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020號
- 抗告人
- 連瑞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萬能等人間會員代表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原法院受理民國96年度訴字第2880號訴外人余萬能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會員代表選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並於97年10月22日判決,抗告人以其為系爭案件之利害關係人,於97年11月23日提起上訴,並於97年12月9日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其於訴訟終結後始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不合而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抗告人以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就系爭案件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業經於98年1月20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98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而抗告人遲至99年1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81號裁定本身及其理由,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法規,抗告人以確定裁定違背本院上開98年度裁字第3381號裁定之部分理由而聲請再審,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此外抗告人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非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院99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合法與否之先決問題,原法院未待本院之裁定,即駁回本件再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㈡系爭案件係於97年11月4日送達予訴訟當事人,然抗告人已於確定日(97年11月24日)之前聲明上訴,則該案確定日期,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意旨,應以抗告人之上訴遭駁回之日期即98年1月20日為確定時點,則抗告人97年12月9日聲明參加訴訟,系爭案件之繫屬尚未消滅,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㈢抗告人於收到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81號裁定後30日內即向原法院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知悉在後之規定,並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原裁定逕予駁回,自非合法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聲請參加,依同法第43條規定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為之。
㈡經查,抗告人雖為系爭案件之利害關係人,然遲至97年12月9日始聲請訴訟參加,就原法院而言,系爭案件業因於97年10月22日宣判而繫屬消滅,原法院於98年1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參加之聲請,該裁定並於98年1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聲請再審應自98年1月24日起算30日至98年2月23日止即屆滿(98年2月22日為星期日,依法順延1天),抗告人遲至99年1月27日始聲請再審,顯逾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6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另裁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主張其知悉確定裁定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自非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逾期駁回,並無違誤,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其餘所訴涉及實體部分各節,毋庸復為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