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67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鑫律師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 月22日94公審決字第00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被告93年6 月7 日部銓四字第0932375400號審定函及93年7 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32390515號書函)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由原職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職務調任台北縣政府環保局薦任第七職等技士之審定,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現任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北縣環保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前應民國74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建設人員環境工程科考試及格,曾任前台灣省環境保護局委任技士,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前身為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幫工程司、副工程司、正工程司,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嗣依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規章改任換敘為分類十二職等工程師,並自93年4 月1日生效在案。原告於93年5 月17日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93年6 月7 日部銓四字第0932375400號函)。經原告申請重行審定,由北縣環保局以93年6 月30日北環人字第09300321 29 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加註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18條規定以原職等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任用之意見,案經被告以同年7 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32390515號書函復以:榮工公司及其所屬機關自93年4 月1 日起實施新人事制度,其現職人員按原銓敘職等,改任換敘為新制度之分類職稱職等職級薪點,已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亦不再辦理銓敘審定事宜,原告由公營公司轉任行政機關,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4條規定辦理,而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復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含被告93年6 月7 日部銓四字第0932375400號審定函及93年7 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32390515 號書函)均撤銷。
㈡、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審定原告於93年3 月23日由擔任榮工公司正工程司商調轉任北縣環保局技士職等(即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暫支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並溯及自93年5月17日生效。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認定原告93年4 月1 日即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係因原告辦理業務交接準備過調期間,被告在未經立法程序或立法院同意之狀況下,違反憲法第18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第9 條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之規定,在尚未民營化之前,即研議同意榮工公司施行新人事制度,並以93年1 月12日部退三字0932254475號函送考試院,由考試院僅以93年2 月2 日考台組貳二字第09300008181 號函之行政命令同意核准榮工公司施行新人事制度。而榮工公司僅依據被告、考試院、行政院及退輔會等單位之行政命令,在93年4 月1 日即強制施行新人事制度,並以93年4 月15 日榮人字第0930006232號改任換敘通知書,強制將所屬人員換敘為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並溯自94年4 月1 日生效。致原告於93年5 月17日(5 月15日及16日適逢例假日)過調北縣環保局辦理銓敘時,被告依據該改任換敘通知書,認定原告93年4 月1 日即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即公務人員身分已經被剝奪),而認定原告為離職再任,僅得依俸給法第14條核敘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而非依俸給法第11條以原職等,即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暫支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任用。
㈡、榮工公司所訂人事管理要點與換敘作業要點違反憲法第18條及保障法第9 條之規定,既欠缺法律依據,僅依據考試院93年2 月2 日考台組貳二字第09300008181 號函,及被告93年1 月12日部退三字0932254475號函之行政命令,該「改任換敘」應為無效行政處分,而被告依據此無效行政處分對原告所作之銓敘審定及解釋書函自亦屬無效,故被告不應據此認定原告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參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10月8 日局企字第0920055559號研商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草案會議記錄:「與會人員發言摘要...㈡保訓會...倘於九十三年六月底(民營化過渡時間)前即適用『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以下簡稱本管理規章),因係改變該公司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俸級及官等,對現職公務人員之權益影響至鉅,且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第十三條對公務人員身分保障之立法意旨有抵觸違背之虞。建議比照中華電信公司做法,將本管理規章之人事規定,由行政命令提昇至法律位階,方符法律保留之原則,並顧及現職人員權益之保障。另無法律依據獲授權下,公法上權利得否依勞資協商方式予以變更,實值審酌。」有保訓會94年2 月22日94公審決字第0013號復審決定書附件,由周志宏、周世珍、廖林麗貞、李英毅等4 位委員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可供參酌。
㈢、況被告以93年5 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同意專案列冊報考試院保留公務人員身分,原告既然已列於名冊中,至過調前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繳交退撫基金,在原告並未切結放棄公務人員身分之狀況下,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則原告「商調」轉任至北縣環保局,應無疑義。被告雖於93年9 月8 日部銓四字第0930406112號答辯函解釋為,基於保障榮工公司及所屬機關銓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退休權益之公務人員身分而言,其適用法規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然依照退休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故若如被告所稱榮工公司所屬員工已喪失公務人員身分,則又如何能依法退休,則顯示被告之答辯及所核定之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與該改任換敘之矛盾、不合法且不合理。另據榮工公司93年2 月12日新人事制度問答彙編,第8 問答:「專案列冊保留公務人員身分之職員,可以商調至其他政府機關」,係根據當時退輔會人事處錢處長士中、榮工公司沈董事長景鵬、人事處楊主任建生、承辦人周台英等人與被告等單位之溝通結果,則顯示所謂專案列冊報考試院保留公務人員身分之原意,應非僅針對退休權益而言,對於商調權益亦應保留(否則原告未來仍無法按原職等俸點退休),方屬合情、合理、合法,此點亦為榮工公司辦理商調承辦組張組長台平等人所認知並告知原告等人(參見榮工公司產業工會93.2.6快訊06新人事制度公務員退休及商調權益不受影響)。參前述不同意見書:「...,復審人既然仍參加公保、繳交退撫基金,並參酌前述政府改造時公務人員身分與權益之保障思維,自亦應將復審人商調轉任至北縣環保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以調任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予以銓審,方屬妥適。」
㈣、另依保障法第12條規定,榮工公司於86年由退輔會榮工處改制為公營之榮工公司時,即有「組織變更」之事實,故當時所有留任於榮工公司之依法任用人員均為留用人員,其上級機關退輔會或榮工公司應依留用人員意願辦理轉任,當時係經考試院86年8 月12日八六台組貳一字第04832 號函登記專案核准沿用原人事制度,退輔會或榮工公司多年來僅進行調查而未有實際輔導轉任之積極行動,均係任由所屬人員自行申請商調,多年來應有甚多案例可稽。而榮工公司迄今尚未民營化,原告從未列入計畫裁減人員,亦不適用「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條例」,於民營化當日隨同離職之規定。原告雖屬自行應徵轉任北縣環保局職務,但自行應徵商調之原因亦以榮工公司變更組織即將民營化為主要因素,並係由退輔會及榮工公司以商調方式辦理轉任均有相關公文可查,故原告商調轉任北縣環保局應得適用保障法第12條規定,以調任之規定辦理。
㈤、按原告經現任機關北縣環保局於93年3 月3 日以北環人字第0930010349號商調函,請原告原服務單位榮工公司同意原告「商調」案,嗣經該公司於同年3 月23日以榮工人字第0930004065號函復該局同意上情,均在同(93)年4 月1 日榮工公司施行新人事制度前發生;且依相關法令辦理機關「商調」原告工作事宜,彼等二單位皆本於「商調」之真意處理,斷非係原告出於去職後再重新回任公務人員之情事者,此可稍加傳訊上述二單位人事承辦人員到庭詰問經過,即明白原告所言非虛。縱令榮工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廖萬里主任批示於93年5 月15日「過調」在案,惟該「過調」之意義亦僅在於指示原告須於該日即5 月15日,始得到環保局工作,且伊亦以「商調」之認知同意原告工作到5 月15日止,即本件必有「商調」之生效事實,始有「過調」之核准,質言之,二者之性質與意義別有不同。是以93年4 月1 日前,即93年3月23日榮工公司榮工人字第0930004065號函述既屬同意環保局「商調」原告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該「商調」之效力,不因嗣後同年4 月1 日改制新人事制度,經該公司93年4 月15日榮人字第0930006232號改任換敘通知書,及該公司主任批示於93年5 月15日「過調」等情,而溯及既往,影響4 月1日前已對原告發生「商調」之效力,殆無疑問。縱屬至愚,倘原告不信賴上述二單位均本於「商調」之真意,豈願自甘減低俸點達120 之多?衡情度理,斷無可能。由是以觀,本件「商調」業於93年3 月23日以榮工公司榮工人字第0930004065號函示發生效力,雖原告殆於同年5 月17日始「過調」北縣環保局服務,且於同年4 月1 日起無論新人事制度或其他人事規定之生效,均不足以影響上述「商調」之效力,而損及原告公務人員身分之保障規定。
㈥、退萬步言,上述「商調」之生效起,原告公務人員之身分仍存,尚未剝奪,詎料榮工公司竟以93年4 月15日榮人字第0930006232號改任換敘通知書改任換敘:「由正工程司薦任第九職等功俸七級支710 俸點換敘為十二等工程師分類薪點1710」,並自93年4 月1 日生效之情事,此一重大瑕疵之處分,顯有違誤。且被告不察,亦於其銓敘審定檔案中記載,於93年4 月1 日因機關(按榮工公司為公營機構,有誤)改制卸職在案,俱與事實不符,上述二單位均係本於「商調」意旨辦理原告工作變動,此可由雙方出具公函,足資證明屬實,且原告迄未向榮工公司辭職,或北縣環保局以新進人員辦理原告任用手續等情,則被告何以率斷片面認定原告卸職,再行擔任公職,對此,被告亦未盡舉證責任,以資證明如何「卸職」?如何「再行擔任公職」?令原告實難甘服。
㈦、被告及考試院為業務主管機關,亦曾參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2年9 月26日所召開之相關新人事制度研商會議,應明知該新人事制度無法律依據且違法,而仍同意核定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在審定原告轉任後之銓敘案時,仍罔顧原告合法權益,堅持錯誤不予改正。而榮工公司及其上級機關退輔會向員工及工會說明新人事制度時,因被告未充分向退輔會及榮工公司長官說明及溝通,造成其認定並向員工宣導可保留公務人員身分,及商調其他政府機關任用資格完全不受影響等等,原告等因信賴退輔會及榮工公司長官而致權益受損受誤導,係屬無過失之第三者,卻須承受被告及退輔會及榮工公司等之嚴重誤導所造成之重大權益損失,實至為不合理。且退輔會及榮工公司施行新人事制度過於倉卒,退輔會於93年4 月1 日轉達考試院93年2 月2 日同意函後,榮工公司於4 月7 日即發函通知新人事制度溯自4 月1 日生效,於4月15日即片面發給改任換續通知,未給予原告及員工充分之一定期間辦理轉任其他單位公職事宜。參諸實務上其他已成功步入民營化軌道之公營事業案例,例如中華電信、中華郵政、中國石油等單位,在從公營事業轉型為民營公司之過度過程中,均給予既有員工選擇期間,得決定延用現行人事制度抑或是改採新人事制度,使原具有公務員身分保障之員工權益不致於受到過大之損害。此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尚對於因實施新人事制度而喪失公務員身分之員工,亦給予相當之損失補償,藉以彌補該等員工所受之損害。然,被告與榮工公司並未依據行政法法理及大法官釋字意旨為辦理,不僅法律割裂適用,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即使曾予原公務員選擇權,選擇以原條件留任或離職再任他行政機關,惟該民營化之行政命令未予過渡時期,而原告早已決定其選擇,卻變成沒有選擇權,原告之權益平白受到莫大之損害,實無可歸責事由。
㈧、原告因榮工公司即將民營化等因素,由榮工公司商調至北縣環保局,因北縣環保局無適當職缺,故自願轉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且北縣環保局同意仍以原職等任用,暫支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其過程均以商調之程序辦理,應依任用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均仍以原職等任用,...」,及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依俸給法第24條第2 項:「...自原審定生效之日起支給...。」;及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4條:「...並自原審定生效之日生效。」
㈨、本案行政處分之適用法源基礎違反法律保留,當然無效:1、被告93年1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32254475號研議同意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草案函,與考試院93年2 月2 日考台成二字第09300008161 號函同意榮工公司人事新制,榮工公司並於同年4 月15日以榮人字第工0930006232號函改任換敘通知書,溯及93年4 月1 日全面改採新人事制度,係就原公務員之身分、地位與財產權之重大變動,以無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為之,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得知,本案系爭行政處分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榮工處於86年7 月1 日改制為榮工公司,被告前於86年7 月17日86台審四字第1468655 號函略以:榮工處改制為公營公司之期間極為短暫,如變換兩次人事制度,恐徒增困擾,基於保障當事人權益,同意榮工處改制為公司後,於移轉民營前的過渡時期,同意現有人員仍沿用現行人事制度(即派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至於改制後新進人員僅得依約聘雇方式進用,並經考試院86年7 月31日第9 屆第44次會議:照部擬通過,並以86年8 月12日86考台組貳一字第04832 號函復行政院在案。榮工公司依據原證七、原證八等行政命令而於93年4 月7日 全面改採新人事制度,並強制溯及4 月1 日全面改敘。然此一新制涉及原公務員之身分存續保障,依保障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剝奪,不論免職、退休或資遣等足致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者,均應有法律作為其依據。且依照釋字第491 號解釋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屬於涉及憲法基本權保護之重要事項,故此類免職處分之作成除須有法律依據外,所依據之法律其構成要件尚須具體明確,並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受免職處分之相對人有相當程序保障,始為合法妥當。此外改敘新制亦影響公務員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依釋字第187 、201 、266 、312 、338 、483等多號解釋就公務員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利應受保障以觀,復參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意旨,榮工公司改採人事新制一事,涉及原有公務員之身分、地位之改變,以及其俸點、退休金、公務人員保險金等財產權保障,應為絕對法律保留(國會保留)原則之拘束範圍,亦即須有法律依據為之,參酌德國對於欠缺法律依據之免職處分,通說與實務見解均認為該免職處分具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非僅得撤銷而已。此可參本件復審決定書、不同意見書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91年度委託計畫書「公營事業結束營業或破產時之善後問題研究」,亦揭示非公務員同意不得無法律依據剝奪公務員身分。
2、準此,榮工公司自訂人事管理要點與換敘作業要點,以換敘致使原告喪失公務人員身分,欠缺法律依據,故該換敘應屬無效行政處分,自不因該換敘致使原告喪失其公務人員身分。退步言之,縱不認該行政處分係無效,惟其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亦應撤銷。
㈩、本案行政處分之適用法源基礎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當然無效:
1、被告93年1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32254475號研議同意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草案函,與考試院93年2 月2 日考台成二字第09300008161 號函同意榮工公司人事新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以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行政規則所作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或應予撤銷。
2、按釋字第525 號解釋、第529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605 號解釋及保障法第9 條規定,從而原告本為榮工處之公務員,對於被告各次之解釋、法律與函釋自有一定信賴基礎,確信榮工公司仍沿用原人事制度,使其保有公務員身份、地位、權利與義務,其中之一為調任其他行政機關時,亦享有俸給法第11條,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之權利,對其各項解釋及函釋有所信賴而有表現,因而原告亦於93年2 月參加北縣環保局公開徵才,準備調任他職之事宜,此信賴表現有北縣環保局錄取通知書、台北縣政府與榮工公司商調人員之公函往來與榮工公司予原告之調職處分書等可資證明。此外,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對於轉調台北縣政府亦非純屬願望,故被告令榮工公司改用人事新制致被告轉任後改敘,原本公務員之身分、法律地位、職等、俸點等均因而受有損害,基於此項法律地位之信賴即應予以保護。揆諸釋字第525 號、第575 號解釋意旨,由於本件被告令榮工公司改制而未設過渡期間之設,已有可議,原告亦因法律、函釋之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足當主張信賴保護。
3、再按釋字第589 號解釋意旨,榮工公司為因應政府推動公營事業民營化之政策,更改舊有之人事規章而實施新人事制度,係基於減輕政府人事財政負擔,並希望藉由鬆綁人事制度,引進企業化經營制度提高經營效率,固為公眾利益;然考量對公務人員之法律地位與財產之保障,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實現公務員無後顧之憂,依法行政,俾使國家機器正常運作等公益目的,則因該行政命令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信賴基礎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綜如上述,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以撤銷,又撤銷被告93年7 月16日部敘四字第0932390515號函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98 條之於公益有重大損害。
、榮工公司核定原告請調之行政處分為93年3 月23日榮工人字第930004065 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於隔日送達原告時生效,原告即以當時所任職等調職於北縣環保局,縱日後榮工公司改用新人事制度,亦不能溯及適用於原告:1、爰上述事實觀之,北縣環保局於93年2 月23日已函告錄取原告,並於同年3 月3 日函請榮工公司同意調任原告,而榮工公司亦於同年3 月23日函復北縣環保局同意商調,但由於業務交接之需要,從而對於同意商調之行政處分,限制原告於5 月15日再過調。榮工公司於3 月23日函復北縣環保局,該函復係榮工公司行使公權力,對外就原告公務員之身分、職位、就任地點等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故其性質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行政處分;另參釋字第423 號解釋揭示:「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有異。...」,是以上開函覆雖係榮工公司發予北縣環保局,惟該函亦同時知會原告。準此,爰上開釋字意旨,於93年3 月23日北縣環保局及榮工公司兩方皆已同意原告調任,並對外意思表示發生法律之效力,從而原告於是日起即取得調任之權利與義務,只是權利與義務行使時間之限制,故此原告調任之處分業於93年3 月23日生效,自不因93年4 月1日榮工公司組織改變而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
2、換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規定,勞工公司於93年3 月23日函復北縣環保局同意原告調任之行政處分,業於隔天(3 月24日)送達原告起生效。職是,原告於93年3月24日即確定取得調任北縣環保局之權利與義務,至於雖訂於5 月15日過調,然其性質係榮工公司希望原告能交接職務完畢再離開,此僅為原告過調北縣環保局日期上之限制,殆不得謂遲至93年5 月15日同意調任之行政處分始生效。準此,原告既已於93年3 月24日確定調任處分,從而原告於是日起取得依俸給法第11條,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之權利。是以,榮工公司之後93年4 月7 日改採人事新制並溯及同年月1 日適用,使得被告因此認原告係離職再任,而以俸給法第14條核敘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及溯及推翻已生效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屬無效或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另依憲法第80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以及釋字第137 號、第216 號及第407 號解釋意旨,本院不受考試院與被告函釋之拘束,從而更應依法審理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如上述,則榮工公司據以改制,爾後被告據又認定原告非留任者,核敘其為依俸給法第14條核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於法洵有違誤。原告自74年起任公職以來即戮力從公,未敢稍有懈怠亦無任何過失,自77年度起考績年年甲等,並獲選為退輔會92年模範公務人員,均足以佐證。然因被告非法研議同意榮工公司所謂新人事制度於先,及事後誤解法令剝奪原告公務人員身分於後,衍生原告權益蒙受重大損失,若權益無法恢復,終其一生薪資及退休後月退休金等權益均將受損。綜上,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93年5 月17日轉調時,是否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據保障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受憲法及相關法令保障,非依法不得加以任意剝奪,本件榮工處於93年4 月7 日以內部機關函令(人事組織改變)剝奪原告之公務人員身分,原告認為該人事規則違反公務人員身分保障之規定,且被告並未經原告同意,逕依人事規則及行政命令剝奪原告公務人員身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原則,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榮工公司為達企業化經營目標,經行政院核定其人事管理要點後,自93年4 月1 日起實施新人事制度,其從業人員均自當日改任換敘為分類職位或評價職位職務,從而非屬任用法之適用對象。原告如不服榮工公司實施新制並改任換敘之處分,自應對該處分提起救濟。惟因該項處分未經撤銷,原告自93年4 月1 日起確已不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令銓敘審定,其於93年5 月17日任北縣環保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係屬離職再任人員,因此,被告93年6 月7 日部銓四字第0932375400號審定函及同年7 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32390515號書函,於法均無違誤:
1、按任用法第5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榮工公司係退輔會榮工處於87年7 月1 日改制之公營公司,當時仍沿用原人事制度,所屬公務人員仍依任用法之規定送被告銓敘審定。惟該公司考量營運狀況及用人彈性,爰擬定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報經行政院93年2 月27日院臺防字第0930008276號函核定,自93年4 月1 日實施,其從業人員均依該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改任換敘為分類職位或評價職位,亦即自93年4 月1 日起,該公司從業人員已非任用法之適用對象。
2、本案原告原任榮工公司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正工程司,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在案。該公司實施新人事制度後,原告業經該公司榮人字第0930006232號函改任換敘為「分類職稱:12等工程師;分類職等:12;分類薪級:12;分類薪點:1710」,並自93年4 月1 日起生效在案。是以,原告自93年4 月1 日起已毋須送審,非屬任用法適用對象。原告如對於上開改任換敘之處分有所不服,自宜對該項處分提起救濟,先予敘明。
3、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俸給法第14條之規定,茲因原告93年4 月1 日改任換敘之處分為有效之處分,依任用法之規定,原告自當日起已非屬該法適用對象,其於93年5 月17日任北縣環保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職務,即屬上開俸給法所稱離職後再任人員,被告爰依法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至其原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仍予保留,俟將來原告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上開處分並無違誤;從而原告申請重行審定核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被告函復無法同意辦理,於法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渠商調北縣環保局非屬再任一節:被告93年1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32254475號函,有關退輔會擬具之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規章(草案)被告研議意見報考試院函一案,說明略以,「為期榮工公司能順利民營化,且兼顧銓敘審定有案現職人員退撫權益之保障,復以榮工公司退休、撫卹人員舊制年資退撫給與及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係由該公司自行負擔,擬專案同意該類人員於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列冊報請鈞院(考試院)同意保留其公務人員身分,按改制時銓敘之俸(薪)點,於該公司民營化之前,繼續參加退撫基金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是以,該函係專為專案保障榮工公司是類人員退休權益,函內所敘保留其公務人員身分,是指基於保障該公司及所屬機關銓敘審定有案現職人員其退休權益之公務人員身分而言,其適用法規為退休法。以原告原服務之榮工公司自93年4 月1 日適用新人事制度起,其相關人員實已卸離適用任用法及俸給法職務。準此,原告自該日後再調任適用任用法及俸給法職務,係屬離職再任之人員,其俸級核敘自應依俸給法第14條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其調任係在93年4 月1 日前發生云云,原告台北縣政派令發布日為94年4 月22日,原告之實際到職日期為同年5 月17 日 ,均係於93年4 月1 日後,以原告93年4 月1 日至5月17 日 間均係適用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之人員。是以,其係屬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殆無疑義。
㈢、又原告主張其應受保障法第12條、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之保障一節:爰依保障法第12條、第13條、第14條規定,對於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其人員之處理,依現行有關法律規定,得依任用法第29條規定,予以資遣,或得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如係公營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其從業人員則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 條規定,隨同機構移轉民營或辦理離職;至其中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資格而經核准留用人員,其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始應予辦理轉任或派職。惟榮工公司雖有業務緊縮及精簡人力之事實,惟該公司仍屬公營公司尚未民營化,而原告繼續任職榮工公司,並依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辦理改任換敘。且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自行轉任現職,核與保障法第12條規定所稱之留用人員及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之情形有別,原告援引保障法第12條規定而為主張,係屬對法令之誤解。又原告任現職係屬俸給法第14條規定之再任人員,其俸級之核敘,符合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所稱之「法律」,自與憲法法律保留及上開保障法規定無違。
㈣、原告至北縣環保局任職之派免令核布生效日期均在93年4 月1 日以後,並無追溯適用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之問題:1、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8 條規定:「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一個月內就職。...。」被告79年8 月20日79台華法一字第0443554 號函略以,公務員奉派職務後,除程期外,應於派令生效之日起1 個月內就職,惟如當事人接奉派令之日係在該派令生效日後者,1 個月期間之計算,應自當事人接奉派令之日起算。被告90年3 月2 日90法一字第1996227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8 條前段所稱「1 個月內」之計算方式,應為自接奉任狀之次日起;或接奉之任狀內所載向後特定之生效日期為始日。準此,公務人員接獲派令後,應以派令所載生效日期為始日,並於1 個月內就職,並非自機關函復同意過調之日起算。
2、本案原告之原任職機關榮工公司係於93年3 月23日函復北縣環保局,同意原告於同年5 月15日過調,並以93年5 月10日榮工人字第0930007881號令核定原告另有任用免職,自實際離職之日起生效;該公司環保專業施工處同年月14日環保管字第0930001208號從業人員調配通知書載以,原告另有任用免職生效日期為93年5 月17日;又據台北縣政府93年4 月22日北府環人字第0930018033號令核定原告調派代生效日期為93年5 月17日。據上,原告係93年5 月17日始自榮工公司離職,並於同日至北縣環保局任職,其自93年4 月1 日至93年5 月16日期間,並非任用法之適用對象,其於93年5 月17日再任公務人員,自應依俸給法相關核敘俸級規定辦理,並無所稱追溯適用新人事制度之問題。另關於榮工處之改制並非被告職權,其為行政院之職權,而從改制後,因榮工處改變為公營單位,所以其人員之任用即會受到影響,又關於人事作業規定,必須拿到人事派令後才生效,商調階段,仍非轉調完成。綜上,被告93年7 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 323905 15號書函及保訓會94公審決字第0013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原任職榮工公司,歷至92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其後因北縣環保局之商調,榮工公司乃於93年3 月23日以榮工人字第093000 4065 號函復同意原告於同年5 月15日過調該局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台北縣政府並以93年4 月22日北府環人字第09300180 33 號令核定原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即暫支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原告乃於93年5 月17日調任(15、16日為例假日)。詎原告調任後,竟經被告以榮工公司於93年4 月1 日實施新人事制度,原告已經依新制「改任換敘」,不適用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而認定為離職再任,僅得依俸給法第14條核敘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
㈡、被告未察榮工公司所訂人事管理要點與換敘作業要點違反憲法第18條及保障法第9 條之規定,欠缺法律依據,該「改任換敘」應為無效行政處分,被告據此無效行政處分對原告所作之銓敘審定及解釋書函自亦屬無效,故被告不應據此認定原告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被告與榮工公司並未依據行政法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意旨為辦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況被告曾以93 年5月31日部退三字第0932371336號函同意專案列冊報考試院保留公務人員身分,原告名列其中,是原告在未切結放棄公務人員身分之狀況下,仍保留公務人員身分,則原告係經「商調」轉任至北縣環保局,應無疑義。再榮工公司核定原告請調之行政處分為93年3月23日榮工人字第930004 065 號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於隔日送達原告時即已生效,原告係以當時所任職等調職於北縣環保局,縱日後榮工公司改用新人事制度,亦不能溯及適用於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榮工公司及其所屬機構自93年4 月1 日起改適用新人事制度,其現職人員已不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非屬上開任用法、俸給法等之適用對象,且不再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事宜。準此,原告自該日後再調任適用任用法及俸給法職務,係屬離職再任之人員,其俸級核敘自應依俸給法第14條相關規定辦理。本案原告歷至93年3 月31日晉敘俸級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94年4 月1 日新人事制度實施,原告經榮工公司93年4 月15日榮人字第0930006232號改任換敘通知書改任換敘,並自93年4 月1 日生效,是原告自93年4 月1 日起,已非屬依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又原告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自行轉任現職,核與保障法第12條規定所稱之留用人員及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之情形有別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前任職榮工公司及其前身榮工處,係經考試及格,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審定合格之公務人員,歷至92年考績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榮工公司並依該公司新人事制度規章自93年4 月1 日起,將原告改任換敘為分類十二職等工程師。嗣原告於93年5 月17日改任北縣環保局薦任第七職等衛生環保技術職系技士,經被告以93年6 月7 日部銓四字第0932375400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為原告認有誤而申請重行審定,並由北縣環保局以93年6 月30日北環人字第0930032129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加註請依任用法第18條規定以原職等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任用之意見,案經被告以同年7 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32390515號書函予以否准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務人員動態登記表、北縣環保局、榮民公司、被告前揭令、送核書、函及復審決定書(以上均影本)分別附於被告卷、保訓會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條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再任」係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各官等職務者;所謂「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敘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3 項、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於同官等內所任新職職等低於原職務之職等者,若係公務人員在職調任,則仍得敘原俸級;若為公務人員卸職再任,則只能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本件原告係於93年5 月17日由同為薦任官等之九職等職務改任同官等內較低之七職等職務而言,若認其係公務人員在職之調任,則其所敘俸給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若認公務人員離職後之再任,所敘俸級則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 俸點,故本件爭點主要乃在原告至北縣環保局任職係屬在職公務人員之調任,抑或為離職再任之公務人員?首先敘明。
㈡、次按「為統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宜,特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直隸行政院。」、「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以下簡稱退輔會組織條例)第1 條、第16條分別著有規定,是該會為輔導退除役官兵承辦各項建設工程,並依上述規定,設有榮工處(參見退輔會榮工處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是榮工公司前身之榮工處原為行政院編制下退輔會之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係由退輔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而成。嗣榮工處於87年7 月1 日復依上述規定由政府機構改制為公營公司(參見榮工公司組織規程第1 條規定),雖仍屬國營事業之乙環(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 條第3 款),惟該公司既係依公司法設立,核其性質即為私法人,應有自訂之人事規章以為管理之依據,惟為顧及該機關原經銓敘審定合格,完成任用程序之以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權益,是於改制當時經由行政院函考試院,是否就現有人員仍沿用現行人事制度(即公務人員之制度),經該院交被告研議同意,考試院乃照部(指被告)擬通過,並以86年8 月12日86考台組貳一字第04832 號函復行政院:「同意該處(指榮工處)改制為公營公司後,於民營前之過渡期間,現有人員仍沿用現行人事制度…」(見保訓會卷第101 至103 頁)。換言之,榮工處雖改制為公營公司,惟其內部之人事制度未予更替,仍援用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而此非僅屬該公司之內部獲業務主管機關核定之決定,且亦得掌理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等事項之考試院同意(見憲法增條條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且據此逐年對原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俸給法等相關規定,審定職等官等及晉敘俸級,有榮工公司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證20至24),已見原告公務人員之資格並未因榮工公司之設立而受有影響。
㈢、況「技術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及格。」為91年01月29日廢止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又「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91年1 月29日增訂公布之任用法第33條之1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任用法為上開增訂,無非係為保障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人員,於該條例廢止後,得依其所具資格予以繼續任用等適當之處理措施(參該條立法理由)。查原告前係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5條第1 項銓敘審定有案,有被告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而原告於榮工公司改制後,其官等職等及俸給仍經被告審定如一般公務人員,已如前述,是任用法於榮工處改制後就上述條文之增訂,更為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原告,就其任免、銓敘應適用任用法乙節,提供法律依據,是原告於榮工公司民營化前,其係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實堪認定。
㈣、又榮工公司係屬國營事業,前已述及,而有關國營事業之管理,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國營事業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各部會署組織法之規定;該主管機關之職權包括所管國營事業機構之組設、合併、改組或撤銷、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管理制度之訂定、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等,此觀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 條、第7 條、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至第6 款規定甚明。是依上述退輔會組織條例規定可知,退輔會為榮工公司之主管機關,就該公司管理制度之訂定等事項,依法有其職權。而榮工公司於93年4 月7 日以榮工人字第0930005733號函所公布該公司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計含有該公司組織規程、人事管理要點、換敘作業要點等12項規定),並自93年4 月1 日起實施,核該等規章係依退輔會93年4 月1 日輔人字第0930003158號函及同年月2 日輔人字第0930003192號函辦理,即退輔會上報行政院核定後始交由榮工公司公布實施,有榮工公司上述函、行政院93年2 月27日院臺防字第0930008276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保訓會卷第74至96頁),則就系爭管理規章之訂定,因有國營事業管理法為據,固無不合。
㈤、惟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準用保障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此觀保障法第102 條第3 款、第9 條前段規定甚明。且司法院釋字第49 1號解釋:「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亦明確揭示如已致影響至公務人員服公職之權利時,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即應以法律定其構成要件;縱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補充規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乃均應具體明確,是退輔會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固得制定榮工公司之管理制度,然該法既無明文規定,或具體明確授權得為企業自主經營之目的,逕以人事管理規章變更或剝奪該公司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則上述榮工公司新人事制度管理規章內容涉及現職公務人員身分之剝奪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屬違法,本院自得拒絕適用。
㈥、查93年4 月1 日實施生效之榮工公司組織規程第1 條明文規定:「本規程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組織條例第十六條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又「本公司從業人員職稱職等另定之。」為同法第9 條所明定,並另於該公司人事管理要點第5 點規定:「本公司職位依其性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分類職位分十五職等,其任用最低資格表如附件一,評價職位二至十一職等,其初任等級標準表如附件二。主管分專任與兼任,非主管人員分為『師、員』,從業人員職等職稱表見附件三。」(見保訓會卷第77頁)。而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主要係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次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復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 條、俸給法第3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是榮工公司自93年4 月1 日起,依上述人事管理要點之規定,按職位性質區分為分類職位與評價職位辦理改任換敘,並以93年4 月15日榮人字第09300062 32 號改任換敘通知書通知原告,將其職等、薪點、薪級改任換敘為:「分類職稱:十二等工程師;分類職等:十二;分類薪級:十二;分類薪點:一七一0」並自93年4 月1 日生效(見保訓會卷第48頁),因乃取消任用法所規定之官等,職稱、職等之列計亦與該法規定有別,致被告因該改任換敘結果,無從就該公司改制時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再依法為銓敘,實質剝奪原告為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所指公務人員身分,則依前項說明,上述人事管理要點之改任換敘規定,自不得適用於原告,換言之,原告並不因榮工公司改任換敘之通知即喪失其公務人員資格,是被告認原告自93年4 月1 日起,已非屬依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即非有據,尚無可採。
㈦、再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05 號解釋可參,原告係經依法任用並定有官等在榮工公司服務之人員,依該解釋意旨,其與榮工間自屬公法關係,是榮工公司於93年4 月15日以上述通知書通知原告上述改任換敘情事,具體改變原告公務人員之身分,堪認係行政處分。而如前所述,該改任換敘通知書所依據之人事制度規章,就剝奪原告公務人員身分部分係牴觸憲法第23條應以法律限制之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核該違法瑕疵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 第1 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事由;且非明顯重大而符合同條第7 款規定,而無從認該處分係屬無效,則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就該改任換敘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訴請撤銷,於形式上該處分固已確定。惟行政處分並無何實質之確定力,此觀同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及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自明,則行政法院依法有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本院自得就該處分加以實質審查,不受該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得逕認榮工公司對原告所為改任換敘之處分係屬違法,附此敘明。
㈧、查榮工公司前係以93年3 月23日榮工人字第0930 004065 號函復同意北縣環保局商請原告於同年5 月15日過調現職,台北縣政府且於原告調任前即以93年4 月22日北府環人字第0930018033號令核定原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即暫支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俸點),有該榮工公司函及台北縣政府令在卷可憑,是榮工公司及北縣環保局間商調之合意,雖係於榮工公司該同意函送達北縣環保局時成立,惟該行政行為則迄至原告實際就任即93年5 月17日始生效(同年5 月15日、16日為例假日),此觀台北縣政府上述令明文記載該令於93年5 月17日生效甚明,是原告主張該商調於93 年3月23日即生效乙節,自無可採。而雖原告係於93年5 月17日始就任現職,惟榮工公司於93年4 月1 日所實施之新人事制度管理要點中有關改任換敘之規定,相對原告而言,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乃不得適用;又前述之改任換敘通知亦屬違法,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務人員之資格自不因該違法規定及處分而被剝奪,是其自榮工公司改制時起迄至其過調至北縣環保局止,其公務人員身分俱未喪失,是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係以在職公務人員身分,經商調程序,過調至北縣環保局任職,符合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有關調任之規定,乃堪認定。
五、按「公務人員對於銓敘部所銓敘審定之俸級俸點,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填具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向銓敘部提出申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著有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係依法自現職調任北縣環保局,其屬於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應敘原俸給(即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級710 俸點)乙節,要屬可取;被告抗辯原告係卸職再至該局任職云云,尚無可採。原處分認定錯誤且否准原告重行審定申請,(被告93年6 月7 日部銓四字第0932375400號函及93年7 月16日部銓四字第0932390515號書函),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求為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原處分一併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告請求命被告審定原告於93年3 月23日由擔任榮工公司正工程司商調轉任北縣環保局技士職等(即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暫支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七級710), 並溯及自93 年5月17日生效之行政處分部分,因原告是否符合調任之其他要件,尚待被告為實質審查,此乃被告權責,依卷內之現有事證,本院尚無從審究,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及信賴保護等部分所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