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4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43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勝結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上訴人94年度贈與總額逾新臺幣(下同)61,253,054元部分及罰鍰逾22,241,527元部分:
㈠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高等行政法院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情事,惟未依法申報贈與稅,初查乃核定上訴人94年度贈與總額61,256,054元,贈與淨額60,256,054元,應納稅額22,243,027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22,243,027元處1倍之罰鍰計22,243,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諭知:「(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即上訴人,下同)94年度贈與總額逾61,253,054元部分及罰鍰逾22,241,527元部分均撤銷。(第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3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上訴人誤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查決定)均「撒」銷】;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上訴之範圍,除不利於其之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外,亦包含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有利於上訴人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對其有利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仍對之提起上訴,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部分:
㈠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略以: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受訴外人張文益之請託,始借名登記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持有人一節,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資金最後匯入FORTUNE HILL LIMITED公司帳戶一事,僅能證明該等資金之流向,無從證明渠等匯款之原因關係,惟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僅查得上訴人將持有之系爭股票,在訴外人張玉惠、張麗娜、張蔡元春及張秀如等4人之集保帳戶出售,並將賣得股款存入張玉惠等4人銀行帳戶,後再以美元結匯轉存入張麗娜等3人法國巴黎銀行新加坡及香港帳戶,未有匯回情事等節,卻認上訴人係將財產無償移轉予張玉惠等4人而成立贈與行為,顯係前後判斷標準不一,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年所得僅460,000元,且須扶養2名子女,自無61,000,000元之財產可供無償贈與他人之反證,且由證人張文益之陳述,可知上訴人未曾親自操作及實際控管系爭股票,系爭股票確係訴外人張文益之財產,且係由張文益處分,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自無從成立贈與事實,被上訴人未就贈與稅之要件事實,提出足使一般具有理性、熟悉生活事實的人均不致懷疑等高度確信程度之證據,即率認當事人間存有贈與事實,對上訴人課徵贈與稅,顯有不法,原審不察,未予糾正,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於本案並非主張稅捐減免或優惠,與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所宣示納稅義務人如就課稅事實主張適用優惠稅率、租稅減免之情事者,就該事實應負擔舉證責任之情形不同,原審以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倒置贈與稅課稅事實成立要件予上訴人負擔,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課徵贈與稅事實成立要件為相當程度相反之證明,並充分履行納稅義務人租稅協力之義務,原審自應責令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是否仍為上訴人自己財產、有無「無償贈與他人」意思等課稅要件事實,依職權再予調查深究並盡客觀之舉證責任,方符法制,惟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或責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種種釋明及證人張文益證言等,再盡舉證責任,而遽將不利結果全歸屬於上訴人,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⒉原審以「上訴人未親自到庭,而就其與證人張文益間何時、何地及以多少資金購買股票等成立借名契約等重要事項,仍屬未明」為判決理由,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情事,按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未到庭,但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事實經過及法律意見,而訴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於庭上所為之陳述,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況本件實無原審所稱事實無法釐清之疑義,且上訴人業已提出各類書狀於原審,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情事,對於原審依職權調查事實並無妨礙,又縱原審認上訴人應親自到庭,從而認定上訴人未親自到庭而應負擔事實無法釐清致敗訴之風險,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原審亦應於裁判前為闡明,並令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然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未為任何闡明及使上訴人有任何辯論之機會,逕予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且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及第165條第2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其餘之訴部分之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此部分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此部分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