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38號
- 聲請人
- 李儀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準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倘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012號、98年度裁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29日(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提具行政訴訟起訴狀,以國防部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國防部賠償損害新臺幣1,6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72 號案件受理,有聲請人所提起訴書、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考。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可使本院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且經本院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查詢全國各分會連線紀錄結果,聲請人並無該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紀錄,亦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