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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69號

更正土地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再審原告
蔡銘福
再審被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林泳玲(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5日100 年度判字第1616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辦理其被繼承人蔡○○所遺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小段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分割繼承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該案件時,發現蔡○○於前開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57地號土地〈下稱57地號土地〉)上尚有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一併繼承,遂查閱系爭地上權之詳細地籍資料,發現他項權利部之「債權/權利範圍」欄位登記為0/0 ,再經調閱檔存38年地上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原申請登記相關資料核對,查知系爭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為「自38年1 月1 日至47年12月末日,拾個年」,惟本件地籍資料登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空白,再審被告以98年2 月16日新登字第16590 號函(下稱前處分)逕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由空白更正為自38年1 月1 日至47年12月31日,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下稱縣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98年10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36752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前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嗣再審被告以98年11月9 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6762號函陳報上級機關即縣府所屬地政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審核,經地政局以98年12月22日北地籍字第0980961344號函復准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再審被告爰以98年12月23日新登字第235000號案辦理更正登記,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更正為自38年1 月1 日至47年12月31日,並以98年12月29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80019811號函(下稱原處分)將上開處理結果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2號(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16號(下稱前訴訟上訴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再審原告除於100 年10月7 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外;另於同年月11日以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下稱101 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同日另以101 年度裁字第2021號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部分,本院以101 年7 月16日100 年度再字第162 號(下稱本院前再審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12月27日101 年度判字第1123號(下稱本院前再審上訴審)判決將本院前再審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事由之部分均廢棄,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並發回本院併入本件審理。再審原告另先後於101 年11月12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9 款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6至28頁;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事由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1 月18日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0至31頁)。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所執系爭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是政府核發的公正、客觀證明書據,具一定效力,其上存續期間欄為空白(永久存續),而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上權經登記存續期間為未定有期限一事,從未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註銷,或向權利人表達異議,猶持續向權利人收取租金,如此年復一年,數十年間未改變,足見雙方就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未訂有期限;另改制前縣府98年3 月26日北府地籍字第09802310401 號公告(下稱縣府98年3 月26日公告)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具有一定效力;再者,如登記當時,僅由權利人持他項權利聲請書單獨聲請登記,他項權利聲請書存續日期欄必然記載為無期,基於論理及經驗法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空白並無錯誤,無更正必要。繼以再審被告實地查訪內容以偏蓋全,受訪者既稱村莊之土地幾乎都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則該村莊有20多戶,為何僅少數幾戶有地上權,顯然並非每戶皆訂有基地租約,租戶間租約不盡相同,本件是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基地租約,非一般用途之土地租約,為未定期限之基地租約,無屆期續約必要,再審被告將二種不同性質租約混為一談,推論以偏蓋全,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對訪查紀錄照單全收,對再審原告陳述卻略而不提。續以證人即承辦人邱○○所稱再審原告持僅有10年期限租約申請恢復為空白登記,此情節不合常理;是原確定判決就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地政事務所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相關說明、縣府98年3 月26日公告、再審被告所提他項權利聲請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上之塗改、聲請應由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共同聲請及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實地調查、證人證述所為相對陳述均漏未審酌,如經斟酌,則原確定判決難以維持,足見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

㈡光復初期之建築物改良情形填報表乃為辦理建物登記,而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則為申請他項權利登記,二者申辦內容並不相同,不能越權代替審查。再審原告所持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係權利人於38年間依當時法令聲請登記,並經審核符合之確認後所核發之憑證,而系爭地上權經依法登記存續期間為「空白」,而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即為永久存續之意。然再審被告所提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中之存續期間欄、地租欄嗣後遭塗改,已嚴重影響判決的正確性,故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之虞,而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內容之塗改並未經過任何審查,無審核人員之簽名蓋章,從而未經審查確認之內容自無證據能力可言,自不能作為更正之依據,遑論遭塗改之內容,再審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並未查明,足見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發現57地號土地之土地台帳、土地登記簿,可證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並非登記當時(即38年11月5 日)之原始文件,上開證物清楚記載系爭地上權坐落5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致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上之土地所有權人等因之必需更改(塗改),上開證物係再審原告所發現而於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稱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為系爭地上權登記當時之原始文件,足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㈣是再審原告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將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依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恢復為空白或依縣府98年3 月26日公告,登記為未定期限,及命再審被告將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0/0 之錯誤,依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更正為「壹六坪」或1/1 ,或依國稅局證明書所載,登記為全。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相關訴狀並無新事證,不另答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茲就本件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

㈠本件經綜合再審原告所提相關書狀,依其於100 年10月7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所提再審之訴狀及於101 年8 月8 日所提行政訴訟更新再審理由狀觀之(分別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80 號卷第8 、85頁),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9 月27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202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本院卷第26頁)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㈠主張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9 款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為本院前再審上訴審判決後,再於102 年1 月8 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再審理由狀㈡,主張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核均屬再審之追加。是再審原告係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㈡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證物」者,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或裁判要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

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原持有之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係權利人於38年間依當時法令聲請登記,並經審核符合之確認後所核發之憑證,而該地上權經依法登記存續期間為「空白」,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即為永久存續之意;然再審被告所提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中之存續期間欄、地租欄嗣後遭塗改,是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地政事務所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之相關說明、縣府98年3 月26日公告、聲請書上之塗改、聲請應由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共同聲請及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實地調查、證人證述所為相對陳述均漏未審酌等情。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之塗改、縣府98年3 月26日公告,已據再審原告就本院原判決上訴時主張其事由(見前訴訟上訴審卷第11至18頁上訴狀、第35至37頁上訴補充理由狀〈一〉及第43至48頁前訴訟一審起訴狀);而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存續期間空白之記載,及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上的塗改情形,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 至11頁),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至於縣府98年3 月26日公告(前訴訟一審卷第29頁),則係縣府為清理45年12月21日號人前登記之未定期限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申請塗銷登記事宜進行公告,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即非證據。又關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在前訴訟一審就再審被告實地調查、證人證述所為相對陳述,及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應由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共同聲請等情,惟查再審原告之陳述並非證物;而地上權登記應由權利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雙方共同聲請之情事,更未見再審原告提出何項證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之情事。綜上,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已難認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部分:

⒈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事由,均屬獨立之再審事由,各款均屬獨立之請求權,故無論依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均須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否則於法即屬有違。再審原告曾於本院前再審程序中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再審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後,復經本院前再審上訴審於101 年12月27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再審原告於102 年1 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再審理由狀㈡(本院卷第30至31頁),復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經細繹再審原告此部分追加所提出之證物即57地號土地台帳、登記簿各1 件(本院卷第32至34頁),固未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本院前再審訴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80 號事件中所提出,惟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所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事由如何知悉在後,而遲至102 年1 月18日始追加提起。故此部分提起追加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已與法不合。

⒉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57地號土地台帳、登記簿各1 件(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主張上開證物所欲證明者,為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為38年11月5 日,惟王○○係於39年4 月20日始以贈與為原因而申請登記為57地號所有權人,嗣於39年5 月8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完竣,則系爭地上權坐落57地號土地因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發生,致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所有權人因而必須更改(塗改),是再審被告所提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並非38年11月5 日登記當時之原始文件。然細繹57地號土地登記簿,該筆土地所有權人於臺灣光復後辦理最初土地總登記時,即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王○○(參本院卷第33頁57地號土地登記簿權利先後欄壹所載);至於57地號土地登記簿權利先後欄貳雖記載王○○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39年5 月8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部分之記載固與57地號土地台帳所載並無不符,惟57地號土地自36年7 月1 日起至39年5 月8 日止登記之所有權人均係王○○,並無更易,自無再審原告主張「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為38年11月5 日,惟王○○係於39年5 月8 日始登記為57地號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坐落57地號土地因所有權移轉之情形發生,致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所有權人因而必須更改(塗改),故再審被告所提之系爭他項權利聲請書並非38年11月5 日登記當時之原始文件」之情事發生,是再審原告所提57地號土地台帳、登記書,經本院斟酌後,並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難認係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再審理由。

⒊至於再審原告所提相關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彙整塗改情形(本院卷第35頁),則係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曾提出之諸多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進行之彙整記錄,且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斟酌,業已論述如前,此項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事由部分: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惟此之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繼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31號、44年裁字第44號、48年裁字第4 號、49年裁字第7 號、50年裁字第48號、51年裁字第69號、53年裁字第90號、54年裁字第35號、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事由,惟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是否係偽造或變造,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0 年9 月26日即收受原確定判決(前訴訟上訴審卷第64頁),其竟遲於101 年11月12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一)追加主張此款再審事由(本院卷第26頁),已有未合。尤有甚者,再審原告並未主張有何人因偽造或變造系爭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之行為而被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繼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情形,是均難認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所稱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及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9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更正土地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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