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5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356號
- 再審原告
- 劉金治
- 再審被告
- 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蔡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又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原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49-6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86年2月22日拍定,再審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依該處86年2月22日85年度執未字第2300號函通知,於86年3月13日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發函輔導再審原告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雖無法查得有關發函輔導改課通知文書之雙掛號回執,惟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已於86年7月9日繳納新臺幣251,365元完竣。嗣再審原告於97年5月29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就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准予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再審被告以97年6月3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7600998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主張略以:㈠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原處分均予維持,不啻認定再審被告所屬大屯分局有權作成行政處分,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第4條規定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除應受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云云,並未明示法規意旨、條項、解釋、判例,致不知究適用如何之法規,顯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致影響判決之情事,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又系爭事實發生於86年2月間,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能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時效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該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原確定判決認房地移轉時效開始進行,與民法第197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最高法院50年3月14日第2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法務部97年12月1日法律決字第0970040805號函、司法院(54)台函參字第1755號函釋等,認從請求權人知悉起算之意旨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㈤再審原告之目的在於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自應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為請求權之基礎,而依該條第4項規定,如錯誤在於稅捐機關者,無請求時效之限制問題,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本件錯誤是否在於再審被告即為判決,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之規定而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據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明本案事實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之前,其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規定之緣由,且詳述再審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及屆滿時點,非如再審原告所言未說明本件退稅請求權時效之適用依據;另原確定判決並就再審原告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所採見解與法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事爭議,泛言原確定判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依首開說明,難謂其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再審原告另就「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本件未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增值稅之錯誤是否在於再審被告即為判決」之指摘,核屬事實之爭議;另再審原告於前程序進行中並未爭議原處分之作成權限,故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縱未就此為說明,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