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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5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65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代表人
- 陳裕章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民國96年3月7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竹字第1058號執行命令及同字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禁止展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茂公司)收取對第三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92至95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該公司清償,並查封該公司桃園縣平鎮廠之不動產,上開執行命令於96年3月21日送達展茂公司,核屬對股東權益或證券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惟展茂公司未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申報,遲至同年月23日始辦理公告申報,上訴人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6年6月8日金管證罰字第0960028717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應非即時起算之特別規定。解釋上所謂特別規定,應係法條有明文並明確之特別規定為限,所謂「應於……之日起幾日內」之規定,為法律就期間規定之通常用語,不應解釋為特別規定,上訴人並未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原處分顯有誤解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行政行為之期間計算,應優先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於該法未規定時,始適用民法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為即日起算之特別規定,則始日應計算在內。桃園地院前揭對展茂公司財產之強制執行事項,對公司營業具重大影響性,核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展茂公司應於接獲該公文日(事實發生日)起2日內辦理公告申報,展茂公司於96年3月21日收受該等公文,惟迄96年3月23日始為公告申報,顯違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依法裁處上訴人罰鍰24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一、……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二)復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以,除別有規定者外,關於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關期間之計算,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或月計算者,其始日不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足徵行政程序法有關期間之計算,乃比照民法之規定,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始日不算在內。觀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爰訂定發生偶發重大事項之公告及申報規定。」可知,發行公司發生偶發重大事項之公告及申報規定須著重其時效性,而資訊揭露目的即為確保公司決策之重要資訊,能即時有效傳達予投資大眾,為貫徹資訊公開之時效性及確實性,以期交易市場之穩定及投資人權益之維護,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遲或拒絕辦理應公告申報事項。是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款規定,應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
(三)展茂公司於96年2月間,因資金短缺無力償還銀行借款,自銀行領回大量現金以避免債權人凍結資產,桃園地院於96年3月7日分別以桃院木執96年執全竹字第1058號執行命令及同字號囑託查封登記函,禁止該公司收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該公司清償及查封該公司不動產,則上開法院對展茂公司財產之強制執行事項,對於公司營業具重大影響性,具有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之情事,展茂公司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被上訴人申報。而展茂公司已於96年3月2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及囑託查封登記函,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6年5月23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竹字第1058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96年執全竹字第1058號全案卷宗查明屬實。則該公司應於96年3月22日前辦理公告,惟該公司遲至96年3月23日始辦理公告,已逾辦理公告期間,則原處分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及第179條規定,處展茂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即上訴人罰鍰24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原判決認展茂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因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第1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上訴人為展茂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處罰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爭點為: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上開申報期間之計算,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
(二)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以,除別有規定者外,關於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關期間之計算,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或月計算者,其始日不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足徵行政程序法有關期間之計算,乃比照民法之規定,即除法律特別規定即日起算者外,始日不算在內。又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考其立法理由「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爰訂定發生偶發重大事項之公告及申報規定」,固可知資訊揭露之目的,在於有效傳達重要資訊予投資大眾,以維護交易市場之穩定及投資人之權益,然是否即可推導出所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而非「始日不算入,應自翌日起算」?則尚非無疑問。蓋期間之計算,始日不計算在內,乃法律共通適用之原則,只有在「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始有排除其適用,而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指法律有始日計算在內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與民法第119條及第120條第2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旨趣相同,故就期間之計算,無論民法或行政程序法,均應在法律有特別訂定「自……日『起算』」之規定者,始有適用例外之規定。例如中央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另改制前本院85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規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1次』。係課以公務人員義務應遵行之履行期間,其起算,該條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至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於就(到)職之日起3個月內申報;……』,此『之日起』用語,多見於各種行政法令,應屬法令關於期間規定通用之體例,尚難解為具有特別用意,亦非可認為民法第119條所謂之特別訂定,而排除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適用。」已明文揭示:行政法令中常見之「自○○之日起○○日(月)內」用語,僅屬通用之體例,並非法令針對期間所為之特別規定,其旨甚明。本院上開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雖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然民法與行政程序法均規定以始日不算入為原則,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例外將始日計入。兩者並無衝突,自得援用。況行政程序法制定前,法律以「之日起」制定法條(本件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於77年已有規定),認係一般用語,非特別規定起算日,自不應因行政程序法之制定,逕改認此為特別規定。查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其用語與上述一般通用之體例相同,並未特別規定「應於事實發生當日起算2日內公告」,或另以文字規定「所謂2日內公告係指事實發生之日即日起算」,鑑於對人民負擔之處分,如其有關期間之規定不明確者,應將有利之解釋歸諸人民,是該款規定尚難解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復考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雖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如將始日不計算在內,對業者而言,充其量亦僅有不足3日公告並申報之期間,已是所有法律所定行為人應為一定行為之極短期間之規定,立法規定如此短暫期間應為一定行為,當已充分考慮其時效性,故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意在說明為何立法規定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公告並申報之原因,並非係始日計算例外規定之說明。查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款係規範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通常為上市或上櫃之公司,內部組織較為龐大,各部門須劃分權責,如有重大訊息發生須要發布,衡情亦須經過一定之程序了解或簽報,經負責人詳細了解後,始能正確公布,以使公告及申報能正確無誤。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2日內公告並申報之意旨,縱使始日不計算在內不足3日時間公告並申報,對投資人獲得資訊之迅速,已有相當之保障,對應為公告之行為人而言,亦考慮其作業時間,故上開規定,應認始日不算入,始符法意。茍立法者有意將始日算入,依上述說明,自應更為明確之規定。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解釋上應非立法者對於期日或期間之特別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原判決徒以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公告期間有其時效性,即認定為始日計算在內之特別規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三)本件原處分以法院之執行命令於96年3月21日送達展茂公司,展茂公司遲至同年月23日始辦理公告申報,上訴人為該公司行為時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乃處上訴人罰鍰24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茲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既非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則展茂公司於同年月23日辦理公告申報,即未逾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俱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自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以昭折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