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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號

任用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鄭淑貞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8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前應民國74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設人員環境工程科考試及格,曾任前臺灣省環境保護局委任技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幫工程司、副工程司、正工程司,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嗣依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規章改任換敘為分類12職等工程師,並自93年4月1日生效在案。再審原告於93年5月17日任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縣環保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經再審被告以93年6月7日部銓四字第0932375400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嗣再審原告申請重行審定,經再審被告以同年7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32390515號書函復以:榮工公司及其所屬機關自93年4月1日起實施新人事制度,其現職人員按原銓敘職等,改任換敘為新制度之分類職稱職等職級薪點,已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亦不再辦理銓敘審定事宜,再審原告由公營公司轉任行政機關,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辦理。再審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由原職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職務調任北縣環保局薦任第7職等技士之審定,應依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榮工公司93年4月15日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人字第0930006232號改任換敘通知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為教示記載,致再審原告未依法提出復審或撤銷。且其所呈現之方式,並未變動再審原告之身分,而是在新的人事制度下,再審原告對應於榮工公司之職位稱謂。且該處分改變再審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卻由無管轄權機關所為,實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重大瑕疵存在。再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意旨可知,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93年6月7日部銓四字第0932375400號審定函時,自不受上開改任換敘通知書拘束。惟原確定判決誤以上開改任換敘通知書為行政處分,擴張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且以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為由,而認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致再審原告憲法上之財產權受有侵害,顯有違誤。(二)又榮工公司於93年4月7日所為「榮工人字第0930005733號函令」強制所屬具公務人員資格之員工溯及93年4月1日適用新的人事制度,並無法律授權,實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卻涉及剝奪公務人員之身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多號司法院解釋意旨。雖原確定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惟該號解釋係針對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所為,與本案「剝奪再審原告之公務人員資格」殆難相提並論。(三)況榮工處87年6月29日改制為榮工公司後,已非屬行政機關且未受託行使公權力,故上開改任換敘通知書自非行政處分且無從變更再審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又榮工公司之員工中,再審原告屬公務人員身分之員工,與榮工公司僅具內部指揮監督關係。再審被告及行政院等同意榮工公司施行新人事制度,屬於管理監督,不能解為將公務人員身分銓敘審定之權力委託榮工公司私人行使。再審原告應如同行政機關派駐國營事業之代表,與私法人及國家間有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再審被告根據無事務權限之榮工公司所為之通知,作為處分依據,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一)再審原告若對改任換敘為分類職位12等工程師之處分不服,應以榮工公司為被告,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非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以再審被告為被告,顯然欠缺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二)原確定判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無須為實質審查。況再審原告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已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69號、第270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11條為論斷,再審原告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顯屬誤會,再審原告實係就行政處分之屬性及效力有不同之法律見解,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三)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93年5月17日到任時,已非現職公務人員,而援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及第14條規定,肯認再審被告93年6月7日部銓四字第0932375400號函審定之合法性,應屬確論,於法無違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一)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二)經查,原確定判決以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269號解釋意旨,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本件榮工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依其主管機關退輔會上報行政院核定之新人事制度辦理改敘作業,按職位性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辦理改任換敘,以93年4月15日榮人字第0930006232號改任換敘通知書通知再審原告,將其職等、薪點、薪級改任換敘為:「分類職稱:12等工程師;分類職等:12;分類薪級:12;分類薪點:1710」並自93年4月1日生效,自屬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改任換敘通知書僅係榮工公司對照人事新制,對再審原告所為職位名稱改變之認知表示或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殊無足採。至於該處分書有無告知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尚不影響其為行政處分之本質。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但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為促進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所發布之相關人事法令,尚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觀之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自明。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上開榮工公司對再審原告所為之改任換敘通知既為行政處分,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所列無效事由,則該處分縱有瑕疵,若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對該處分提起救濟,則該處分之效力繼續存在。原審以上開改任換敘通知書所依據之人事制度規章,就剝奪再審原告公務人員身分部分係牴觸憲法第23條應以法律限制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因該違法瑕疵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事由;且非明顯重大而符合同條第7款規定,而無從認該處分係屬無效,則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就該改任換敘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於形式上該處分固已確定。惟行政處分並無何實質之確定力,則行政法院依法有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自得就該處分加以實質審查,不受該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得逕認榮工公司對再審原告所為改任換敘之處分係屬違法等詞,而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斷,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榮工公司係87年7月1日改制為公營公司,當時本應另以法律訂定不同任用制度,該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實施新人事制度,僅係將87年改制為公營公司之必要處置,延後至93年4月1日實施,且實施時又專案特別同意其所屬人員得依改制時之俸(薪)點繼續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以保障其退撫權益。再審原告在榮工公司任職,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嗣依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規章改任換敘為分類12職等工程師,並自93年4月1日生效在案,嗣於93年5月17日任北縣環保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為原審合法確認之事實。則再審原告於93年5月17日到任時已非現職公務人員,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有關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之規定,審定再審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原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7級710俸點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於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改任換敘通知書改變其公務人員身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再審被告無正當法律依據,剝奪其調任其他行政機關之權利,有違平等原則云云,均無可採。原審見未及此,誤認再審原告於93年4月1日以後,仍屬行政機關組織法規中,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之「現職公務人員」,就此部分遽為再審被告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因將原審判決關於撤銷訴願(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將該廢棄部分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甚明。原確定判決係依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4條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仍敘原俸級者,僅限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再審原告於93年4月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期間,既已改任換敘為分類12職等工程師,其於93年5月17日到任時,已非屬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為離職後再任,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之適用對象,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維持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有關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之規定,審定再審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7職等年功俸6級590俸點,於法核無不合。榮工公司自93年4月1日起依其主管機關退輔會上報行政院核定之新人事制度辦理改敘作業,按職位性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辦理改任換敘,為經政府機關就該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以行使該公權力就特定事件自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又於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為促進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所發布之相關人事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270號解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榮工公司自得據以作成上開改任換敘通知書。再審原告主張:在無法律授權下,榮工公司自行以93年4月7日榮工人字第0930005733號函令頒定新的人事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並無本件事務處理權限,所作改任換敘通知書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事由,原確定判決誤以該改任換敘通知書為行政處分,受其拘束,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69號、第270號解釋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依上開本院判例,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任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