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35號
- 聲請人
- 富崢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理由略謂:聲請人進口貨物UNWROUGHT TUNGSTENROD(下稱系爭貨物)為未加工之瓷金圓棒,因以往進口相同貨物之申報稅則迭有爭議,相對人報奉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以93年3月31日北關字第013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下稱A函)釋,將系爭貨物歸列申報稅則第8113.00.30號(下稱A稅號),聲請人係因A函將系爭貨物以A稅號申報稅則;嗣後關稅總局以95年9月11日臺總局稅字第0951018516號函(下稱B函)將系爭貨物改列稅則第8209.00.00號(下稱B稅號),核B函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應由機關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始具備法律效力,然B函並未登載於政府公報以為發布,從而A函仍具效力,詎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57號判決竟誤解法意及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誣稱「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解釋性行政規則之生效要件,因而認定相對人將系爭貨物改列B稅號洵屬合法,實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虞。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判決對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物,認其申報A稅號並無違誤,自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而有上訴合法之理由,原確定裁定不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判決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