為補充。是故,參加人之補充理由係針對上訴人之修正進行補充,絕不屬於先前之舉發理由,依前揭審查基準規定,被上訴人在作成行政處分前,必須通知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惟上訴人直至收到原處分時始知參加人理由變更,此舉無異違反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並完全剝奪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被上訴人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具有重大程序欠缺之重大行政瑕疵,應予以撤銷。(二)原處分理由已構成「訴外裁判」:由於被上訴人未將參加人於96年3月12日提出的補充意見提供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自得在不需考慮此補充意見之情形下,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遍查舉發理由書全文,參加人完全未提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模壓法』已揭示於證據1第10頁第6行『一體馬達定子結構…上、下極片與導磁管成延續一體,有較佳之導磁通路』」等論點,惟被上訴人卻於原處分理由㈣、㈨中以之作為「否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的主要論點,故原處分顯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另原處分理由㈤、㈧、及亦超出參加人所主張之範圍,而有構成「訴外裁判」之情事。(三)原處分關於證據1至3的技術推論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系爭專利確實具有可專利性:證據1至3不僅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一體成型形成一特定形狀馬達定子結構」、第9項的「一體成型形成一特定形狀的馬達定子本體結構」及第14項所揭露「一體成型形成一特定形狀的馬達定子本體結構的製造方法」;且所採用之技術及相關步驟亦異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及14項;甚至證據1還需經不少後製程序才能完成其最終馬達定子形狀。此等明顯差異,被上訴人均予以忽略,並採用擷取片段且與實情不符的文字,錯誤斷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可由「證據1、2」或「證據1、3」所得到,此等推論顯有違背常理的推斷,且與事實不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及14項確實具專利性。另由於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第10至13項及第15至22項為分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9及14項之附屬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及14項具有專利性,因此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3章第3.6節審查注意事項之規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8項、第10至13項及第15至22項亦應具有進步性無虞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93年11月30日舉發理由主要係主張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任意組合證據1至3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其於96年3月12日舉發補充理由書中就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與舉發證據之比對雖有細節性差異,然大致上仍未脫以證據1至3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範疇。是以,參加人所提前揭舉發補充理由書顯屬專利審查基準第5-1-12頁所述「補充理由意旨已見於先前之舉發理由」而得不發交答辯之情形,且本件爭議之事實客觀上亦已臻明確,故被上訴人未將前揭舉發補充理由發交上訴人答辯即為本件處分,其處理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另有關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理由已構成「訴外裁判」一節。查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及補充理由原則上均以證據1至3之組合作為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論據,而原處分理由亦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1至3之技術內容,參照參加人舉發理由予以認定,並未超出舉發主張之範疇。上訴人僅以參加人93年11月30日舉發理由作為本件舉發主張之範疇並據此指摘原處分,亦無足採。末查原處分係依據進步性審查,證據1之沖壓與系爭專利之模壓不同,惟不同只能證明具新穎性而已,上訴人對原處分有誤解。證據1至3均為馬達技術領域,況證據1至3均教示製造方法,並無上訴人所稱不能組合的情形。另原處分業已針對逐項論述甚明,不再贅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一)原處分並無重大程序欠缺之重大行政瑕疪:參加人所提出舉發補充理由係針對上訴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表示意見,同時參加人係依原舉發所附證據為基礎,並未增加新證據。更何況,參加人所提舉發補充理由乃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於法不合為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不准其更正,合先陳明。既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提出更正,參加人自有必要隨之重新整理原舉發理由中關於公告本各請求項之主張,而舉發補充理由中關於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2、16及21項之主張,仍未逸脫原舉發理由書之主張,即:「證據1至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2至12、14至21及23至30項確實不具進步性」。因此,參加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2、16、21等項之相關主張,並非捨棄原舉發理由而改採相異論點,從而,縱被上訴人在作成行政處分前未再通知專利權人補充答辯,亦無違反專利審查基準規定或剝奪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可言,因此,原處分並無上訴人所指摘程序欠缺之行政瑕疪。(二)原處分並無訴外裁判:既參加人已於舉發理由書主張證據1至3或其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1項,以及,已於舉發補充理由書主張證據1與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依該等明確記載的主張內容,依法審查而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無超出舉發主張而為審定可言,是原處分並無「訴外裁判」之違誤。(三)被上訴人關於舉發證據1、2、3的技術推論並無認定事實上之違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項界定之技術內容相較,證據1所併入之「模壓法、熱壓法、離心力加壓法或射出成形法」,係對所界定之「一體成型」本體結構的成形方式加以描述;且證據2亦揭示「採用粉末冶金」製造定子之技術;以及,證據3亦揭示「使用粉末冶金射出成形方式」製造「一體成型定子200」之技術;另系爭專利之「模壓法」亦已揭示於證據2、3中。因此,組合證據1「本體結構」之外觀形狀與證據2「粉末冶金一體成型」技術,或組合證據1「本體結構」之外觀形狀與證據3「粉末冶金一體成型」技術,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9及14項(獨立項)為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並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之認定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處分理由㈣、㈨、)已分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9及14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為論述,且處分理由㈤至㈧、㈩、及)至亦就何以認定系爭專利各附屬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詳加說明,因此被上訴人依法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無違誤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證據1、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1.系爭第92123387號「馬達定子、馬達定子的本體結構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依其95年8月17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示,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其中第1項、第9項及第14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各該獨立項之附屬項。因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95年8月17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原公告本相較,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故被上訴人准予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應依該更正本審查。2.又參加人所提舉發附件1為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公告本影本;附件2為90年8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88115703號「一體馬達定子及其形成方法」發明專利案(即證據1);附件3為系爭專利與證據1比較示意圖;附件4為西元1994年7月19日公開之美國第5,331,237號「STEPPING MOTOR」專利案(即證據2);附件5為證據2之部分內容中譯本;附件6為西元1998年12月29日公開之美國第5,853,513號「METHOD OF PRODUCING A STATOR FOR A DISK DRIVE MOTOR」專利案(即證據3);附件7為證據3之部分內容中譯本。

3.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項及第14項與證據1、3之組合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項及第14項所述「一本體結構」、「一中空套筒、具有一第一端面以及一第二端面」、「複數個第一凸齒」及「複數個第二凸齒」、「當該等第一凸齒沿著該中空套筒的軸向而投影在該第二平面上時,每一第一凸齒落在二個第二凸齒之間」,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一絕緣層,形成於該中空套筒的外表面上;一線圈,繞於該絕緣層上;一電路基板,設置於該等第二凸齒下方;以及一定子座,套設於該中空套筒內」等,係分別對應於證據1之「馬達定子」、「導磁筒」、「上極片」及「下極片」、證據1說明書第8頁最後1行「上極片與下極片成互補錯開之設計」(參照證據1圖2)、第9頁第17行及第22行(即證據1圖4及圖5)。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9項「該中空套筒、該等第一凸齒以及該等第二凸齒係為模壓法、熱壓法、離心力加壓法或射出成形法一體成型」,其中所述「模壓法」已揭示於證據1第10頁第6行「一體馬達定子結構…上、下極片與導磁管成延續一體,有較佳之導磁通路」;另其所載「射出成形法」亦已為證據3第6欄第41行「…a metal injection molding…」所揭示;雖該2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熱壓法、離心力加壓法」與證據1及3之組合有「製程設計」之差異,惟就一體成形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4段所述「一體成形…導磁路徑無習用因接合所產生漏磁現象」,與證據1第10頁第6行所載「一體馬達定子結構…上、下極片與導磁管成延續一體,有較佳之導磁通路」,二者功效實質相當。另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提供金屬粉末;以及造形該金屬粉末而成為一胚料」,則已揭示於證據3第5欄第37至55行。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項及第14項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及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4.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所述「該絕緣層之材料為塑膠」及「該本體結構的材質為鐵心粉末」,其所採用之技術特徵已分別揭示於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17行(即證據1圖4)及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2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該本體結構的材質為包覆於絕緣之環氧樹脂內的鐵心粉末」已為證據2第3欄或證據3第5欄所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該電路基板上具有一電路,用以感測一轉子組的位置及控制該馬達定子的磁場」及第6項「該定子座包括一底座以及一圓形軸承柱,該圓形軸承柱凸出於該底座的中央,用以穿過該電路基板且套接於該中空套筒」亦已揭示於證據1圖5;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該定子座之該底座係為一絕緣體」及第8項「該絕緣體的材質為塑膠」之技術特徵,則為單純習知技術運用而已;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第11項所述「該第一平面與該第二平面互相平行」及「該第一、二平面與該中空套筒的軸向垂直」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1;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第13項所載「其中,該中空套筒、該等第一凸齒以及該等第二凸齒是由鐵心粉末所製成」及「該中空套筒、該等第一凸齒以及該等第二凸齒是由包覆於絕緣之環氧樹脂內的鐵心粉末所製成」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或2或3所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該金屬粉末為包覆於絕緣之環氧樹脂內的鐵心粉末」之技術特徵,亦已揭示於證據2第3欄第4行至第15行或證據3第5欄第37行至第55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該金屬粉末係以射出成形法(injectionmolding)來造形」之技術特徵則已揭示於證據2第3欄第4行至第15行或證據3第6欄第41行至第66行;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8項、第10項至第13項、第18項及第22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與2」或「證據1與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5.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第16項及第17項所載「其更包括燒結該胚料而成為一燒結件」、「更包括修正該燒結件的尺寸」、「金屬粉末為鐵心粉末」等技術特徵,亦已揭示於證據3第5欄第37行至第55行;是該3項申請專利範圍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與3」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第20項及第21項所述「該金屬粉末係以模壓法來造形」、「該金屬粉末係以熱壓法來造形」及「該金屬粉末係以離心力加壓法(compacting bycentrifuging)來造形」等技術特徵,則已揭示於證據2第3欄第4行至第15行;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至第21項亦均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1與2」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7.綜上,組合證據1、2、3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二)關於被上訴人未就參加人96年3月12日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2、16、21項變更舉發理由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是否合法部分:查上訴人所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將原依附於該公告本第1項(第1獨立項)之第5至8項合併為更正本第1項(第1獨立項),以及將原依附於公告本第13項(第2獨立項)之第18至21項合為更正本第9項(第2獨立項),其餘附屬項次亦隨之調整。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2、16及21項,係分別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16、24及29項。參加人所提出舉發補充理由則係針對上訴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表示意見,同時參加人係依原舉發所附證據為基礎,並未增加新證據。上訴人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提出更正,參加人自有必要隨之重新整理原舉發理由中關於公告本各請求項之主張,而舉發補充理由中關於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2、16及21項之主張,仍未逸脫原舉發理由書之主張,即:「證據1至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2至12、14至21及23至30項確實不具進步性」。是以,參加人所提前揭舉發補充理由書顯屬專利審查基準第5-1-12頁所述「補充理由意旨已見於先前之舉發理由」而得不發交答辯之情形,且本件爭議之事實客觀上亦已臻明確,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未將前揭舉發補充理由發交上訴人答辯即為本件處分,其處理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三)關於原處分是否有訴外裁判之違法部分:參加人所提舉發理由及補充理由原則上均以證據1至3之組合作為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論據,而原處分理由亦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1至3之技術內容,參照參加人舉發理由予以認定,並未超出舉發主張之範疇。上訴人僅以參加人93年11月30日舉發理由作為本件舉發主張之範疇並據此指摘原處分,亦無足採。何況參加人已於舉發理由書主張證據1至3或其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第1項,以及,已於舉發補充理由書主張證據1與證據2,或證據1與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依該等明確記載的主張內容,依法審查而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無超出舉發主張而為審定可言,是原處分並無「訴外裁判」之違誤。(四)綜上,上訴人所述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

(一)原處分及原判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第4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綜觀系爭專利之舉發程序,原判決認為參加人自有必要隨著上訴人所提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重新整理原舉發理由中關於公告本各請求項之主張而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故參加人提出舉發補充理由之行為,並無延宕審查進行之企圖;同時,被上訴人及訴願機關亦承認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補充理由書中,就系爭專利各項申請專利範圍與舉發證據之比對有細節性差異,故就舉發補充理由書觀之,參加人並無延宕審查進行之行為。既然無延宕審查進行之意圖及情事,即不應斷然引用專利審查基準第5-1-12頁所述之規定,直接對系爭專利採取行政處分。且即使與舉發答辯理由書僅有細節上的差異,亦應交付上訴人答辯,使上訴人得以捍衛自身財產權之權利,被上訴人不應僅憑「...其意旨已見於先前之舉發理由」之主觀認定,而忽略上訴人之權利逕行處分。因此,被上訴人與原判決於引用前揭審查基準之規定及認定上均屬率斷且有所違誤,實已違反前述法條規定。(二)原處分及原判決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蓋上訴人針對舉發理由書第20-23頁中參加人所持理由與被上訴人所陳述之理由不同處無法於舉發審定前適當提出答辯意見,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踐行通知程序,使上訴人未能事前作充分陳述意見及有效之防禦。故原判決實已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前述之規定等語。

七、參加人答辯意旨略以:(一)參加人所提舉發補充理由書屬專利審查基準第5-1-12頁所指「該補充理由意旨已見於先前之舉發理由」而得不交付專利權人答辯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未將舉發補充理由發交上訴人答辯,程序上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相關主張並不可採。(二)依參加人所提專利舉發理由書第13頁第8行以下、第13頁第18行以下、第14頁第9行以下、第23頁第8行以下、同頁倒數第8行以下及舉發補充理由書第4頁倒數第6行以下,足證上訴理由所言顯與事實相悖,被上訴人並無「訴外裁判」之情事。因此,上訴人於程序上之權益並未受損失,原處分及原判決並無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10條之規定,上訴理由並不足採等語。

八、本院查:

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1條暨第22條第1項所規定。惟發明「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之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2條第4項所明定。

㈡次按,發明專利是否符合專利之法定要件,乃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又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且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as a whole)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人或熟悉該項技術者(a person having ordinarily knowledge inthe art based on the prior art),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並得以一份或多份引證文件組合以為判斷,惟其組合,以熟悉該項技術者於申請時(若有主張優先權者,則指有效優先權日),所能輕易完成者為限。故而,發明專利之審查非不得將不同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再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比對,資以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obviousness)。再者,對於發明專利案件之審查,若其獨立項具有進步性者,其附屬項即當然具有進步性。而不得因其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即對其附屬項逕予核駁,仍應依進步性之審查基準對於其附屬項進行審查。惟如原處分機關業已先就其獨立項不具進步性,進而再對其附屬項予以審查,並記載其實質理由在審定書者,即難謂其違反逐項審查原則。

㈢本件系爭發明專利案,依其95年8月17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22項,其中第1項、第9項及第14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各該獨立項之附屬項。因上訴人所提系爭專利95年8月17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原公告本相較,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故被上訴人准予更正,依系爭專利之更正本為審查,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㈣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9項及第14項所述之「一本體結構」、「一中空套筒、具有一第一端面以及一第二端面」...等結構,係分別對應於引證案證據1之「馬達定子」...等及引證案證據1說明書第8頁最後1行「上極片與下極片成互補錯開之設計」(參照證據1圖2)、第9頁第17行及第22行(即證據1圖4及圖5);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9項「該中空套筒、該等第一凸齒以及該等第二凸齒係為模壓法...」,其中所述「模壓法」已揭示於引證案證據1第10頁第6行,而系爭專利所載「射出成形法」亦已為引證案證據3第6欄第41行之英文「…a metalinjection molding…」所揭示;雖該2項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熱壓法、離心力加壓法」與引證案證據1及3之組合有「製程設計」之差異,惟就一體成形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4段所述「一體成形...」,與引證證據1第10頁第6行所載,二者功效實質相當;另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提供金屬粉末...」,則已揭示於引證案證據3第5欄第37至55行。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3項所述「該絕緣層之材料為塑膠...」其所採用之技術特徵已分別揭示於引證案證據1說明書第9頁第17行(即證據1圖4)及引證案證據1說明書第8頁第2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該本體結構的材質為...已為引證案證據2第3欄或證據3第5欄所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該電路基板上具有一電路,用以感測...」及第6項「該定子座包括一底座以及一圓形軸承柱...亦已揭示於引證案證據1圖5;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該定子座...為一絕緣體」及第8項「該絕緣體的材質為塑膠」之技術特徵,則為單純習知技術運用而已;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及第11項所述「該第一平面...」及「該第一、二平面與...」之技術特徵亦已揭示於引證案證據1;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及第13項所載「其中,該中空套筒...」及「該中空套筒...由包覆於絕緣之環氧樹脂內的鐵心粉末所製成」等技術特徵仍已為引證案證據1或2或3所揭示;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該金屬粉末為...鐵心粉末」之技術特徵,亦已揭示於引證案證據2第3欄第4行至第15行或證據3第5欄第37行至第55行;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該金屬粉末係以射出成形法...來造形」之技術特徵則已揭示於引證案證據2第3欄第4行至第15行或證據3第6欄第41行至第66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第16項及第17項所載「其更包括...成為一燒結件」、「更包括...燒結件的尺寸」、「...粉末為鐵心粉末」等技術特徵,亦已揭示於引證案證據3第5欄第37行至第55行。最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第20項及第21項所述「...粉末係以模壓法來造形」、「...粉末係以熱壓法來造形」及「...係以離心力加壓法...)來造形」等技術特徵,則已揭示於引證案證據2第3欄第4行至第15行。是原判決業已就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逐項審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及14項獨立項及其餘附屬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證據1及3之組合、參酌引證案證據1與2或引證案證據1與3之組合、組合引證案證據1、2及3所能輕易完成,均不具進步性,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分別詳予論斷,並將其論斷理由記載在判決理由中,上訴人對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反裁量及誠信原則、其認定事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又按所謂「訴外裁判」,係指法院對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裁判者而言。至所謂「聲明事項」,係指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如何裁判之表示而言,例如請求「為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是。至當事人主張以舉發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及3足以證明某專利權不具進步性者,核屬舉發理由之陳述或說明,並非請求裁判之標的,而非屬「聲明事項」。因之,原處分依上揭理由㈡之說明非不得就舉發所有證據予以整體綜合觀察,將不同引證資料予以組合,再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為比對,資以判斷系爭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尚無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亦無訴外裁判情形。上訴意旨主張舉發事件不得不待當事人舉出證據即逕予審查,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容有誤解法令情形,尚不足採。原處分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條(立法目的)、第8條(誠信原則)、第9條(有利不利注意原則)及第10條(法定裁量原則)規定;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亦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形。

㈥末查,依被上訴人「專利審查基準」第5-1-12頁所示:「舉發人於舉發審定前補提理由或證據者,仍應通知專利權人補充答辯。惟於實務上有舉發人藉其不斷補充理由再交付答辯之爭訟程序,延宕審查之進行,對於此等情事,專利專責機關於先行審視該補充理由後,對於爭議事實客觀上已臻明確者,或該補充理由意旨已見於先前之舉發理由者,得不予交付答辯。」揭明如對於爭議事實客觀上已臻明確者,或該補充理由意旨已見於先前之舉發理由者,即得不予交付答辯。查本件參加人93年11月30日具理由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之申請,嗣經上訴人答辯並於95年8月1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嗣參加人復於96年3月12日針對上訴人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補充意見,惟仍以原舉發證據為基礎,並未增加新舉發證據。原審就此爭議(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遞交參加人96年3月12日補充理由狀,給予答辯機會)予以調查,審認參加人所提前揭舉發補充理由書顯屬前揭審查基準所述「補充理由意旨已見於先前之舉發理由」而得不發交答辯之情形,且本件爭議之事實客觀上亦已臻明確,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未將參加人96年3月12日補充理由遞交上訴人答辯,於法尚無不合等情,亦無違上述專利審查基準之意旨。上訴人對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一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原處分(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8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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