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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15號

證券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鍾耀光劉介中陳鴻斌黃淑玲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415號

再審原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陳裕章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不得為之。而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3條之用語,未明確使用「之日起」,既無於就(到)職「即日起算」之意旨,自應認係於就(到)職「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申報,其始日自不計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較母法增加「之日起」之用語,已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於修正後已無此規定,尚不足採為行政法令明確使用「之日起」用語之例證。另參照法務部民國93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30020841號法規諮詢意見,益證行政法令須明確使用「之日起」之用語,始得認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已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用語係「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應認係自事實發生之日「即日起算」;若其用語為「事實發生後」2日內,始得認其係始日不計入等語為其理由。惟原確定判決認: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是以,除別有規定者外,關於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關期間之計算,同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或月計算者,其始日不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足徵行政程序法有關期間之計算,乃比照民法之規定,即除法律特別規定即日起算者外,始日不算在內。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其用語與上述一般通用之體例相同,並未特別規定「應於事實發生當日起算2日內公告」,或另以文字規定「所謂2日內公告係指事實發生之日即日起算」,鑑於對人民負擔之處分,如其有關期間之規定不明確者,應將有利之解釋歸諸人民,是該款規定尚難解為係屬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復考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雖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如將始日不計算在內,對業者而言,充其量亦僅有不足3日公告並申報之期間,已是所有法律所定行為人應為一定行為之極短期間之規定,立法規定如此短暫期間應為一定行為,當已充分考慮其時效性,故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意在說明為何立法規定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公告並申報之原因,並非係始日計算例外規定之說明。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款係規範依該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通常為上市或上櫃之公司,內部組織較為龐大,各部門須劃分權責,如有重大訊息發生須要發布,衡情亦須經過一定之程序了解或簽報,經負責人詳細了解後,始能正確公布,以使公告及申報能正確無誤。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規定2日內公告並申報之意旨,縱使始日不計算在內不足3日時間公告並申報,對投資人獲得資訊之迅速,已有相當之保障,對應為公告之行為人而言,亦考慮其作業時間,故上開規定,應認始日不算入,始符法意。茍立法者有意將始日算入,依上述說明,自應更為明確之規定。故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解釋上應非立法者對於期日或期間之特別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因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所執各詞,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為爭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415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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