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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04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淑貞廖宏明楊惠欽黃秋鴻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04號

抗告人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抗告人
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抗告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停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高屏地區銷售廣告藥品之藥局被檢舉組成「詠健廣告藥品聯誼會」(下稱詠健會),對於廣告藥品為聯合行為,相對人發現上游藥品供應廠商亦出席參與詠健會例會、對詠健會繳交年費,且渠等亦組成「廣告藥品廠商會」,涉及限制商品轉售價格或其他違法行為,案經相對人主動調查結果,以抗告人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喜多納公司)、懿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懿揚公司)及原審另審結之得麗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下稱得麗公司等6公司)係取得販賣業藥品許可執照之事業,為實際從事廣告藥品之販售業務;另抗告人三寶佛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三寶佛公司)屬中藥製造商;抗告人丙○○雖未取得販售業藥品許可執照,惟實際從事藥品之販售業務,均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98年1月19日以公處字第0980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渠等自處分書送達日起,應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喜多納公司、懿揚公司、三寶佛公司及丙○○罰鍰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及懿揚公司於循序行政救濟,遭訴願決定駁回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98年8月31日98年度停字第78號裁定駁回,惟經本院98年12月11日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廢棄。經原裁定就抗告人部分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喜多納公司所處罰鍰500萬元,小於喜多納公司之資本額1千萬元。又相對人已准分50期執行,合計1年之總罰鍰為120萬元(原裁定誤載為100萬元),亦小於抗告人喜多納公司96年全年所得395萬8,912元。相對人對抗告人三寶佛公司所處罰鍰500萬元,小於三寶佛公司之資本額1,200萬元及資產淨值總額1,239萬7,248元,縱加上負債388萬0,070元,仍小於三寶佛公司之資本額及資產淨值總額。另抗告人丙○○是自然人,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事等語,駁回其等之聲請,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另懿揚公司部分遭原裁定駁回後因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30號裁定發回意旨認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倒閉或生活無法繼續,此等損失非可以金錢補償之損害,即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原裁定違背上開本院裁定意旨。又抗告人喜多納公司因景氣不佳,獲利趨於薄弱,96年度甚至出現嚴重虧損。以97年度而言,若每年再繳納120萬元罰鍰,則公司可用資金將不足支應正常營運所需,即無法避免倒閉之狀況。另依抗告人三寶佛公司95至97年間稅前平均營業淨利僅約60萬元,而現金與存款共計僅46萬8,466元,並不足以支付分期繳納之1年罰鍰總額120萬元,則執行機關勢必查封公司之存貨與生產設備,抗告人三寶佛公司將面臨倒閉之狀況。原審肯認得麗公司等6公司應予停止執行,就本件即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再抗告人丙○○僅為個人,其資力更是不如法人,且丙○○已退休,無收入來源,若逕予執行將致抗告人丙○○生活無以為繼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又此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即非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相對人命其停止違法行為及處以罰鍰之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惟命抗告人停止違法行為,若予執行,僅是使抗告人不為違法之行為,故不予停止,對抗告人自無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另對抗告人處以罰鍰之處分,屬金錢給付義務,如經執行而受有損害,原則上將來仍可以金錢予以償還或賠償。且本件抗告人遭處罰鍰總額雖達500萬元,惟已經相對人准予按月分期繳納,依抗告人喜多納公司及三寶佛公司分期應繳納之金額暨該等公司之資本額及資產等情形,亦不至因此即有倒閉及破產之虞,亦經原裁定認定甚明。加以公司之營運情形及現金或存貨等狀況均係一流動之概念,而本件罰鍰既經相對人准予分期按月繳納,且每月繳納金額至多10萬元,故抗告人喜多納公司及三寶佛公司之抗告意旨以某固定時點之資金情形,並就抗告人全年度應繳納之罰鍰總額,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致其不能清償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另抗告人丙○○縱已退休,亦非當然無力繳納系爭應按月分期繳納之罰鍰。至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所得額,則僅是個人之部分資力表現,尚難據之即得謂抗告人丙○○因本件原處分之繼續執行,將使其生活無以為繼,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抗告人丙○○據以主張其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又行政處分若不停止執行是否將致受處分人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本應依處分內容及受處分人之個別情形而個案認定,故抗告人以同受處分之得麗公司等6公司,已經原審准予停止執行,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可採。至原處分之處分金額是否合於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則屬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問題,尚與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是否合於規定要件之認定無影響。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摘者,均無可採,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規定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0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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