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85號
- 上訴人
- 來亞服飾有限公司苓雅分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華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8年3月至91年12月間收取英屬維京群島漢登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漢登公司台灣分公司)支付之佣金(租金)收入,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4,901,572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交付該公司,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乃通報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經查明認定之總額24,901,572元5%之罰鍰計1,245,078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411號裁定駁回;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則由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97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雖略以:㈠上訴人所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未經斟酌之證物」,歷次裁判均未斟酌,且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雖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然經終局判決始知系爭合約定性為租賃關係具有既判力;按漢登公司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合作店66家均訂有合作合約書,該合約書經所有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為買賣合約,已成為稅法先例或稅法通則,被上訴人亦依法核准合作店之營業登記、核准合作店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及於銷售貨物時開立統一發票、合作店亦依法每2個月定期申報營業稅401表及營業人使用2聯式(或3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繳交應納之營業稅,在營業稅401表勾選買賣業,且所有營業稅401表之申報,均經被上訴人監督核可,合作店亦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經被上訴人核准在案,由上訴人所提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證上訴人上開依法令之行為,有行政罰法第11條之阻卻違法,及行政罰法第7條不受罰之該當,然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應開立租賃發票卻開立買賣發票為由,作成原處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況不論系爭合約定性為買賣或租賃關係,上訴人所負擔之稅負並無變化,政府財政收入亦無任何損失,被上訴人率為罰鍰處分,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關於比例原則之規定,若經斟酌必有利於上訴人;又系爭契約經定性為租賃關係,具既判力,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判決對部分未依法給予憑證處罰,另對其他部分未給予憑證、未依法取得憑證不予處罰,使本件之行為罰處於不明確狀態,均有違營業稅法之規定;上訴人所提未經斟酌之證物,為被上訴人所確知(為被上訴人所保管之公文書),系爭合約經終局判決定性為租賃關係之同時,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營業稅法之違法,若經斟酌,原處分應予撤銷,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蓋再審事由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4,901,572元真偽不明,求為再審,並非契約定性之爭,縱系爭契約定性為租賃之真偽不明,被上訴人依系爭金額24,901,572元而為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課稅處分金額24,901,572元業經撤銷重核為24,583,021元,且未經訴願程序審理,本件系爭金額24,901,572元真偽不明之違法,如未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又本件所有課稅之基礎事實,既以買賣法律關係開立收銀機2聯式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401表為據,系爭合約經定性為租賃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對收銀機2聯式統一發票、營業稅401表,始能確定系爭金額24,901,572元之正確性,再者被上訴人所據計算系爭金額之「各合作店租金支付情形表」係漢登公司直接交付被上訴人,並無證據力及證據證明力,且就該表之計算依據為何等基本事實未經調查及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若經斟酌,必有利上訴人之裁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及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並據此駁回其再審之訴,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