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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7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鄭淑貞張瓊文陳金圍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74號

聲請人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典晏 律師

蔡朝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重要證物,須是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且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之基礎者,始屬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8號判決(下稱原審98年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乃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上訴狀中指摘原審98年判決認:「本件上訴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受處罰之主體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顯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原則』及『刑罰優先原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應依職權調查『原罰鍰處分之違章事實,現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調查站偵查中』之事實,卻未予調查,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98年判決認:「臣福公司將5,632,200元轉付至莊念平帳戶即為資金回流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等情。是以,聲請人已就原審98年判決之違法論述詳細,已具體指摘所涉事實及其違背法令之處,原確定裁定以裁定方式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二)依相對人98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80027227號函,相對人已於95年12月27日「將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目前仍在調查單位偵辦中」,則系爭資金回流是否構成虛偽交易,理應等候法務部調查局偵辦結果,相對人無權自行論斷。又本件所爭議之事實已進入刑事偵辦階段,依財政部95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8130號令釋,相對人應自刑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日起,始進入稅捐稽徵法之核課期間,而得就系爭行為裁處之。則相對人於核課期間外作成罰鍰處分,實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1條核課期間規定,原罰鍰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瑕疵,故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原審98年判決已就聲請人與臣福實業有限公司有無實際交易?聲請人所提示之文據資料可否證明確有自臣福實業有限公司進貨?相對人科處罰鍰,是否適法?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聲請人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之主張,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等語,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按。故聲請人以其已於上訴狀中指摘原審98年判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89條之違法云云,主張其已對原審98年判決之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二)聲請人另主張之財政部95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08130號令釋及相對人98年12月11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80027227號函等,均為說明相對人得否發動其核課權,對聲請人處以罰鍰,即其等所關係者均係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核與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之駁回理由無涉。故縱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有提出該等證據,亦因其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重要證物。故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74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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