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其他請求事件(案號:101年度再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前段及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請求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⑵請求立即將聲請人所有的資產立即全部完整地回復原狀執行點交歸還聲請人及所有權人。⑶請求損害賠償10兆元。⑷請求相對人提供保證金20兆元保證禁止國內國外國際市場仿冒仿製盜用盜賣本著作權原理理論或販售類同商品等侵權行為發生,並對過去現在及未來負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⑸請求保證不再以非法手段侵害經營智慧財產權事實或合法授權單位及其家屬在國內國外國際市場經營智慧財產權不再遭受非法的侵害。⑹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時間金額數量之限制。⑺所有的稅賦事項以及所有的規費事項均由相對人負擔。⑻訴訟費用回復原狀執行點交再審抗告裁判或其他事項聲請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及本院100年度全字第54號裁定,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又以101年4月13日書狀補充如下: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優先給付一部損害賠償10億元。並說明略以:⑴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聲請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在案。⑵聲請人並無違反建築法。⑶聲請人因為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經濟不明不白長期被非法綁架,致聲請人長期完全喪失合法的居住權工作權財產權以及智慧財產權之及經營權之利益損失,一再請求回復原狀至今仍未實現。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附卷可稽。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裁定分別為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及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訴訟救助均遭本院駁回之裁定,核均非屬首揭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此外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更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參照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